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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益均
即被告
胡雯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林昭維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賴毅安

王繽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7624、21487、2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劉益均、胡雯琇、上訴人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下合稱被告5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5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均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5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被告5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彥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之1、三之2、三之3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5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17gaming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龍」,此公司在哥斯大黎加申設,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豪負責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將該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充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及負責收取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事項;劉益均則係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並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給陳彥豪,且具投資平臺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得撥送積分給投資人;胡雯琇為劉益均之妻,於陳彥豪、劉益均不在臺灣時,負責聯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給劉益均。林昭維為劉益均之直接下線,賴毅安、王繽紛夫妻均為林昭維之下線,共同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案。被告5人本於上揭分工,分別由自身或透過其下線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對外以該公司經營娛樂、互聯網等事業,旗下擁有臺灣、香港等地多位知名歌手,更與澳門銀河集團合作,擁有雙博弈證照及多項手機遊戲版權,極具發展前景,投資後可獲得高額報酬、保證一年至一年半回本、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只賺不賠等話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其推出之投資方案各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均係取得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將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參加該公司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給胡雯琇轉交給陳彥豪,或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至陳彥豪大陸地區手機銀行、招商銀行深圳上步支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劉益均設於大陸地區之手機銀行帳戶內,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7,281,900元(賴毅安、王繽紛參與部分亦達65,534,500元)。嗣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關閉、停止營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換得之積分及獲取之收益積分,均無法再向聚易起公司申請將積分換回現金或互相以現金買賣積分之方式出金,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供作聚易起公司內部聯繫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上情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又被告5人與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王龍」間,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因被告5人均不具有聚易起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王龍」為低,是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劉益均參與主辦聚易起公司在臺灣之大型活動,並廣知投資人上揭活動舉辦之消息,於上臺宣講時,更表明係以聚易起公司開國第二大元帥、亞洲區負責人之身分,負責上臺炒熱氣氛,並附和陳彥豪在稍早前之投資方案說明,一搭一唱地使臺下之不特定投資人均深信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可期,只賺不賠等話術,並共同分工負責聚易起公司對投資者之教育訓練及發展組織,以吸引更多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使虛擬股票之市場熱絡藉以非法吸收資金。是以,劉益均屬聚易起公司非法吸金業務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而均有共同非法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胡雯琇明知其所收之款項為投資人向聚易起公司購買投資方案積分之款項,且因於投資人說明會時,全程在場負責攝影之胡雯琇知悉聚易起公司之獲利模式,包括宣稱只漲不跌之虛擬股票,及「動態獎金」之加盟獎、聯盟獎等話術,而其丈夫劉益均復有上臺附和並不斷重複此投資方案獲利可期,因此,胡雯琇對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拆分盤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等節,難謂全無所知,卻仍受劉益均之託,決意負責收取款項,在非法吸金犯行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而該當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又依卷內資料,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均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與收取其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及將虛擬股票兌換成現金,並表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以鼓勵已加入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且賴毅安、王繽紛亦有在臺灣各地召開較小型之投資說明會,以解說投資內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林昭維也有解說過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從而本件雖由劉益均跟陳彥豪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但由林昭維、王繽紛、賴毅安在臺灣地區負責推廣,王繽紛並會發布公司的最新消息,且林昭維、王繽紛、賴毅安還負責收取會員的資金,及協助開立17平臺會員帳戶投資款與劉益均之事實。其中,林昭維在本件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中,位居眾多投資人之上線,地位僅低於陳彥豪、劉益均,且在聚易起公司內部,林昭維與劉益均互動密切,可以擔任劉益均不在臺灣時之代理人,亦能回答、處理投資人之相關問題,林昭維更與陳彥豪、劉益均確實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獲利,其不但參與招攬附表三之2、3所示之諸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更負責將收取之投資款項直接或輾轉繳交予陳彥豪、劉益均或經指定之胡雯琇,確已共同執行非法吸金業務。另賴毅安確能與劉益均直接接觸、獲取最新之消息,並與林昭維一同負責收取、轉交渠其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劉益均,再將劉益均交付之開戶積分一一交給上揭投資人,而王繽紛會在LINE群組裡面,張貼說明會的訊息、聚易起投資方案內容簡報、教育訓練活動、公司利多消息、虛擬股票買賣方式等,並會解答、說明投資人所提出之問題,亦與賴毅安一同負責收取不特定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然後協助其等取得開戶積分等情,同樣已共同執行非法吸金業務。綜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均與聚易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王龍」及陳彥豪、劉益均共同執行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便係分工執行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且在主觀上具有為聚易起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被告5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均係投資人而非聚易起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與聚易起公司行為負責人「王龍」共同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參以劉益均以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方案業務核心人物之身分,積極在國內替聚易起公司擴展業務,並陸續吸收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加入,分工上由劉益均負責召開說明會,上臺相互配合宣講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與制度、鼓動聽講者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並由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共同以上線投資人之身分負責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積極推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收取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再透過胡雯琇、劉益均層層轉交給陳彥豪,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併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分工態樣、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劉益均有期徒刑4年、胡雯琇有期徒刑2年、林昭維有期徒刑3年6月、賴毅安、王繽紛各有期徒刑3年2月,均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與否,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綜合裁量。原判決未對被告5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勁州、楊翊誌、麥成瑋、黃筱雯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劉益均、胡雯琇量刑過輕,要屬違法云云;及林昭維、王繽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亦屬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王繽紛所請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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