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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許辰舟李麗玲

上訴人
周慶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慶隆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目的既為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困境,乃立法者就特定行為如何處罰之最新意志展現,原判決以該條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未比較新舊法,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輕原則有悖,實務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參照。且在上開法條修正增訂之前,並無相關法律為正犯之處罰規定,實務上為解決詐欺集團氾濫而以幫助犯罪之形式加以論罪科刑,在上開法條規定生效後,若仍續就幫助犯之規定予以論處,非但違法,且已過度評價。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則上訴人應經警察機關認事用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自不得遽以刑事處罰。

㈡本件所涉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乃上訴人向胞兄借得,因平日未使用,則上訴人失去對系爭提款卡支配而不自知,自難以期待上訴人會掛失止付,縱上訴人以遺失或遭竊為由去電客服人員,其發現非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亦無法受理。系爭提款卡因非上訴人所有,然有使用需求,故將密碼貼於系爭提款卡上,原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已有己身申辦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自應謹記教訓,然該案件所涉提款卡為自己所有,與系爭提款卡為胞兄所有不同,自難等同視之。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或許無法成為後案累犯加重之正當性基礎,遑論原判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逕論上訴人有幫助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既非因經濟原因交付系爭提款卡,又係出於何原因?原判決單純以「經濟狀況尚佳之人亦多有幫助詐欺、洗錢者」之論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顯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所使用之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免徒勞無功,則上訴人以系爭提款卡不知何時、何地遭竊,故未報案,與常情相悖,亦與其前此已有所申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採信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獲不起訴處分之經歷,竟不知警惕而再次將密碼寫在系爭提款卡上,況系爭提款卡已近6年時間均未使用,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辯自不足採信。⒉上訴人雖擔任○○○○○○○○○○公司副廠長,有固定償還貸款及薪資收入,尚非經濟窘困之人,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僅能出於窘困經濟狀況之人,此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供稱:我在民國104年5月時自己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跟胞兄借系爭提款卡,作為平時轉帳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2號〈下稱17032號卷〉卷第44頁),惟稽之系爭提款卡之帳戶存摺內頁(見17032號卷第25頁),除於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有少次匯款提現紀錄外,直至本件葉禮凱等人受詐欺匯款入系爭提款卡帳戶內之期間,未再使用,且未歸還胞兄等情,尚與初始借用目的不侔而悖於常情,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既因己身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而借得系爭提款卡,仍重蹈覆轍將密碼書寫於系爭提款卡上,而推論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有無本件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倘被告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說明如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被訴事實無從適用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既與其行為時尚未增訂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迥異,要無過度評價問題。上訴意旨㈠主張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屬曲解增訂上開條文之規範及適用之意義,尚難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反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法律之適用,持相異之詮釋而為主張,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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