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怡秀林庚棟

抗告人
劉東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利強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未符合自白之要件,未就該部分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實有違誤,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爰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然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認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逕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受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原裁定仍認本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予以駁回,即非適法;㈡原裁定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抗告人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列入再審之考量,遽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顯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㈢上訴人僅與游國精共同販賣0.8公克之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6年,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斟酌是否確有情輕法重,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項規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得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限制。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按:原為第2項,於109年1月8日修法後移列至第3項)定有明文。惟為貫徹再審相關規定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修法意旨,修正前原非屬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若依修正後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亦即不應受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乃配合增訂第7條之8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3項)規定。」至於以「修正前原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惟修正後已合於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以外之其他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則無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修正後第3項)適用之問題,自仍應受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抗告人前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認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僅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乃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核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㈣綜上說明,抗告人不得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未就抗告人已於聲請再審時所舉前述㈠、㈡之內容說明,惟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與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指摘原裁定未裁定開始再審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