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
- 抗告人
- 周亭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亭慧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欺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載述:審酌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等旨。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第二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確定判決雖撤銷該編號2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然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輕1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之罪刑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所附判決書),及編號4、5所示4罪,經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其第二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確定判決雖撤銷該編號5所示3罪刑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但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各減輕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4之罪刑部分(同上卷第55頁以下所附判決書),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揭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不應逾越各該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以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僅以附表編號3、6已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其餘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其內部性界限,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3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月內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因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罪,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是其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況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1年,其餘各編號均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允洽。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