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 上訴人
- 林瑜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899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ll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12626、134
57、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瑜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4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遭警員恐嚇、強迫其領取包裹,此由卷內所附上訴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0多位警員出現,顯有誤導檢方偵辦之嫌等情可知,請求傳喚承辦警員對質詰問,以查明上情。
(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與社交恐懼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能理解至超商領取包裹即屬分擔加重詐欺犯行,致量刑過重,有違背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提出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亦無就此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未為此等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泛指:其遭警員恐嚇、強迫領取包裹,請求傳喚承辦警員對質詰問等語,而於上訴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載敘:上訴人自陳其曾經從事電話行銷、看護、服務生等工作,顯見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以上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就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堪認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加重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考量上訴人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並因重鬱症、社交恐懼症而影響其自制力等情,因而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理解領取包裹係屬分擔加重詐欺犯行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