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梁安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被 告 梁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隆明知其於民國84年間,受唐子翎(原名唐明玉)之託,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公司對保,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1紙予南山人壽公司。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 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公司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4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唐子翎、被告、 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 利息後,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其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公 司於84年12月12日簽立借款1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 )上的被告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本案本票上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杜英宗(下稱告訴人)所偽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28、15771號案件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此項告訴縱屬虛偽,在法律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構成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犯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論據何以不足以論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申告之事實足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不可能使被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犯罪等,縱有虛偽情形,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已敘明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按被告之子梁育勝先於106年6月13日提告,再於同年7月24日補提被告委任梁育勝之委任狀 )誣指唐子翎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而簽立 之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均係他人所偽造,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或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尚誣指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誣指本案本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申告內容之一部,且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敘及,足徵被告亦有申告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未滿」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施行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故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或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在法律上不可能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難論以誣告罪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告,刑事偵查程序因之而啟動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内容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諭知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