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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3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張嘉瑋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尚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刑。因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敘明其無刑法第62條(自首)、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第59條減輕、減免、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減免、酌減其刑,及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稱:原審應審酌其為經法院裁定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其正與被害人和解之情,請予其2個月協商和解,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已經相當時日,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顯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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