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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益均
即被告
胡雯琇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林昭維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被告
賴毅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告
王繽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7624號、第21487號、第242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人民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人民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寅○○(綽號: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未○○(綽號:KING總)、辰○○、丙○○、午○○、宇○○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17gaming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龍」,此公司在哥斯大黎加申設,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聚易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渠等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投資款所取得。詎寅○○、未○○、辰○○、丙○○、午○○、宇○○與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午○○、宇○○係自106年5、6月間起,詳後述),由寅○○負責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將聚易起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充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並負責收取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事項;未○○則係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不但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更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與寅○○,具投資平臺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且得撥送積分予投資人;辰○○為未○○之妻,於寅○○、未○○不在臺灣時,負責聯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與未○○。又因寅○○、未○○曾與丙○○共同加入「Smart Trader Limited」(下稱SMT公司)之二元期權交易拆分盤投資案(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第159號判決寅○○、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2年4月,未○○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終SMT公司投資案於105年11月間遭查獲已無法繼續出金,未○○遂於106年4月7日前往丙○○住處聚餐時,另行招攬丙○○共同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案計畫,並由未○○為丙○○在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中註冊,且提供聚易起公司會員登入平臺網站(www.gaming17.com)之會員帳號、密碼,由未○○擔任丙○○之直接上線,丙○○自此時起即與寅○○、未○○等人共同本於上揭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積極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擔任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將自己及所收取投資人之參與投資方案之款項陸續交予寅○○、未○○及經未○○指定之辰○○。而午○○與宇○○為夫妻,午○○先於未○○前往丙○○住處聚餐時,在場一同聽取聚易起公司推出投資方案之說明,並即告知宇○○,復於106年5月、6月間,寅○○、未○○在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犇亞中心)及澳門新濠酒店陸續召開說明會講解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後,與會之午○○、宇○○均認獲利可期,即由丙○○擔任午○○、宇○○之上線,同意共同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案,自此時起午○○、宇○○便與寅○○、未○○、丙○○等人共同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開始負責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丙○○、宇○○加入聚易起公司後,為發展組織、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更有在投資人組成之群組中張貼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相關投資或說明會訊息。寅○○、未○○、丙○○、賴設安、宇○○即本於上揭分工,分別由自身或透過其下線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

二、聚易起公司係對外宣稱該公司經營娛樂、互聯網等事業,旗下擁有臺灣、香港等地多位知名歌手,更與澳門銀河集團合作,擁有雙博弈證照及多項手機遊戲版權,極具發展前景,投資後可獲得高額報酬、保證一年至一年半回本、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只賺不賠等話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其推出之投資方案如下:投資人可透過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www.gaming17.com)申請帳號,每組帳號可選擇投資500美元、1,250美元、5,000美元、12,500美元、32,500美元、65,000美元(即依投資金額高低分為子爵1、子爵2,伯爵1、伯爵2及公爵1、公爵2等不同投資配套方案,第三級別即子爵3、伯爵3、公爵3,並無相對應之投資金額,僅得由較低層級方案升級),並依據投資金額在投資平臺上分別配發娛樂積分及交易積分至投資人申辦的帳號內,1積分即等同1美元。其中,娛樂積分可以用來購買演唱會、展覽會門票等,而交易積分則可以購買聚易起公司內部虛擬股票,且該虛擬股票只漲不跌,當投資人之數目及渠等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時,虛擬股票之價格亦會不斷上漲,俟漲至一定價格後,聚易起公司會再進行「拆分」,虛擬股票之價格雖會因「拆分」回落至原價,然持有股票之數量亦會呈倍數增加,故代表之總值不會減損,而增加之虛擬股票更可在投資平臺賣出,藉以獲得扣除10%公司手續費後之剩餘積分,該積分中包含著50%現金積分、20%交易積分、15%複投積分、5%娛樂積分。其中,交易積分同樣僅得用以繼續購買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娛樂積分之功能亦同上所述;複投積分係可用以創造自己的虛擬下線帳號,等同自己介紹自己,以獲取介紹獎金;現金積分可以換取現金(即所謂之「出金」),換取方式分為以1美元兌換23元新臺幣之匯率直接向聚易起公司兌換臺幣,或以1美元兌換30元或34元新臺幣之匯率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又聚易起公司鼓勵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擔任下線參與投資,壯大拆分盤規模、加快拆分速度。聚易起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依投資等級,可獲得被介紹加入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6%至15%做為直推獎金(即介紹人之介紹獎金)或聯盟獎金(即左右兩線雙軌對碰獎金),兩者合稱動態獎金,獎金以分配積分之方式發放,其中包含70%的獎金積分、20%的17鑽、5%的交易積分、5%的遊戲(娛樂)積分,其中,獎金積分部分投資人同樣可向聚易起公司申請出金,以兌換等值新臺幣;17鑽可用以投資聚易起公司未來舉辦的演唱會;交易積分及遊戲(娛樂)積分之功能仍同前述。不過各帳戶最終能獲得之現金積分至多僅為投資額之一定倍數,倍數係依據參與之投資方案等級而定,為投資額之3至5倍不等(子爵1為300%、子爵2為350%、子爵3為400%,伯爵1為350%、伯爵2為400%、伯爵3為450%及公爵1為400%、公爵2為450%、公爵3為500%),此即所謂之「靜態封頂倍數」。基此,若未計入動態獎金或以複投積分開設虛擬下線帳號或再次以交易積分增購虛擬股票等情況所能獲得之積分,僅以期初單次投資後購買虛擬股票,在本案實際上歷經3次拆分後全數賣出之情況為基礎,即可得出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期間內,依據投資方案等級不同所能獲取之年化報酬率分別高達343%至549%不等(即子爵1為343%、子爵2為343%、伯爵1為429%、伯爵2為446%、公爵1為514%、公爵2為549%,計算方式詳後述),顯均係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三、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參加上揭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而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與辰○○轉交給寅○○,或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至寅○○大陸地區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深圳上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寅○○帳戶),及未○○設於大陸地區之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未○○帳戶)內,總金額達77,281,900元(午○○、宇○○參與部分亦達65,534,500元)。同時,聚易起公司之虛擬股票即所謂之「投資拆分盤」,曾於106年6、7月間拆分為3倍;於106年8、9月間拆分為2倍;於106年12月底拆分為2倍,之後即未再進行拆分。迄因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關閉、停止營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換得之積分及獲取之收益積分,均無法再向聚易起公司申請將積分換回現金或以互相以現金買賣積分之方式出金,始悉上情,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供作聚易起公司內部聯繫之行動電話等物。

四、案經丙○○、壬○○、戌○○、卯○○、癸○○、游鴻霖、天○○、酉○○、戊○○、宇○○、丑○○、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地○○、辛○○、申○○、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非供述證據:

(一)雖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對於寅○○與丙○○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擷圖、丙○○與辰○○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丙○○與寅○○指定之綽號「Jeff」之人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含跨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桃園結義屌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內記事本之擷圖、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宇○○(暱稱kitty)於通訊軟體LINE「17娛樂」群組發言之擷圖、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跨行匯款查詢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暨其他相關規則說明、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則、午○○及宇○○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照片(即扣押物編號D4)、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國內、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17學院 17助教培訓課程」現場照片、自扣押物編號C-7丙○○隨身碟內電磁記錄讀取列印之資料: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未○○、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對於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則、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國內、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午○○及宇○○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照片(即扣押物編號D4),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丙○○、午○○、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自扣押物編號C-7被告丙○○隨身碟內列印資料: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表之證據能力。然查:

1.首先,寅○○與丙○○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擷圖、丙○○與辰○○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丙○○與寅○○指定之綽號「Jeff」之人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含跨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桃園結義屌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宇○○(暱稱kitty)於通訊軟體LINE「17娛樂」群組發言之擷圖,均係透過電子設備運作,將所繕打之對話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發送至接收方之電子設備,並以截圖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次,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跨行匯款查詢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自扣押物編號C-7丙○○隨身碟內電磁記錄讀取列印之資料: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表、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內記事本之擷圖、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暨其他相關規則說明、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則,則本為電磁紀錄,再以各種電子設備加以讀取顯示、列印、截圖方式留存之資料,是上開證據之取得均係透過客觀之電子機械設備,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既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2.又午○○及宇○○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照片(即扣押物編號D4)、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國內、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17學院 17助教培訓課程」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該等照片為利用影像紀錄設備所拍攝,用以還原當初現場狀況,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就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寅○○選任辯護人、未○○、辰○○、丙○○、午○○、宇○○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66頁至第374頁、第447頁、第453頁、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8頁、第500頁至第504頁、第506頁至第507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雖寅○○選任辯護人爭執除寅○○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午○○、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丙○○、午○○、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具結所為證述,經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寅○○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又丁○○、甲○○109年12月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檢察官訊問前亦有告知渠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得拒絕作證之相關規定,又無事證顯示丁○○、甲○○曾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甲○○前已於111年9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客觀上已不能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此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是丁○○、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做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寅○○選任辯護人、未○○、辰○○、丙○○、午○○、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寅○○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其綽號為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確有收受未○○、辰○○交付之款項,曾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上臺演講,及承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是與聚易起公司簽約的講師,也是投資人,帳號是King01,未○○是我的助理講師,未○○沒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每次上臺前我會把要說的資料、要做的事情告訴未○○。106年3月底,我、丙○○和丙○○的團隊一起去澳門參加SMT公司年會活動的時候,認識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王龍」知道丙○○在臺灣有團隊,為了拓展聚易起公司的正式會員,所以就邀請丙○○和其團隊一起加入聚易起公司,「王龍」並借積分給我們,讓我們成為聚易起公司的正式會員,這些積分在3個月後要還給聚易起公司,也因為積分要還,所以每個人借的積分是不同的。本案並非SMT公司投資失利而轉到聚易起公司,因丙○○和其團隊是在106年4、5月陸續加入聚易起公司,但SMT公司是在106年8月才無法出金。我與地○○、丙○○一同團購積分,因為團購積分有優惠,並將款項匯到聚易起公司。若地○○、丙○○來不及兌換人民幣,會請我先借給他們,幫他們匯款到聚易起公司,然後他們向一起團購積分的投資人收錢後再返還新臺幣或人民幣給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寅○○辯護略以:

1.丙○○與其所屬的團隊是在106年4月加入聚易起公司,而SMT是在106年8月無法出金。若SMT公司業已投資失利,為何丙○○、子○○、丑○○、A○○、卯○○願意接受較SMT公司投資額為低的帳戶?所以上開投資人並不是從SMT 公司轉到聚易起公司,SMT案件與本件無關。

2.「王龍」才是聚易起公司負責人,寅○○僅係聚易起公司之外聘講師,介紹聚易起公司之相關遊戲玩法及積分買賣方式,且課程內容亦由聚易起公司人員安排,寅○○都是因受聘僱為講師的角色而去講解,實際上並沒有向特定的人或特定多數人去一對一的講解這個投資方案,是寅○○並非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正式員工或核心人物。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寅○○規劃、設計,寅○○亦未參與拆分、獎金、紅利等決策過程。寅○○除擔任聚易起公司之講師,也是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帳號是King01,丙○○的團隊是寅○○的下線,寅○○在聚易起公司的組織圖類似於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

3.本案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即虛擬股票拆分盤,並沒有保證獲利,虛擬股票掛賣後須有買家應買方得成交,且賣出股票的價格需高於當初買入的價格始能獲利。本案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無將向不特定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做為誘餌對多數人吸金,而為收受存款之業務,所以縱使認為寅○○為組織上游,所為僅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有間。

4.寅○○僅向丙○○、地○○收取過款項,因一次大量購買積分較為優惠,故由寅○○統一先匯款予聚易起公司購買積分後,丙○○、地○○再還款予寅○○。是丙○○、地○○所匯款項,寅○○均有匯至聚易起公司,所以寅○○並未因收受渠等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取得之積分均轉給丙○○、證人地○○。丙○○亦有講到渠積分是由寅○○轉給渠云云。

(二)未○○固坦承其綽號為「KING總」、有受寅○○之託向丙○○、地○○收款,並曾於投資說明會發表演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並辯稱:我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幹部,沒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公開招攬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僅係擔任寅○○之助理講師,協助聚易起公司作培訓。寅○○不在臺灣時,我或辰○○代為收取的款項,均全數轉交給寅○○。我並非領袖系統的負責人,且並無領袖系統之組織,領袖系統只是口號,我上台之目的及說的內容均僅是為了激勵大家。我沒有說過保證獲利這四個字,我得知這個項目的資訊完全來自於寅○○,我也無法直接接觸到公司內部的人,且我的行為、資訊、要說什麼,都是經過寅○○的指示。我本身不是會員,沒有帳號,帳號是寅○○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未○○辯護略以:1.寅○○係受聚易起公司總裁「王龍」委託擔任此公司培訓及激勵課程講師,之後寅○○再邀請未○○擔任其助理講師。未○○講課主題係分享聚易起公司之公開資訊內容,以及鼓舞士氣、提升信心等激勵人心之課程,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之稱號,僅是寅○○對未○○形象之包裝,未○○係擔任寅○○之助理角色,在信任聚易起公司並未從事不法業務之情形下,均聽從、配合寅○○之指令。又未○○從未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招攬下線等參與內部活動之行為,受領之款項係進行每場講座後所領取之鐘點費,並無任何抽成或回饋,由此可知,未○○所為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已有不符。

2.關於聚易起公司之資料及消息,未○○皆自寅○○處聽聞得知,或是透過網路等公開資訊平臺獲知,是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投資項目顯非未○○所引進,其他制度之設計及策劃亦無涉足之可能。縱使未○○曾收取投資人等交付之費用,然此亦僅係受寅○○囑託方代為受理,最終款項確實也全部轉交予寅○○,未○○實未從中獲取利益。未○○既非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參與吸金決策或因知情不法吸金計畫而執行吸金業務,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

3.A○○、子○○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狀,不值為採。另地○○之證詞並無證據可佐,全憑主觀猜測,不但前後不一,且地○○與未○○間更有利害衝突。又丙○○所為之片面指述,真實性啟人疑竇。且丙○○否認有拉下線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而與相關投資人所證不符,益徵丙○○之證述可信性甚低。

4.未○○於他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即類似本案聚易起公司所採行之投資模式之SMT公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認為未○○之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案業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確定。即聚易起公司之投資者可否變現獲利,最終仍取決於渠等可否於交易平台尋得買家收購股權,且各種積分亦須待股票變賣後方可取得;至加盟獎及聯盟獎則須由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條件成就,始能獲取,足徵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模式,亦未保證投資人本金之取回,更無固定利息之給予,投資人若未有特定作為,非但未能取得報酬,投資之本金更無從取回,此情確與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論」要件不合,未○○所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罪責。

5.依據亥○○、子○○、巳○○、玄○、丁○○、戌○○、天○○等人於法院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決定加入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均非經由未○○所介紹或招攬,投資內容亦是由寅○○、丙○○、午○○及宇○○詳細解說,未○○僅負責對原先即加入之投資者精神喊話,未○○即便有提及投資項目,亦僅是投資者早就知曉之公開資訊。

6.綜上所述,未○○並未在聚易起公司經營之不法業務中擔任相關職務,更未策劃、參與或執行該公司違法之決策或項目。未○○代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替聚易起公司吸金或幫助吸金,在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7.另未○○本件行為,既非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為報酬來源,即與「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不宜率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責為處斷云云。

(三)辰○○固坦承其為未○○之妻,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為「咻」,曾於聚易起公司之投資說明會現場負責拍照,及收取丙○○、地○○交付的款項再轉交給未○○、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投資聚易起公司、或公開招攬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對聚易起公司之業務內容並未涉獵。向丙○○、地○○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係經寅○○之囑託收取款項,並等寅○○回國就全數轉交寅○○,並未獲取利益,我也不知道款項為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辰○○辯護略以:

1.辰○○曾從事婚紗攝影之工作,寅○○方邀請辰○○至激勵講座現場負責攝影,除此之外,辰○○並未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招攬下線等參與該公司內部活動之行為,關於聚易起公司之業務內容亦毫無涉獵。又攝影工作之報酬,僅係拍攝當天之食宿為免費提供,及免費取得藝人之演唱會門票,即未再有其他酬勞,更無任何抽成或回饋,是可知辰○○所為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顯有間。另說明會會場極大,上臺發表感言者眾多,不時亦會摻雜歡呼聲等,不論是否有人上臺講述聚易起公司之投資項目及制度,抑或只是舉辦慶祝會等與投資項目無關之活動,辰○○尚須來回走動專注攝影,而非如同投資者得以長時間專心聆聽,實難僅因少數幾次出現於會場,便知悉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模式。

2.辰○○縱然收過地○○直接交付之費用,及丙○○轉交告訴人等給付之費用,然此係因辰○○與寅○○為多年好友,在信任寅○○為人處事之下,遂同意於寅○○未在國內不便收取款項時,代為受領,但收受款項次數極少,最終款項也確實全部轉交予寅○○,辰○○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辰○○既非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參與吸金決策或因知情不法吸金計畫而執行吸金業務,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

3.辰○○從未在聚易起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投資該公司或發展任何下線,對於聚易起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完全不了解,亥○○、巳○○、玄○、丁○○等人均證稱沒看過辰○○。卷內更無其他辰○○知曉或參加聚易起公司投資活動之具體證明,益證辰○○對於聚易起公司之決策及投資模式等實係毫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中。是辰○○前開所為,顯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

4.辰○○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遽認其知悉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及代收之款項可能係為投資聚易起公司等情,是以,要難謂辰○○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

5.辰○○從未招攬任何人成為公司投資者,更未因他人投資獲得任何利益,且辰○○本件行為,既非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為報酬來源,即與「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宜率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責論處。

6.如仍認辰○○所為該當本件被訴之罪,亦請審酌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身心實已備受煎熬,且辰○○於本案並無宣揚或招攬之行為,僅有少數幾次代收款項,亦係本於夫妻互助之情感基礎而為之,未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兼衡辰○○尚有兩名稚齡子女須照顧,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丙○○固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也只是比較早因SMT這邊賠錢,未○○幫我轉過來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所以我也不是聚易起公司的人,只是比較早加入的會員,且因為在SMT賠了很多錢,所以我也不敢在這邊發展組織,只是希望從這邊可以把之前賠的一些錢賺回來,當初我們從SMT轉過來的這些人,就是寅○○、未○○會幫我們安排上下線的部分,也不是我安排的。SMT的規則跟聚易起公司的規則、制度大概都是相同的,SMT部分最後也只被判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我也沒有再去招攬其他人,除了可能午○○那一次來我家吃飯,未○○也在場,因為這樣午○○加入,我唯一可能有招攬的只有午○○一個人而已,所以我也不是幹部,也沒有代表公司,也沒有舉辦過說明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丙○○辯稱:

1.丙○○並不是聚易起公司負責人或核心幹部,否則不會拿到聚易起公司的投資合約,且丙○○跟公司提出兌換金錢的申請之後,是被聚易起公司所拒絕的,加上丙○○先前是在IBM公司上班,顯有正當合理工作,不會去跟別人合謀來捲入吸金詐騙。又丙○○後來遇到沒有辦法出金,有依照公司的要求去做投資人KYC實名認證流程,若丙○○確實是公司的人,並無須做這樣的行為。當初丙○○被從SMT轉到聚易起公司的時候,本來約定丙○○可以不用出錢,但後來未○○跟寅○○又要求丙○○拿錢買這個帳號,若丙○○確實是公司的人,實無須付出這筆錢。

2.檢察官在二審傳喚之證人,除了亥○○、巳○○跟玄○以外,子○○跟楊磬維之證詞基本上都是對丙○○有利,且在原審傳喚的證人幾乎每一個人都講說丙○○不是公司的人,丙○○沒有參與公司決策。而亥○○、巳○○跟玄○的證詞,雖均指證丙○○有參與吸金的業務,有招攬投資,但是3位證人之證言多所錯誤,且全部都一模一樣,有攀誣的嫌疑。

3.實務上的穩定見解也認為如果今天投資人只是立於跟公司對立的地位,有去招攬部分的人加入投資,是為了爭取公司允諾的傭金,這個其實也並沒有所謂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就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的問題。

4.因此,原審就銀行法部分,針對丙○○的認定並無違誤,且就多層次傳銷的部分,丙○○業已認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午○○固承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人,如果法院認定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請從輕量刑。前面從SMT開始,我完全沒有參與,到17平台針對錢的部分我是只有轉交,每個人從他們的戶頭轉進來,我們再轉出去,我的認知就只是轉交。我從來沒有辦過任何小型說明會云云;而宇○○固未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找人加入,如果法院認定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請從輕量刑。我就是有找戌○○,有跟戌○○講說我要去參加澳門的部分,因為帳號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午○○在操作,所以帳號操作的部分我真的是比較不清楚。其實在群組內大家都可以對到院長寅○○,可以跟寅○○問、求助公司所有的事情。收錢的部分都不是由我這邊收的云云。渠等選任辯護人則為午○○、宇○○一同辯護稱:

1.就多層次傳銷的部分,午○○、宇○○是做認罪答辯,請在量刑上予以減輕,但針對銀行法的部分,是做無罪答辯。

2.午○○、宇○○實際上跟玄○、戌○○是同一個地位,由戌○○的證詞,可知午○○、宇○○跟戌○○、玄○是在同一天前往澳門說明會,回來之後才一起拿錢投資17平台,甚或午○○、宇○○還跟戌○○借錢來投資這個平台等情,且在說明會的時候午○○、宇○○是跟玄○坐在同一個地方,所以午○○、宇○○都是投資人。

3.檢方沒有證明午○○、宇○○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是否明知聚17平台未經主管機關的核准?依照證人的證述,在各大演唱會常常出現感謝聚17平台,甚或國際演員、國際歌手也公開的感謝聚17平台,而聚17平台也能取得各大演唱會、博覽會門票等,此等情事都指出聚17平台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退步言之,縱若聚17平台真的有違反銀行法,檢方仍沒有舉證午○○、宇○○是否有在聚17平台擔任員工、領取,亦或是擔任負責人或是核心角色。

4.在銀行法案件,常有投資人拉著投資人的特性,當然就會伴隨著訊息的傳遞,是應該要去實質審理該訊息是否是宇○○所決策。另外針對午○○的部分,銀行法的案子也伴隨著投資人拉投資人的特性,當然也有可能由投資人把金錢拿給投資人,所以金錢交付這個行為本身也跟銀行法沒有直接的關係,則午○○收取錢後,直接轉交給上面的人,最後也不知悉金錢的流向,應該就是進去聚17平台,況有多數證人也都證稱有拿過錢,恐怕這些證人都有銀行法的問題。

5.午○○、宇○○雖不否認有分享投資案,但絕對不是招募,只是把訊息分享給比較靠近的親友、認識的人,像午○○只是跟玄○分享,而玄○人脈比較廣,玄○下面一些人就忽然間變成是宇○○或午○○去做招募的,所以依照午○○、宇○○所分享的對象,根本就跟銀行法所規範的多數不特定人且可得增加的要件差距非常大,且午○○、宇○○也沒有舉辦過任何的說明會,並不符合公開招募這樣的要件。

6.本件聚17平台是SMT投資失利後的替代品,午○○、宇○○既然不是SMT平台裡面的人,當然也不會是聚17平台這個替代品的核心成員。

7.檢方所提出之證人證詞至多只能證明午○○、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因為證人之提告理由都是因為午○○、宇○○是比較上層的人,主觀上也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確認午○○、宇○○是聚17平台的核心角色,充其量只能證明午○○、宇○○確實有為了利益有去分享這個投資案,跟多層次傳銷有相符。

8.午○○、宇○○確實是被害人,因為渠等有投資高達200多萬元,交給丙○○來做投資,如果午○○、宇○○是聚17平台的核心,應該是口袋滿滿,怎麼可能現在變成共同被告之後還有虧損的問題。另午○○、宇○○從來沒有以主辦人的身分上台,也沒有舉辦過說明會,縱若有上台的話,一樣是以投資人的身分,所以在說明會上台這件事情,不能代表該人就是聚17平台的核心人物云云。

二、經查:

(一)寅○○綽號為「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曾收受未○○、辰○○收取後交付之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投資人款項,並有於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中上臺演講,及坦承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未○○綽號為「KING總」,曾受寅○○之託向丙○○、地○○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在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會上發表演說,及坦承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辰○○為未○○之妻,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為「咻」,曾於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現場負責拍照,及負責收取丙○○、地○○交付的投資人款項再轉交給未○○、寅○○;丙○○於106年4月7日未○○前往其住處聚餐時,受未○○之招攬而共同參與聚易起公司投資案計畫,並由未○○為其在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中註冊,且提供聚易起公司會員登入平臺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由未○○擔任其直接上線,另坦承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午○○與宇○○為夫妻,午○○於未○○前往丙○○住處聚餐時在場聽聞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說明,於返回住所所轉知宇○○,復於106年5月、6月間,寅○○、未○○在犇亞中心及澳門新濠酒店說明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時,午○○、宇○○即均同意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聚易起公司推出如上所述內容之投資方案,且聚易起公司之虛擬股票確曾於106年6、7月間拆分為3倍,於106年8、9月間拆分為2倍,於106年12月底拆分為2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方式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寅○○大陸地區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深圳上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設於大陸地區之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嗣後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關閉、停止營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換得之積分及獲取之收益積分,均無法再向聚易起公司申請將積分換回現金或以互相買賣積分之方式出金等事實,業據戊○○、癸○○、卯○○、戌○○、天○○、丑○○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7他716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審卷三第116頁;原審卷四第414頁至第429頁、第432頁至第464頁;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0頁);申○○、己○○、辛○○、乙○○、甲○○於偵查中(見108偵23884號卷第309頁至第327頁;107他7169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109偵242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9他10912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原審卷三第116頁、第533頁);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7他716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A○○、黃○○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157頁至第187頁、第503頁至第518頁);楊謦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23884號卷第311頁至第319頁、第327頁;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9他10912號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五第58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2頁);亥○○、玄○、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32頁、第403頁至第423頁、第424頁至第45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寅○○與丙○○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擷圖共58張(見107他7169卷一第17頁;109偵24201卷第149頁至第166頁;原審卷三第173頁)、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暨其他相關規則說明1份(見107他7169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宇○○之17gaming聚易起會員投資展覽會合同影本(扣押物編號D5)1份(見107他7169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丙○○與辰○○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107他7169卷一第143頁至第195頁)、國際領導人培訓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107他7169卷二第53頁)、委託培訓合同影本1份(見107他716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國內、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共29張(見107他7169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97頁;109偵21487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109偵24201卷第43頁至第50頁)、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1份(見107他7169卷二第131頁至第141頁)、「17學院入門課程 第四節 什麼是拆分模式」簡報檔資料1份(見107他7169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丙○○、卯○○等10人之投資明細暨交付投資款日期、方式等說明資料1份、跨行匯款查詢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7張(見107他7169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107他7169卷二第189頁至第201頁)、庚○○提出其轉帳匯款予寅○○之交易查詢明細1紙(見107他7169卷二第203頁)、丑○○提出其轉帳匯款予寅○○、未○○之交易查詢明細共18紙(見107他7169卷二第205頁至第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告證11出金會議影片1、2)1份(見107他716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17學院 17助教培訓課程」簡報檔資料1份、培訓課程現場照片8張(見107他7169卷二第259頁至第307頁)、未○○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戰狼」之個人首頁及ID擷圖各1張、地○○與未○○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08偵23884卷第109頁至第119頁)、辰○○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咻」之ID擷圖1張、地○○與辰○○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08偵23884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辛○○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含其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共9張(見108偵23884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辛○○之母董䕒媛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共2張(見108偵23884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辛○○之下線投資人配套金額表1份(見108偵23884卷第185頁)、辛○○之下線投資者一覽表及聯絡方式、其下線投資人投資相關資料(含郵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各1份(見108偵23884卷第137頁至第183頁、第269頁)、辛○○與地○○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留言之擷圖1張(見108偵23884卷第197頁)、申○○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含其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共13張(見108偵23884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申○○提出之17gaming聚易起「KYC實名認證流程」簡報檔資料1份(見108偵23884卷第207頁至第212頁)、申○○之下線投資者一覽表及聯絡方式、告訴人申○○及其下線投資人投資相關資料(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各1份(見108偵23884卷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71頁、己○○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共4張(見108偵23884卷第251頁至第257頁)、乙○○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共3張(見108偵23884卷第259頁至第263頁)、乙○○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偵23884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寅○○擔任17gaming聚易起17學院院長之介紹文2份(見109偵17624卷第61頁)、未○○擔任17gaming聚易起公司開國大元帥之介紹影片擷圖4張(見109偵17624卷第63頁至第64頁)、17gaming聚易起公司宣傳影片擷圖5張(見109偵17624卷第65頁至第67頁)、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見109偵17624卷第69頁)、丙○○與寅○○指定之綽號「Jeff」之人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含跨行匯款明細)6張(見109偵17624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告證11出金會議影片1-12)1份(見109偵17624卷第141頁)、午○○及宇○○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照片影本2張(見109偵21487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宇○○投資證明影本1份(見109偵21487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通訊軟體LINE「桃園結義屌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09偵21487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則各1份(見109偵21487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內記事本之擷圖10張(見109偵21487卷一第133頁至第142頁;109偵24201卷第51頁)、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109偵24201卷第52頁至第62頁)、丙○○之IPHONE6手機(扣押物編號C-6)翻拍照片1張及自該手機內擷取之備忘錄名單等擷圖共3張(見109偵21487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19頁)、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擷圖2張(見109偵24201卷第73頁至第74頁)、戊○○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75頁)、壬○○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76頁)、癸○○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77頁)、卯○○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78頁)、宙○○(原名游鴻霖)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79頁)、酉○○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80頁)、戌○○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81頁)、天○○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張(見109偵24201卷第82頁)、17gaming聚易起公司掛賣試算表1份(見109偵24201卷第87頁至第92頁)、繽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各1份(見109偵24201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4頁)、自扣押物編號C-7丙○○隨身碟內列印資料: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表1份(見109偵24201卷第125頁至第148頁)、丙○○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首頁擷圖、未○○及被告寅○○之照片各1張、宇○○(暱稱kitty)於通訊軟體LINE「17娛樂」群組發言之擷圖6張及其於該群組內記事本貼文之擷圖3張、宇○○(使用帳號名稱「王顗瑄」)於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及相簿內容擷圖5張(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9頁至第55頁)、丙○○提出之17 gaming聚易起會員投資演唱會合同影本1份(見原審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寅○○、未○○於培訓課程講課、於投資說明會及出金會議演講之影片等)1份(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44頁)、宇○○及羅中志於106年11月16日至19日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馬來西亞吉隆坡舉辦活動之錄影光碟1片(光碟置於原審卷五第333頁)、丙○○於106年8、9月間於集思台大會議中心演講之錄影光碟1片暨演講譯文1份(見原審卷五第341頁,光碟置於該卷第339頁)、黃○○於107年3月19日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澳門新濠影滙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五第370頁至第371頁)、寅○○就本案金流提出之附表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3頁至第615頁)、寅○○與17gaming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五第479頁至第481頁)、未○○提出之丙○○於17gaming聚易起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中上台領獎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五第625頁)、未○○提出其與丙○○共同出席17gaming聚易起公司舉辦活動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7他716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245頁至第252 頁;109偵21487號卷二第7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57頁;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頁、第239頁至第244頁);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7他716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245頁至第252頁;108偵23884號第9頁至第19頁;109偵242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9偵1762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109偵21487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7他7169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 頁至第123頁;108偵23884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108偵23884號卷第377頁至第382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7他7169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107他7169號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339頁至第345頁;109偵2148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一第385頁至第393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40頁、第428頁);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21487號卷一第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40頁、第429頁);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7他7169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107他7169號卷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109偵21487號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40頁、第429頁),分別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聚易起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之內容:

1.由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暨其他相關規則說明1份、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1份、「17學院入門課程 第四節 什麼是拆分模式」簡報檔資料1份、「17學院 17助教培訓課程」簡報檔資料1份、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則各1份(見107他7169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107他7169卷二第131頁至第153頁;109偵21487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等件合併以觀,可知投資人可透過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www.gaming17.com)申請帳號,每組帳號可選擇投資500美元、1,250美元、5,000美元、12,500美元、32,500美元、65,000美元(即依投資金額高低分為子爵1、子爵2,伯爵1、伯爵2及公爵1、公爵2等不同投資配套方案,第三級別即子爵3、伯爵3、公爵3,並無相對應之投資金額,僅得由較低層級方案升級),並依據投資金額在投資平臺上分別配發娛樂積分及交易積分至投資人申辦的帳號內,1積分即等同1美元。其中,娛樂積分可以用來購買演唱會、展覽會門票等,而交易積分則可以購買聚易起公司內部虛擬股票,且該虛擬股票只漲不跌,當投資人之數目及渠等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時,虛擬股票之價格亦會不斷上漲,俟漲至一定價格後,聚易起公司會再進行「拆分」,虛擬股票之價格雖會因「拆分」回落至原價,然持有股票之數量亦會呈倍數增加,故代表之總值不會減損,而增加之虛擬股票更可在投資平臺賣出,藉以獲得扣除10%公司手續費後之剩餘積分,該積分中包含著50%現金積分、20%交易積分、15%複投積分、5%娛樂積分。其中,交易積分同樣僅得用以繼續購買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娛樂積分之功能亦同上所述;複投積分係可用以創造自己的虛擬下線帳號,等同自己介紹自己,以獲取介紹獎金;現金積分可以換取現金(即所謂之「出金」),換取方式分為以1美元兌換23元新臺幣之匯率直接向聚易起公司兌換臺幣,或以1美元兌換30元或34元新臺幣之匯率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又聚易起公司鼓勵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擔任下線參與投資,壯大拆分盤規模、加快拆分速度。聚易起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依投資等級,可獲得被介紹加入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6%至15%做為直推獎金(即介紹人之介紹獎金)或聯盟獎金(即左右兩線雙軌對碰獎金),兩者合稱動態獎金,獎金以分配積分之方式發放,其中包含70%的獎金積分、20%的17鑽、5%的交易積分、5%的遊戲(娛樂)積分,其中,獎金積分部分投資人同樣可向聚易起公司申請出金,以兌換等值新臺幣;17鑽可用以投資聚易起公司未來舉辦的演唱會;交易積分及遊戲(娛樂)積分之功能仍同前述。不過各帳戶最終能獲得之現金積分至多僅為投資額之一定倍數,倍數係依據參與之投資方案等級而定,為投資額之3至5倍不等(子爵1為300%、子爵2為350%、子爵3為400%,伯爵1為350%、伯爵2為400%、伯爵3為450%及公爵1為400%、公爵2為450%、公爵3為500%),此即所謂之「靜態封頂倍數」等投資方案之詳細內容。2.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6年上半年某日至丙○○家中吃飯,席間未○○有提及聚易起公司,未○○稱其將這個投資案引入臺灣,並邀約我去澳門參加投資說明會。在投資說明會上,有提及聚易起公司是一家娛樂公司,有演唱會、手遊。並且有介紹投資多少金額會取得多少積分,拆分制度如何運作,如何賺錢。說明產業部分的是寅○○,寅○○是17學院的院長,未○○也有上臺說明。我回臺後決定要投資。投資金額是以現金交給丙○○,再請丙○○轉交予未○○。積分部分有從未○○直接轉給我,也有從丙○○處轉給我,轉的時候會留下紀錄。聚易起公司的活動是由未○○及寅○○主辦。未○○介紹這是一間在哥斯大黎加註冊的公司,專門投資娛樂產業,例如演唱會、手機遊戲及展覽會等等,投資人可選擇投資美元500元、1,250元、5,000元、12,500元、32,500元、65,000元,並可分為子爵1、子爵2、子爵3、伯爵1、伯爵2 、伯爵3、公爵1、公爵2、公爵3等9個不同投資配套方案,投資後可在公司網站上查到投資積分,積分可換虛擬股票,這些虛擬股票的股價會漲,漲到一定價格,股價會回到原點,但股數會增加,此即為拆分。投資人可將增加的股票賣出獲利,且未○○強調,股票只漲不跌,越多人投資,拆分的速度越快。股票倍增賣掉後,先扣除手續費,可拿回50%的現金積分,這部分可出金,另外可獲得15%的交易積分,還有15%的複投積分及娛樂積分。交易積分可再向公司購買虛擬股票。複投積分是同一投資人可再以複投積分開設虛擬下線帳號,等於自己介紹自己,如此也可以賺取介紹獎金積分;娛樂積分可換公司舉辦的演唱會門票及手遊點數;17鑽則是介紹他人加入才有的獎勵,未來可以17鑽投資公司舉辦的演唱會活動。獎金積分及現金積分是可向公司換現金的積分,1積分等同1美元,匯率兌新臺幣約為1:32,但投資人向公司申請出金的匯率為1:23。公司會給介紹人加盟獎,按照投資額度可獲取6%至15%,投資人可以「獎金積分」向公司換股數或換現金,此即為動態獎金,動態獎金包含70%的獎金積分、5%交易積分、20%的17鑽及5%的娛樂積分。聯盟獎就是對碰獎勵,每一個人都分為左、右兩線,推薦的人分屬左、右兩線,就有聯盟獎,聯盟獎由6%到15%,端視投資人選擇哪一種遊戲配套,而有不同的聯盟獎百分比。「靜態三倍」指的是股數拆分再多,但是變賣股票最多可取得配套3倍之現金積分即封頂,換到積分後,帳戶即失去功用。「三進三出」指的是鼓勵投資人股數倍增後先換回積分,再以積分購買股票,此為一出一進,三次之後投資人可獲最大利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380頁至第383頁、第388頁至第401頁、第413頁;原審卷五第445頁至第454 頁),核與上揭投資方案內容大部相符,是聚易起公司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內容即如前所示無誤。

(三)關於聚易起公司與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亦即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而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2.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聚易起公司可以使用交易積分購買虛擬股票,買完之後就是等待,股價漲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拆分,股票數量會變多,而正常掛賣,都會掛在比買價高,不會向下掛賣。如果有人買股票我就會賺。加盟獎是介紹人加入時的獎金,複投積分是可以開設我自己的帳號,等同介紹自己加入,如此也會有獎金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35 頁至第139頁)。

3.地○○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未○○有說過遊戲機制就是這樣,越多人投資只漲不跌,越少人投資只是漲的會變慢,但還是會往上漲。未○○是我以前教跳舞的學生,我看到未○○過得不錯,就約未○○碰面,未○○說聚易起公司在國外作演唱會,詢問我是否投資,並稱股票只漲不跌。後來我分兩次交付款項,第一次交給未○○,第二次交給辰○○,請辰○○轉交未○○。我交給辰○○時有告知這是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款,辰○○是幫未○○代收款項。未○○會幫投資人開帳戶,且從未○○個人的帳戶撥到我的帳戶。如果我有下線投資,是由我收款往上交,「直推人數」即以我的帳號推薦的人數。「娛樂積分」可以用來參加演唱會或公司的一些實體服務。「17鑽」是可以投資演唱會的資格。「複投積分」可以介紹自己投資,再開設一個帳號,繼續投資賺錢,並會有加盟獎的紅利,加盟獎依照「動態積分比例」而得到各種積分。「取款積分」在賣給公司或是其他投資人後,可以收到現金。「交易積分」才可以購買股票。股票如果變賣,是賣給想要投資的人,會依照「交易利潤分配」分為「現金積分」、「交易積分」、「複投積分」、「娛樂積分」及手續費。寅○○、未○○都有說過投資保證獲利,股票只漲不跌,漲上去後股票拆分,股數會變多,價值增長,除了拆分外,我沒有看過其他虛擬股票跌價的情形。我當時相信投資是不會虧的。最後想要將積分換回現金時,院長寅○○有跟投資人開會,稱要作驗證,登錄銀行帳戶後,積分就可以從公司換到錢。結果還是不行,寅○○、未○○也一直推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313頁;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4頁至第222頁)。

4.申○○於偵查中證稱:地○○於106年6月左右到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390之1的餐廳找我,對我說其與教跳舞認識的學生很熟,有做投資,類似線上股票的概念,會賣給投資人公司發行的積分,可以買股票,公司做一些演唱會、展覽,並說只要股票有新的人加入買積分就會上漲,只漲不跌。地○○跟我講完過了一、兩個禮拜,地點一樣在我的餐廳,我有交付投資款給地○○。之後地○○幫我開帳號,帳號內有相應之點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5.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交給丑○○,丑○○是我的上線,丑○○說有將錢給寅○○及未○○。聚易起公司的帳號密碼是丑○○給我的,我登入後就有看到積分,所以我認為投資款確實有交給寅○○及未○○。在聚易起公司中,我知道寅○○是「院長」,未○○是「KING總」,我有參加聚易起公司在臺灣犇亞商務中心及澳門的投資說明會,是丑○○通知我去的,寅○○有上臺,因為是商學院院長。投資聚易起公司後,有分為娛樂積分和交易積分,交易積分可以用來購買股票,我買股票後有拆分,即翻倍,股票可以在聚易起公司中掛賣給新進的會員,如此即可以賺錢,寅○○、未○○及丑○○都有對我說過「股票只漲不跌」,參與的人愈多,漲幅愈大,拆分後,股票回到原來的起漲點,除了拆分外,我沒有看過股票下跌。後來106年6月間丑○○和我說未○○請我再補1萬美元,但我不願投入,我的帳號被鎖住,我就進不去了。我於調查局中雖稱是未○○要我補美金1萬元,但我沒有直接跟未○○聯絡,都是和丑○○聯絡。在我帳號不能登入前,依我的計算,若將股票全數變賣,我會賺,因為有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7頁至第187頁)。

6.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聚易起公司的股票只漲不跌,投資人一開始加入17娛樂平臺,最低投資金額以1個代幣1 美元,由17娛樂自訂固定的1美元兌34元新臺幣匯率,需達500美元始可成立1個會員帳戶,每個人可設立多個會員帳戶,每個會員帳戶最高投資金額為65,000美元,帳戶數目則無上限,我是持現金向丙○○購買代幣。資金投入聚易起公司平臺後,平臺會自動按比例換算成積分,會員再使用該積分購買17娛樂在該平臺發行的遊戲股票,該股票的漲幅則是由17娛樂的平臺活絡度決定,也就是越多人加入此平臺購買股票,股票漲的越快,股票上漲到最頂端後,就會開始裂變,後續可以自己選擇價位賣出股票,取得積分,該積分可以選擇再投資或向公司兌現。加入投資平臺的會員為了加快裂變的速度以取得更多的股票,並且獲得額外的直推或聯盟獎金,便會主動再去外面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該投資平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

7.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拆分是指公司會設定一級一級漲上去的股票價格,每一級有限制一定數量,投資人可以去掛賣,賣完限制的量後,就不能繼續掛賣,股價就跳下一個級距,一級一級跳上去,股價不斷上漲。拆分後價格回落,但股數也翻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5頁至第462頁)。

8.綜前,上揭證人之證述就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運作及各該投資細節,彼此證述均屬一致,應認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實在可信,是可徵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以交易積分購買虛擬股票,當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即可獲得2至3倍等值拆分配股,1年拆分3次,就交易積分購買之股票部分,可以獲得12倍之積分翻倍,即使並非所有取得之積分均得購入虛擬股票,部分為娛樂積分,且虛擬股票於變賣時,依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規則,僅有50%可以獲得可以出金之現金積分,然而視遊戲配套等級之差異一年仍可取得倍數報酬。其次,聚易起公司本案投資操作固然於拆分後股價回到起始點,形式上雖有股價下跌之外觀,惟此乃拆分結果,實質上聚易起公司會給予投資人相等倍數之股數,使投資人於帳面上之總投資金額,未因拆分而有所損失。配合制度上虛擬股票之股價由聚易起公司控盤只漲不跌,及拆分後股數翻倍之設計,投資人帳面上之未實現獲利不僅不會虧損,即不但可獲得「保本」之效果,更會因拆分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倍數之獲利,簡言之,依據聚易起公司所宣稱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形同保證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並不會虧損,且依約亦能領取上揭之投資收益,顯見聚易起公司提出之投資商品模式與銀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另衡酌投資人依投資額定不同之投資等級,除領取上揭之投資收益外,於介紹不特定投資人擔任下線投資時,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加盟獎及下線間之對碰獎勵即聯盟獎。基於以上說明,聚易起公司約定給予之報酬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本案案發時即106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若不論動態獎金,聚易起公司所提出投資方案之年化投資報酬竟高達年息343%至549%之間,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能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爰此,聚易起公司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9.此外,雖寅○○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盤並沒有保證獲利,虛擬股票掛賣後須有買家應買方得成交,而且賣出股票的價格需高於當初買入的價格始能獲利,本案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無向不特定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以此為誘餌對多數人吸金,而為收受存款之業務,所以寅○○縱為組織上游,所為亦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有間云云。惟查,因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方案之設計,虛擬股票本即係透過因投資資金而獲配得之交易積分購買,而虛擬股票價格並不會如同常規股票一般,有下跌之可能,此部分便使得投資人投入之本金不會損失,反會因為購買虛擬股票之人日益增加,會一級一級地向上漲,漲到某特定價位後即會拆分,股數會呈倍數增多,雖帳面股價下跌,但與分拆之當下相比,總價值不會減少,若與初始購入之際相對照,更可見總價值反會呈倍數增加,此部分亦可以使投資人獲取極高額之顯不相當利益。是以,在投資人在相信聚易起公司所承諾之投資規則將會被履行之情形下,當然深信渠等帳面上之高額獲利當得以變現,從而於虛擬股價因投資者增加致不斷上漲的過程中,投資人起初以投資換得之積分所購入之虛擬股票的帳面價值不斷上升,就可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專案及投入資金。綜上,當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人經告知或暗示股價只漲不跌或見及聚易起公司投資專案之機制中,並無下跌之設計時,即已經保證本金不虧損,並能獲取極高額之利益,此情係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聚易起公司投資專案之內容所彰顯,並不能因嗣後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已經無法繼續依約運作或出金,便倒果為因,誤認聚易起公司以上揭推出之投資方案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舉,並非屬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資金之舉動,故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謬誤,並非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經查:

1.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SMT公司投資失利,未○○找了一些在SMT公司投資的投資人,稱其認識一個新的老闆,在從事娛樂產業、手遊、演唱會,未○○可以免費為我開設帳戶,讓我有機會將SMT公司賠的錢從聚易起公司賺回來,因此我加入聚易起公司。在我去澳門參加聚易起公司的投資人大會時,有看到公司有介紹寅○○上臺,寅○○是17學院的院長。未○○有跟我說寅○○也有投資,聚易起公司介紹未○○為開國的第二大元帥,所以我會認為未○○是公司的原始股東,辰○○在現場負責幫忙攝影、拍照。在澳門及犇亞商務會議中心的說明會,寅○○及未○○都有上臺,寅○○是說明投資方案,且稱聚易起公司的娛樂產業如同造血功能,會幫公司賺錢。未○○會鼓舞士氣,且接著寅○○的話,表示依未○○的經驗,寅○○分享的投資方案未來的發展可期,將會賺到錢。我的積分都是未○○轉給我的,因為轉積分給我的帳號為King01。在我的認知中,未○○是King,所以其帳號為King01,我的英文名字是Brian,所以帳號是Brian01 ,寅○○是Mars,寅○○的帳號應為Mars01。在交款部分,我收款後,如果是使用人民幣,寅○○及未○○會指示Jeff向我收款,Jeff再轉到未○○或寅○○指定的帳戶,如果是交新臺幣,則是交給未○○,寅○○及未○○都不在臺灣時,則是交給辰○○。辰○○知道收的錢是投資買積分的錢,因為在對話中都會加以確認。Jeff匯完款會傳送給我匯款單,收到匯款紀錄後,我會轉傳給寅○○或是未○○,意思是告知已經把錢交給Jeff了,Jeff業將錢轉到寅○○和未○○大陸的銀行帳戶裡面去,這時候就由未○○或寅○○傳訊息告訴我點數要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去,我就去開帳戶核對進來的積分是否符合我交給Jeff的款項數額。若是交給辰○○,我一樣會用簡訊通知寅○○或未○○已經將錢交給辰○○了,後續積分撥付的情形也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是可知寅○○、未○○同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業務之核心人物,並均有以解說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且寅○○、未○○同樣負責收受臺灣地區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再給予開戶積分與該等投資人等情。

2.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是我以前教跳舞的學生,我看到未○○過得不錯,就約未○○碰面,未○○說聚易起公司在國外作演唱會,詢問我是否投資,並有稱股票只漲不跌。後來我有投資,分兩次交付款項,第一次交給未○○,第二次交給辰○○,請辰○○轉交未○○。我交給辰○○時有告知這是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款。未○○會幫投資人開帳戶,並將積分從未○○個人的帳戶撥到我的帳戶。如果我有下線投資人,是由我收款再往上交,未○○會將積分撥到我的帳戶,我再把積分撥給下線的投資人。我有參加過聚易起公司的投資說明會,寅○○是17學院的院長,未○○是亞洲負責人,並被稱為「KING總」,寅○○與未○○都有上臺說明投資方案,均有說股票只漲不跌,我當時相信投資是不會虧的。最後想要將積分換回現金時,院長寅○○有跟投資人開會,稱要作驗證,登錄銀行帳戶後,積分就可以從公司換到錢。結果還是不行,寅○○、未○○也一直推託。未○○是類似我的上線,自己有帳號並傳積分給我,不只是講師。那時候未○○找我投資,是因為未○○說有什麼不懂的就問丙○○,因為丙○○比較早加入。未○○說他有時候不在臺灣,如果我有不懂的,我就去問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190頁、192頁至第193頁),是可知寅○○、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業務之核心人物,並均有以解說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且未○○確有負責收受臺灣地區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交開戶積分與該等投資人等情。

3.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我投資SMT公司失利,未○○在說明會中稱可以轉移到聚易起公司,第一波會先替大家購買代幣。寅○○與未○○是聚易起公司的人,因為渠等均代表公司說話。寅○○在臺上講,有提及股票只漲不跌,未○○在臺下負責解答投資人的問題,未○○都是負責精神鼓舞這一塊,鼓吹大家分享投資訊息。我的代幣都是向丙○○買,丙○○是我的上線,未○○是丙○○的上線,我在聚易起公司的主要消息來源是未○○。後來未○○威脅要將我的帳戶關閉,所以我透過丙○○交款予未○○。未○○跟丙○○介紹我參加這個案子,是未○○找到這個案子,然後在說明會跟我們說,要把之前賠錢的那個案子的人都帶過來這個案子。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方案都是由寅○○介紹的,未○○是跟我們講有這個案子,但詳細內容都是由寅○○來提供,大家才會知道所有細節是什麼,未○○通常都是精神喊話。我有參加那些說明會,說明會寅○○上去講,寅○○有說他是市場總監,也是一個投資老師。一開始是市場總監的角色,後面就變成老師,是為什麼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2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3頁),是可知未○○與寅○○均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業務之核心人物,並有分工解說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均宣稱虛擬股票只漲不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方案等情。

4.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SMT公司,後來SMT 公司沒有賺到錢,未○○開了一個32,500美元的聚易起公司帳戶給我,我的帳號是未○○為我註冊的,我之後有加碼到65,000美元,但後來未○○要我補當初轉移的32,500美元,我沒有答應,未○○就從後臺將我的帳號封鎖,我就登錄不進去了。投資會取得積分,積分可以購買虛擬股票,但要給寅○○、未○○錢,渠等才會給積分。培訓及說明會的主辦人都是寅○○及未○○,寅○○及未○○有上臺,寅○○是學院院長,未○○是開國大元帥,活動都是寅○○及未○○通知大家參加,是未○○將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在SMT公司的投資失利後,未○○有說其為聚易起公司最核心的人。未○○、寅○○會說什麼時候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2頁至第445頁、第448 頁、第457頁),是可知寅○○、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發展業務之核心人物,並均會通知不特定投資人參加聚易起公司推廣投資方案所舉辦的活動,且有以解說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方案,另寅○○、未○○會知悉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何時拆分之訊息,並告知投資人等情。

5.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我的帳號是未○○開的,是12,500美元的等級,但後來未○○要我補此部分的錢,我有補,若我不補,未○○會將帳號收掉。聚易起公司在澳門的活動,寅○○與未○○有上臺,寅○○是17學院院長,未○○是開國大元帥。活動的主辦人是寅○○與未○○,寅○○與未○○會在「17聊」說明在某時某地有舉辦活動,請我等去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4頁至第426頁),是可知寅○○、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發展業務之核心人物,未○○更負責引進投資方案,並2人均有以解說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且寅○○、未○○會通知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為推廣投資方案所舉辦的活動,另未○○亦有負責催收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

6.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6年上半年某日至丙○○家中吃飯,席間未○○有提及聚易起公司,並稱係其將這個投資案引入臺灣,邀約我去澳門參加說明會。在說明會上,有提及聚易起公司是一家娛樂公司,有演唱會、手遊,且有提到投資多少金額會取得多少積分、如何拆分、如何賺錢。說明產業部分的是寅○○,寅○○是17商學院的院長,未○○也有上臺說明,因此我回臺灣後決定要投資。投資金額是以現金交給丙○○,再請丙○○轉交予未○○。積分部分有從未○○直接轉給我,也有從丙○○處轉給我,轉的時候會留下紀錄。聚易起公司的活動是由寅○○及未○○主辦。寅○○負責說明制度,未○○跟我說全亞洲都是他的下線,未○○會有這家公司的第一手消息,只要把消息放給我就一定會賺錢,寅○○、未○○都有跟我說過股票的價值只漲不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0頁至第383頁、第388頁;108偵21487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是可知寅○○、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未○○更負責引進投資方案,並2人均有以解說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且寅○○、未○○會舉辦聚易起公司推廣投資方案的活動並通知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另未○○亦有負責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轉交對應之開戶積分與投資人等情。

7.宇○○於偵查中證稱:2017年4月午○○說到丙○○家,未○○提到這個投資不錯,後來5月多有去澳門參加投資說明會,可以看到公司老闆及投資標的物,當時未○○有上台分享,未○○私下有跟大家講他是聚易起公司即17gaming公司的市場總監,寅○○說他是17學院院長,在澳門,未○○有叫大家呼口號說我們是領袖系統,領導人是未○○。未○○會講公司規劃跟營運狀況,跟公司高層開會內容,寅○○私下自我介紹說他叫做戰神,英文名字就是MARS,寅○○是講股票如何買賣、如何投資,未○○、寅○○是說股票買賣會翻倍。後來我跟午○○就有投資,我們全部人就把錢給丙○○,丙○○再轉交給未○○等語(見108偵21487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可知寅○○、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業務之核心人物,且未○○負責收取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等事實。

8.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台上看過未○○演講,就是在我去澳門的那個比較大型的招攬會,我記得未○○說他的目標就是2億。未○○有在台上主要都是一些激勵的話。聚易起公司的首腦是寅○○,及未○○有把聚易起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有負責維護該公司網頁等情,都是聽他們講的。我有看過未○○上台1到2次,未○○的激勵話的當中都會隱藏著一些投資的訊息,會以投影片大概帶過投資的內容。未○○講的這些投資的內容,未○○透露出來這些應該只有他們知道吧。宇○○夫婦講丙○○就是臺灣的頭,亞洲區的頭就是未○○。公司無法出金,我會找未○○負責,是聽丙○○跟午○○夫婦講的,才覺得要找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54頁),是可知寅○○、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業務之核心人物,且未○○有負責上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等情。

9.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丙○○、午○○、宇○○都這樣跟我講公司股票只漲不跌。未○○會出現在說明會場,然後喊口號、講激勵的部分,但也會講關於投資的項目,因為未○○不講我們怎麼會知道這種東西,但講的投資內容已經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反正一定就是關於公司利多的事情。丙○○的上面就是KING未○○,丙○○、午○○、宇○○他們講說KING未○○就是亞洲區負責人。「亞洲區負責人未○○」這件事情是未○○自己講的,只要有公開場合,剛開始未○○就會講了。我去過說明會好幾次,是幾十個人的,未○○、丙○○、午○○、宇○○都有上台分享過,就說股票只會漲不會跌,我們有多的股票就賣掉,賣掉就會有虛擬美金,之後再給他們虛擬美金,然後他們給我們臺幣,每一個價格賣完就往上漲,就跳下一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至第423頁),是可知未○○確係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廣業務之核心人物,並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均表示投資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等情。

10.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的部分是由未○○跟寅○○兩人將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我在投資的過程當中,有去參加過他們的課程或活動,有看過在場的未○○上台過,好像是慶功會。未○○就精神喊話。我曾說未○○跟寅○○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也是因為宇○○跟午○○告訴我說這兩位把這項投資帶進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32頁),是可知未○○、寅○○確係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不但引入該公司之投資專案,未○○更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等事實。

11.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有上台講的有寅○○,主要講制度、公司的利多,都是由院長寅○○發布的,還有KING總即未○○,還有其他人,但我認識的就這兩個。不管是17學院或聚易起平台的投資說明會,主辦的人是寅○○、未○○,我認為寅○○、未○○是公司的人,我不清楚公司其他的人有誰,但是這兩個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37頁),是可知未○○、寅○○確係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並負責主辦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等事實。

12.綜前,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曾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應認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實在。至未○○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A○○、子○○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狀。地○○就點數轉入之證詞,無證據可佐,全憑主觀猜測,前後不一。丙○○之證述亦極為可疑云云。然查:

(1)A○○固曾證稱:其上線為丑○○,發生問題或接收資訊均係自丑○○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係未○○稱可以將SMT公司的投資金額轉到聚易起公司,是丑○○對A○○稱未○○要A○○再補1萬美元等情,然在A○○之認知中,未○○既曾以聚易起公司「KING總」、「開國第二大元帥」等身分上臺鼓吹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且未○○為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之核心高層,對A○○而言,未○○與丑○○扮演之角色顯有差異,即A○○之資訊由直接上線丑○○轉告知,實符合多層次傳銷之組織運作模式,惟究其資訊根本來源,仍為身為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核心人物之未○○,是以,A○○所證並難謂有矛盾之處。

(2)子○○雖曾證稱:未○○與寅○○是搭檔,寅○○在講解課程內容,未○○在後面解答問題等語,又曾證稱:未○○在鼓舞士氣,精神喊話等語,但子○○所證分別為寅○○在聚易起公司說明會等場合上臺宣講時,未○○所負責之分工部分,及未○○自身上臺時所講授之內容,兩者並非同指一事,當無任何齟語之處。

(3)雖地○○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聚易起公司之點數係由未○○的帳戶轉入我的帳戶等語,嗣改稱:不知道積分是從寅○○或未○○之帳戶轉入等語;且丙○○於原審審理中初證稱:聚易起公司的積分為未○○以「King01」帳號轉調給我等語,嗣改稱:可能是未○○所轉,但誰去操作這個帳號不清楚,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未○○轉入積分等語。惟查,「King01」帳號確為未○○所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丙○○起初證稱積分為未○○所轉,嗣後改稱何人去操作帳戶不清楚等語部分,本院參酌丙○○既已明確指證寅○○、未○○同為聚易起公司內部核心人員,均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丙○○所收受之投資款復分別交予寅○○及未○○,則在丙○○之認知中,「King01」帳號由未○○自己登入、操作,符合常理,惟在特殊情形,尚難排除包括寅○○在內之其他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核心人物,在未○○之同意下使用其帳戶登入、操作積分轉移事宜。是以,上揭證人所證,實無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之處。

(4)未○○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丙○○否認其有招攬下線,而與丙○○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證述有所不合,認丙○○所證之憑信性不足云云,惟丙○○於原審最後審理庭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並不能以丙○○曾為之答辯,遽認丙○○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全無可採。

13.基上,將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未○○確有開設或自後臺關閉帳號之權限,且丙○○、地○○、午○○等人均係因未○○介紹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稱獲利可期,方會參與投資,未○○更確係最早一批引介、招攬臺灣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人,亦徵未○○就聚易起公司以投資方案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中,參與甚深。寅○○則係在各投資人經邀同前往參加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時,上臺講解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終使各該投資人受顯不相當之報酬所誘而決意投資。換言之,寅○○、未○○為聚易起公司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源頭,且未○○具有開設、關閉帳號之權限等情。此外,由丙○○、地○○、子○○、丑○○、卯○○、午○○前揭證詞合併以觀,亦能得悉在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中,投資人均有直推上線及多有擔任他人之直推上線之情形下,依據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撥送積分之情形,且未○○所處之層級當較丙○○、地○○、午○○等人為高,即寅○○、未○○同係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其中寅○○為17學院院長,未○○為開國第二大元帥,並均代表聚易起公司方上台發表演說,說明投資方案並鼓吹投資,且在臺灣地區,相關投資說明會活動訊息均係經由寅○○、未○○通知聚易起公司投資人。

14.又依原審勘驗「告證3:第二開國大元帥未○○大會影片」光碟片之勘驗結果所示,可悉未○○不僅確有於聚易起公司說明會時上台宣講,及介紹領袖系統(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第126頁),並有提及、介紹「拆分」制度,更輔以下列說明內容:「我講的你聽不聽的懂,如果聽完我講的,你還是不懂,那就是我太弱,OK,認真聽一下,其他人也是一樣,如果你覺得你們自己講的不是很好,就直接複製我的,因為我講的,我覺得只要是人,有耳朵的都聽的懂,OK,姐姐,認真聽一下蛤,甚麼叫做拆分,拆分好比炒股票,炒股票聽過嗎?(眾人應答:有)外面的股票,有漲有跌,內部股票只漲不跌,如果我們來炒一支股票只漲不跌,你覺得好還是不好?(眾人應答:好)好嘛!對不對,現在我們來找就是全球現在目前為止唯一一支互聯網加娛樂的股票,所以你覺得現在外面的那些人,聽到有這支股票根本不相信,還是根本沒聽過聚易起,根本不知道,但今天聽過我們講,他就覺得這個不錯呀,我也可以投,你覺得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眾人應答:第二個)大多數的人,你的朋友現在打十個電話,很多人聽過聚易起嗎?蛤!你聽的懂嗎?所以姐姐聽懂了嗎?所以來考試囉!拆分好比炒(眾人應答:股票),外面的股票有(眾人應答:有漲有跌),那我們炒的內部股票只(眾人應答:只漲不跌)我們現在跟大家溝通的就是我們一起來炒市場上唯一一支互聯網加(眾人應答:娛樂),所以你覺得這支股票未來有沒有機會很火?(眾人應答:有)現在股價比較低,所以你要在低的時候買進,還是高的時候買進?(眾人應答:低)講完了,掌聲鼓勵一下。(眾人拍手回應)(音頻結束)」(見原審卷三第133頁),進而,未○○確有以「外面的股票有漲有跌,內部股票只漲不跌」等話術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再參以未○○對外自稱為「KING總」,於澳門投資說明大會、培訓課程中,均確有登台宣講,而台下均為聚易起公司之已投資會員或有意投資之不特定當事人,且人數相當多乙節,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二第87頁至97頁)。

15.依原審勘驗「告證11:出金會議影片1」光碟片之勘驗結果所示,亦可見在聚易起公司舉辦之培訓會中,寅○○確曾向聽講者介紹何為「動態」,即找到人加入投資案,可以得到獎金積分;「靜態」即賣股可得現金積分,再將現金積分轉為取款積分,取款積分可以至掛賣平臺掛賣,掛賣平臺市場若活絡,很快即得賣出,並說明積分可以買賣,賣回給公司,1積分可以換新臺幣23元,若不滿意此兌換標準,則可以向直推人或再上家作詢問,約定金錢給付的期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此外,再參看卷內寅○○招攬投資人之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二第63頁、第65頁),可見照片中之螢幕顯示投資聚易起公司將有優惠,而寅○○則手持麥克風,操作、配合顯示在螢幕上之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做說明。再輔以卷附聚易起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寅○○介紹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二第81頁),可見其上顯示「寅○○為聚易起的17學院院長. . . ,目前在17GAMING的17學院專攻系統培訓課程,協助各大團隊快速發展成長」等情。

16.由卷附丙○○於106年8、9月間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向與會之17學院學員做1分鐘自我介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丙○○:2、3年前我遇見了King總(即未○○)跟Mars老師(即寅○○)之後呢,因為我以前都是,一樣嘛!跟大家一樣都是領死薪水的,那自從踏入了互聯網金融行業之後,不斷地努力去學習,然後了解互聨網金融裡面的正確的投資理財觀念,然後了解它的魅力之後,我後來,呃,我剛剛還沒講到,各位有聽過紐約大學嗎?與會學員:有!」、「丙○○:但是我講這些並不是要講我有多厲害,因為在這個資訊爆炸、金融互聯網時代裡面呢,你要賺錢是跟學歷沒有關係,跟年紀也沒有太大的關係,只要大家肯學習,肯、肯認真地進來了解互聯網裡面的規則、它的生態,大家都有機會創造自己的財富。那,我希望就是說,接著呢我們因為透過這樣的學習之後,然後大家現在都是17學院的學員嘛?與會學員:對!」、「丙○○:對,然後透,由Mars院長、King總這整個教育體系之下呢,我們都可以在互聯網裡面賺到自己想要的財富,剛剛聽到很多人想要月入百萬嘛!所以我一定要在一年內呢,帶領我們團隊超過50個會員,月入破百萬!與會學員:(鼓掌歡呼)」以觀(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可得出寅○○、未○○確實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獲利,亦能證明寅○○、未○○在聚易起公司的多層次傳銷體系中位階較丙○○為高,寅○○、未○○顯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核心之結論。

17.再者,如前所述,丙○○係因未○○之招攬而加入本案之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依未○○之指示,將其投資款分別匯入寅○○及未○○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未○○為丙○○完成註冊並開立帳戶等情,再參以丙○○就交付投資款情形所為之證詞:在交款部分,收款後,如果是使用人民幣,寅○○及未○○會指示Jeff向丙○○收款,Jeff再轉到未○○或寅○○指定的帳戶,如果是交新臺幣,則是交給未○○,如果寅○○及未○○都不在臺灣,則是交給辰○○。Jeff匯完款會傳送匯款單給丙○○,收到匯款紀錄後,丙○○再轉傳給寅○○或是未○○。之後寅○○、未○○會傳訊息通知積分要轉進帳戶中等情,是可知丙○○係將自身及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向未○○、辰○○繳交,或繳給寅○○、未○○指定之Jeff,而由Jeff匯款給寅○○,再由丙○○將匯款單傳送予寅○○、未○○,以示業已繳交投資款。嗣於寅○○、未○○確認收受款項後,積分即由未○○之帳號撥付給丙○○等事實。且寅○○、未○○曾提供渠等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金融帳號供投資人匯款等情,亦有卷附匯款資料、與辰○○之WECHAT對話記錄可佐。則若如寅○○、未○○所辯:寅○○僅為聚易起公司約聘講師、未○○僅為寅○○之助理講師,或寅○○、未○○僅係丙○○直推上線之單純投資人等節為真實,則寅○○、未○○根本無須提供渠等個人之金融帳號供丙○○匯入其個人或直推下線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款項,且根據丙○○需傳訊通知寅○○、未○○確認其已如數匯入投資款至渠等之帳戶,而寅○○、未○○基於得撥付積分與會員開設帳號等聚易起公司高層人員之權限,於確認款項數額無誤後,即撥付積分予丙○○再由丙○○撥付給下線投資人等情,更能彰顯寅○○、未○○確位於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關鍵地位,渠等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甚為明確。

18.綜上,寅○○、未○○主辦聚易起公司在臺灣之大型活動,並廣知投資人上揭活動舉辦之消息,而寅○○於聚易起公司舉辦之活動或集會,均會以17學院院長之身分上台宣講、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且聚易起公司之文案中亦會介紹寅○○為17學院院長,至於未○○於上台宣講時,更係以聚易起公司開國第二大元帥、亞洲區負責人之身分出現。其次,寅○○清楚明瞭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規則,負責說明聚易起公司之緣起、制度、投資內容、未來經營模式及前景發展,及未○○則基於彼此間之分工,在寅○○介紹投資方案後,負責上台炒熱氣氛,並附和寅○○在稍早前之投資方案說明,一搭一唱地使臺下之不特定投資人均深信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可期,只賺不賠等話術。此外,寅○○、未○○並共同分工負責聚易起公司對投資者之教育訓練,一致的目標就在於發展組織,吸引更多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使虛擬股票之市場熱絡藉以非法吸收資金。是以,寅○○、未○○同屬聚易起公司非法吸金業務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而均有共同非法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

19.寅○○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寅○○僅係聚易起公司之外聘講師,介紹聚易起公司之相關遊戲玩法及積分買賣方式,課程內容由聚易起公司人員安排,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正式員工或核心人物。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寅○○規劃、設計,寅○○亦未參與拆分、獎金、紅利等決策過程。寅○○除擔任聚易起公司之講師,也是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帳號是King01,丙○○的團隊是寅○○的下線,寅○○在聚易起公司的組織圖類似於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云云,然查,寅○○係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投資方案之核心人員一事,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帳號「King01」為未○○之聚易起公司帳號乙節,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積分都是未○○轉給我的,因為轉積分給我的帳號為King01。在我的認知中,未○○是King,所以未○○的帳號為King01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126頁至第128頁),及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有帳號並傳積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頁),即已明白指述帳號「King01」之使用人為未○○,再衡以未○○之綽號為「KING總」,則其帳號設為「King01」,並以此帳號轉移積分與新加入之投資人開戶,完全符合情理。至於寅○○之辯護人雖復提出培訓契約及寅○○與「王總裁」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原審卷五第479頁至第481頁),欲用以佐證寅○○係擔任講師乙節,然擔任講師一事,與寅○○身居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核心人物之地位一事,並不衝突,反而更能凸顯寅○○所扮演角色之重要性,難憑此為有利於寅○○之認定。綜上,寅○○實非僅單純投資人,King01帳戶亦非其所有、利用,且寅○○除為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核心人物外,更擔任講師負責說明、推廣聚易起公司投資專案或培訓已加入會員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之技巧、話術,藉以擴大吸金規模、展延吸金之時間,當在聚易起公司吸金業務中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無誤,是寅○○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未足採信。

20.至未○○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未○○僅係寅○○之助理講師,單純分享聚易起公司公開資訊之內容及提供激勵課程之講授,並未引進或設計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投資項目,亦未發展任何下線,更未參與該公司紅利及獎金(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等制度之決策。其收入來源為每場講座後之鐘點費,並無領取推薦及組織獎金,且代受之款項也已如數轉交給寅○○,並未從中獲得絲毫利益,未○○前開所為,顯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云云。經查,未○○除了擔任聚易起公司說明會之講師外,更係於SMT公司無法出金後,對外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係由其引進,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美好願景,繼續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開戶所需積分部分復由其個人帳號撥至投資人帳號內,再行轉發予各下線,已如前述,且未○○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及培訓會場中,均係經以公司內部重要人員介紹,且為亞洲區負責人,未○○絕非僅單純擔任講師而已,是未○○確係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較高層級之核心成員之事實。況未○○既在寅○○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中說明聚易起公司產業及投資方案之後上臺宣講,內容均係附和寅○○之說法並鼓勵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復為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核心成員,顯與寅○○及「王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共同負責。綜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未能遽採。

(五)丙○○、午○○、宇○○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1.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繽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宇○○是我太太。未○○是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收錢,寅○○負責說明制度,未○○跟我說全亞洲都是他的下線,這家公司未○○會有第一手消息,只要把消息放給我就一定會賺錢,寅○○、未○○都有跟我說過股票的價值只漲不跌,戌○○、賈茜玲、玄○是我介紹的,我們是一起加入,在組織上他們是我的下線,未○○都要求用現金投資款項,我都是將現金交給丙○○再轉交給未○○,未○○再把積分給丙○○,丙○○再轉交給我我再把積分交給投資人等語(見108偵21487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是可知午○○確能與未○○直接接觸、獲取最新之消息,並與丙○○一同負責收取、轉交渠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與未○○,再將未○○交付之開戶積分一一交給上揭投資人等情。

2.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聚易起公司是2017年4月午○○跟我說的。午○○說到丙○○家,未○○提到這個投資不錯,後來5月多有去澳門參加投資說明會,可以看到公司老闆及投資標的物,當時未○○有上台分享,未○○私下有跟大家講他是聚易起公司即17gaming公司市場總監,寅○○說他是17學院院長,在澳門,未○○有叫大家呼口號說我們是領袖系統,領導人是未○○。未○○會講公司規劃跟營運狀況,跟公司高層開會內容,寅○○私下自我介紹說他叫做戰神,英文名字就是MARS,寅○○是講股票如何買賣、如何投資,未○○、寅○○是說股票買賣會翻倍。後來我跟午○○就有投資,我們全部人就把錢給丙○○,丙○○再轉交給未○○,下線投資人的錢匯到繽紛公司,都是午○○在處理等語(見108偵21487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可知午○○、丙○○確實一同負責收取、轉交渠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與未○○之事實。

3.玄○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介紹我參加聚易起公司平台的是3個人,一個是KITTY宇○○,一個是DANIEL午○○,一個是布哥丙○○,他們3人是一起在一個臺北市大安區的酒莊餐廳跟我介紹的,宇○○、午○○、丙○○說有這個項目是做真實項目的一些操作,不是虛擬的,是實體有在運作,做一些博弈、娛樂那些項目的,我們加入就可以有他們的股票,賣掉股票就可以換現金,股票只漲不跌。我的上線應該是宇○○跟午○○。我不認識未○○,但是我有在台上看過未○○演講,就是在我去澳門的那個比較大型的招攬會,我只記得未○○說他的目標就是2億。未○○有在台上主要都是一些激勵的話。聚易起公司在臺灣舉辦的招攬說明會好像沒那麼大,應該算是比較小的說明會,我有去參加,主要都是KITTY、DANIEL他們,還有寅○○在台上說明、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是講他們接下來會辦一些什麼樣的活動,跟他們的項目,譬如他們會辦演唱會、展覽會,聚易起網路平台上面投資的方案比較會是在私底下講。我招攬的這些人的錢是交給午○○跟宇○○為主,我不是收錢的人,除了我有跟親哥哥蕭冠強收錢之外,其他投資人的錢都是交給宇○○跟午○○,他們直接跟宇○○跟午○○接觸,交給他們,因我哥哥蕭冠強是香港人,所以錢沒辦法交給午○○、宇○○,是透過我轉交。因為跟我解說的都是宇○○夫婦還有丙○○,所以聚易起公司的首腦是寅○○,及未○○有把聚易起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有負責維護該公司網頁等情,都是聽他們講的,其實他們之間是怎麼樣的關係,誰是上線、誰是下線,我也都是聽DANIEL、KITTY他們講的。我有看過未○○上台1到2次,未○○的激勵話的當中都會隱藏著一些投資的訊息,會以投影片大概帶過投資的內容。未○○講的這些投資的內容,未○○透露出來這些應該只有他們知道吧,那個配套就是他們公布給大家的,公布前大家都不知道,公布後大家就知道,就是說投資了,然後這個股票漲了,或者是這些下面(指招攬投資人)做得好,那就會賺錢。丙○○、午○○、宇○○都有叫我去鼓勵投資人招攬其他人來加入投資,我有找下線,就是家人跟好朋友,我找的朋友叫黃玉美,底下的賀劍英、姜寶菊那些是黃玉美的朋友,如果按照他們的遊戲規則,可以這麼說這些人是我的下線。我會講到未○○、丙○○是聚易起公司的網頁維護人,其實他們上面怎麼運作,我們底下的人是沒有辦法知道的,但因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可以控制那個網頁的一些畫面,好像有一次是我要更改一些網頁上的資料,他們是可以幫我們更改,反正我就把這個遇到困境的狀況先跟DANIEL他們夫婦講,他們可能就一層一層就往上報,然後就更改完成。丙○○把聚易起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的這件事,也都是聽DANIEL跟KITTY夫婦講的。我會知道丙○○負責發放現金給換積分的投資者,是因為都是跟他們換錢。丙○○他們跟我們講說如果我們已經累積了積分了,或是那些股票已經增值,變出更多的股票了,就可以把那些賣回去給上線或公司,然後上線或公司就會給我們現金。投資人要把虛擬股票兌換成現金的時候,需要把賣股的積分轉到丙○○的帳戶裡面,因為丙○○是臺灣最前面的那個人,轉給丙○○以後,丙○○就會給我們現金,積分就到丙○○的帳戶,丙○○的帳戶之後會不會再轉到別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要以積分跟誰換錢,就是把積分打到那個人的帳戶,但必須要同一條線的人才可以。宇○○夫婦講丙○○就是臺灣的頭,亞洲區的頭就是未○○,我跟午○○、宇○○不一樣,因為我不認識這些頭。我沒有把積分換成現金出來過,只有把股票換成積分,因為當時他們都會給我們很多的信心,所以我都會再投進去。我換成的積分是從我直接上線午○○跟宇○○那邊轉過來的,理論上如果他們點數不夠的話,宇○○跟午○○應該都是跟丙○○調的。公司無法出金,我會找未○○負責,是聽丙○○跟午○○夫婦講的,才覺得要找未○○負責。關於亞洲區的頭是未○○這部分,也是跟我接洽的丙○○、午○○、宇○○講的。我在調查局說因賣過虛擬股票,有拿回100多萬,但那是拿回積分,然後積分都會重複再投入,所以我應該是現金投資200萬,後來是再賺回來的100萬元積分再繼續再投進去,所以總共是300多萬。我知道會獲利是因為他們說只漲不跌,因為當時是這麼說。虛擬股票就是一個價位賣光了,就會漲成另外一個價位繼續賣,多久就會漲一次就看買氣如何,如果買氣好就會比較快,買氣不好就會比較慢。我要換現金或門票的時候,要告知丙○○、午○○跟宇○○,所以這3位可以統稱是我的上線,我的投資帳號是丙○○、午○○、宇○○他們3人給我一個網址,就上去申請,就會看到積分都在上面了。我把錢交給他們,他們應該會收取傭金。午○○、宇○○他們是夫妻,負責臺灣地區的招商會,主要在桃園、臺北、中南部等地開說明會,負責推廣投資案的業務,是午○○、宇○○他們自己說的。卷附簡報檔案內有一些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配套說明、加盟、怎麼計算獎金、動態規則、錢包分配、動態獎金舉例、交易利潤分配、遊戲股掛賣規則等等,我有看過,一開始丙○○跟午○○、宇○○他們3人第一次跟我解說的時候就給我看,用這份跟我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54頁),是可知丙○○、午○○、宇○○確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明確表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亦鼓勵已加入投資人既需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且午○○、宇○○亦有在臺灣各地召開較小型之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又午○○、宇○○、丙○○確有一同負責收取渠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而投資人要把虛擬股票兌換成現金之際,需要把賣股的積分轉到丙○○的帳戶裡面,丙○○就會給投資人現金等情。

4.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ITTY(即宇○○)、KITTY的老公DANIEL(即午○○)、布哥(即丙○○)、KING未○○,我都看過,但不熟。因為丙○○、午○○、宇○○有講未○○是最上面的,在庭其他人都是未○○的下線,也有講未○○應該是負責跟公司對接之類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卯○○的上線不知道是布哥還是KING,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只知道最上面好像是KING,其他我不知道。他們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包括我在內大概有300人,群組名稱忘了,聚易起還是什麼的。當時宇○○不定時會在群組裡面發布訊息,要求群友幫忙招攬朋友到說明會的現場聽,主要內容就是講公司利多消息,然後講授投資虛擬股票買賣方式,以及招攬下線獲利的方式等等。未○○、丙○○、午○○、宇○○都跟我講公司股票只漲不跌。未○○會出現在說明會場,然後喊口號、講激勵的部分,但也會講關於投資的項目,因為未○○不講我們怎麼會知道這種東西,但講的投資內容已經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反正一定就是關於公司利多的事情。關於投資的項目,午○○、宇○○、丙○○每個人都會講,都有上台去講過,未○○只要有出現就會上台,投資及激勵的部分都有講。丙○○是聚易起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是丙○○自己講的。丙○○的上面就是KING未○○。我聽到我的上線是卯○○,卯○○的上線沒意外的話應該是丙○○,丙○○再上面應該就是KING,然後KITTY 跟她老公午○○應該是另外一條線。丙○○、午○○、宇○○他們講說KING未○○就是亞洲區負責人,下面就是丙○○,丙○○就是臺灣的第一個人,有事就找丙○○負責。KITTY宇○○有在LINE群組轉貼訊息,有可能是宇○○自己打的,也有可能是轉貼的。宇○○、午○○在這個投資方案,主要都是跟我講17平台投資的事情。我是透過卯○○跟丙○○接觸。「亞洲區負責人未○○」這件事情是未○○自己講的,只要有公開場合,剛開始未○○就會講。我去過說明會好幾次,是幾十個人的,未○○、丙○○、午○○、宇○○都有上台分享過,就說股票只會漲不會跌,我們有多的股票就賣掉,賣掉就會有虛擬美金,之後再給他們虛擬美金,然後他們給我們臺幣,每一個價格賣完就往上漲,就跳下一個價格。我有加入的那個LINE群組裡面,宇○○會在上面PO一些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我們看到,有問題的時候發問,宇○○會回答、說明,主要是開說明會的時間、地點會有人問。就公司利多消息、虛擬股票買賣方式這些東西,宇○○也會在群組上面說,如果對於這些東西有問題,宇○○也會解答,但我們主要是問卯○○。開一個說明會,總召人就是那幾個人而已,上台講的一樣是那幾個人,PO文的人就等於是上台分享者居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至第423頁),是可知丙○○、午○○、宇○○確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均表示投資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且在巳○○有加入的那個LINE群組裡面,宇○○會在上面PO一些說明會的訊息、公司利多消息、虛擬股票買賣方式等,並會解答、說明投資人所提出之問題等情。

5.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介紹我參加這個平台的投資,玄○說有一個投資賺錢的機會,說投資有關演唱會的部分,有點像股票這樣子。詳細的方案是宇○○跟午○○在臺北某咖啡館介紹的。午○○、宇○○兩人說這是類似股票,一部分的錢放進去大約1年多可以回本,其實當初我蠻排斥的,只是那時候宇○○有用LINE跟我提到就算賠錢她也會賠給我,即保本,1年後會回本,即使賠錢,宇○○也願意賠給我,所以當年就加入了。所謂的保本,宇○○他們是介紹說裡面有一個積分模式,裡面已經有本身自己的積分了,如果要變成現金的話,他們會自己回來收,午○○、宇○○夫妻會願意收這個積分,如果真的也沒有收的話,午○○、宇○○願意把本錢還給我們,那時候宇○○是這麼講。買積分是先開戶,把錢交由上線,從上線本身自己的積分裡面套出來。我的上線是玄○,玄○他們的上線就是午○○跟宇○○,在平台上會顯現出上下線的關係。我提到的開戶就是要投入這些金額參加子爵一、子爵二、子爵三、伯爵一、伯爵二、伯爵三、公爵一、公爵二、公爵三幾種投資方案,這些方案主要是宇○○跟午○○介紹讓我知道的,他們在介紹時有提供網頁上的資料、自己做的一些類似宣傳片的影片,宣傳片有提到怎麼去投資獲利。我認識在場的丙○○,是透過宇○○、午○○介紹才認識,是在幾次的說明會,還有所謂的幹部培訓之類的。培訓幹部先是活動後是營隊,我參加1、2次而已。我曾經看過宇○○、午○○、丙○○上台去介紹剛剛的投資方案。午○○、宇○○主要是說剛剛講的等級,還有說下線要怎麼找,還有內部積分要怎麼轉換,諸如此類的,有說獲利有是靠拆分,也有說怎麼拆分,宇○○還有提到的怎麼去保本,1年後會回本,有損失她會負責賠償給我等情。開戶要透過他們上面的人,轉換積分,拿現金去買他們的積分,我找宇○○跟午○○幫我開戶,他們積分比較多才有辦法開戶。臺灣的部分是由未○○跟寅○○兩人將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由丙○○、宇○○、午○○等3人在臺灣地區負責推廣,宇○○並以市場推薦總監的名義發布公司的最新消息,丙○○、宇○○、午○○3人,他們還負責收取會員的資金,然後協助開立17平台會員帳戶。我開設帳戶時需要經過宇○○跟午○○的授權或同意才有辦法開,丙○○的部分是午○○跟宇○○他們兩人去聯絡。我和我下線的會員全部都是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都是交給午○○。現金交給午○○之後,印象中還蠻快的,不到3天就會有一組帳號跟密碼,就可以登入會員網址,就會看到積分跟等級,就如剛剛提示的有子爵等的等級。如果我現金交給他們,我就可以買積分,再增加自己的積分,拆分完賣股票的話是先將股票賣成積分,先有積分然後再去變換現金,現金是跟午○○、宇○○夫妻變換,但要等上面開權限才可以開始賣積分,如果沒有開權限就不能賣積分。我有將積分換成現金一次,也是跟午○○、宇○○換,宇○○跟午○○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在投資的過程當中,有去參加過他們的課程或活動,有看過在場的未○○上台過,好像是慶功會。未○○就精神喊話。我曾說未○○跟寅○○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也是因為宇○○跟午○○告訴我說這兩位把這項投資帶進臺灣。我只知道丙○○是聚易起公司的幹部,因為午○○跟宇○○推崇丙○○就是比較上面的幹部,所以才這樣認知。在我的理解,丙○○是公司的人。我有提到「主要在臺灣負責投資推廣的就是丙○○、王顗瑄跟午○○3人」,講這句話的憑據是靠宇○○跟午○○他們的介紹,說他們是臺灣前面幾個加入平台的。我後面有上過17助教課程,就跟一般詐騙一樣,就是精神喊話,有心靈喊話,覺得自己做得很好,這樣子洗腦。上17助教課程的講師是寅○○。玄○只有介紹我說有這個項目可以做投資,比較細部的部分就是午○○跟宇○○在介紹,玄○是告訴我說她怕自己講錯,所以是靠午○○、宇○○兩位幫忙介紹裡面的項目的東西。宇○○在LINE裡面保證,說如果虧錢了就全賠,因為有人背書,有人敢說這句話,就相信。玄○只有跟我說這個項目是什麼,做什麼投資的,我認知上的是投資會賺會賠,賠了我自己可以吸收,但是今天換了另外一個人來跟我講的時候,宇○○跟我說賠了會把本錢還給我,那這個部分我就不認為是投資,我的投資款是交給玄○,印象中是午○○好像在高雄,所以我就只能轉交給玄○,玄○再轉交給午○○,但是後面我阿姨的部分是交給午○○,再透過宇○○、午○○他們交給丙○○,印象中有一次,那時候還在工作,有在臺北跑的時候,午○○好像是因為有事情要忙,託我帶一部份的投資人的錢上來內湖交給丙○○。我的地位跟宇○○差別蠻大的,很多公司的消息我都不會知道,只有負責推廣的宇○○、午○○知道的會比我多,所以今天如果真的套不出現金,可能他們早就知道。丙○○有開戶積分這件事情也是宇○○跟午○○說的,說只有寅○○、未○○、丙○○他們幾個有開戶積分,所以開戶的時候一定要跟他們買積分才有辦法開設帳號,我會認為丙○○是幹部,因為就只有他們3人有開戶積分。公司若有活動,是宇○○跟午○○通知我有活動的,我有參加過幾次在咖啡廳的比較少人的活動,在場的人有宇○○跟午○○,然後少數幾次會有丙○○,但是由宇○○跟午○○解說。還有幾次公開的比較多投資人的活動,在場的有未○○跟寅○○,宇○○、午○○、丙○○也都有在。我參加過的慶功會是在臺北類似婚宴會館那種,一桌一桌的,那時候丙○○他們跟未○○同一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32頁),是可知午○○、宇○○確有以解說投資內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包含亥○○在內,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表示投資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會保本、只漲不跌,且丙○○也有解說過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另雖係由未○○跟寅○○將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但係丙○○、宇○○、午○○在臺灣地區負責推廣,宇○○並會發布公司的最新消息,且丙○○、宇○○、午○○有還負責收取會員的資金,然後協助開立17平台會員帳戶等事實。

6.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跟丙○○介紹我參加這個案子,未○○找到這個案子,然後在說明會跟我們說,要把之前賠錢的那個案子的人都帶過來這個案子。我在平台所開帳戶的積分也是透過丙○○買,丙○○再往上找,一層一層的。錢是交給丙○○。我認識午○○跟宇○○,是在這個聚易起公司案子之後才接觸到,也是透過丙○○的介紹才認識。聚易起投資方案的介紹都是由寅○○介紹的,未○○只是跟我們講有這個案子,但詳細內容都是由寅○○來提供所有的內容,大家才會知道所有細節是什麼,未○○通常都是精神喊話。我後來領回的錢一樣是跟丙○○領的,積分可以換錢的時候,後來換來的錢也是丙○○給我,有問題的話我也是找丙○○。我有參加那些說明會,說明會寅○○上去講,寅○○有說他是市場總監,也是一個投資老師。一開始是市場總監的角色,後面就變成老師,是為什麼我也不太清楚。午○○、宇○○應該不是跟丙○○平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3頁),是可知丙○○確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包含子○○在內,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負責回答、解決投資人之問題,及負責投資人出金時之現金發放,且在此聚易起公司非法吸金計畫中之地位應該高於午○○、宇○○等事實。其次,子○○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自稱係「17娛樂臺灣區第一號」,即臺灣區第一位投資本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顯見丙○○在本件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中,位居眾多投資人中之最上線,僅次於未○○,不但參與招攬附表三之2、3所示之諸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更負責將收取之投資款項直接或輾轉繳交予寅○○、未○○或經指定之辰○○,確已執行吸金業務無訛。

7.由卷附丙○○於106年8、9月間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向與會之17學院學員做1分鐘自我介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丙○○:我在IBM工作,在IBM待了14年,那我也帶了很多下面一些業務經理一些團隊,那自從,呃,2 、3 年前我遇見了King總(即未○○)跟Mars老師(即寅○○)之後呢,因為我以前都是,一樣嘛!跟大家一樣都是領死薪水的,那自從踏入了互聯網金融行業之後,不斷地努力去學習,然後了解互聨網金融裡面的正確的投資理財觀念,然後了解它的魅力之後,我後來,呃,我剛剛還沒講到,各位有聽過紐約大學嗎?與會學員:有!」、「丙○○:但是我講這些並不是要講我有多厲害,因為在這個資訊爆炸、金融互聯網時代裡面呢,你要賺錢是跟學歷沒有關係,跟年紀也沒有太大的關係,只要大家肯學習,肯、肯認真地進來了解互聯網裡面的規則、它的生態,大家都有機會創造自己的財富。那,我希望就是說,接著呢我們因為透過這樣的學習之後,然後大家現在都是17學院的學員嘛?與會學員:對!」、「丙○○:對,然後透,由Mars院長、King總這整個教育體系之下呢,我們都可以在互聯網裡面賺到自己想要的財富,剛剛聽到很多人想要月入百萬嘛!所以我一定要在一年內呢,帶領我們團隊超過50個會員,月入破百萬!與會學員:(鼓掌歡呼)」以觀(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可得出丙○○與寅○○、未○○確實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獲利,亦能證明寅○○、未○○在聚易起公司的多層次傳銷體系中位階較丙○○為高之結論。

8.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聚易起的虛擬股票投資案,我會知道聚易起的投資平台是午○○有來基隆路一段363巷18弄7號我及甲○○共同辦公的地方解說,大約是106年5、6月。午○○說這家公司是一個集團,他們已經有募集到一個資金,併購了一家中國遊戲公司,這個遊戲公司使用人數多大,然後他們現在就是從事娛樂產業投資,還會做演唱會,有辦伍佰的演唱會等等。午○○在介紹的過程當中有拿聚易起公司的簡報檔介紹。午○○有提到他們就是用拆分的,有說他們賣的第一批股票已經搶購完了,因為當初大家馬上搶購,所以第一批的股票已經沒了,所以我們等於是第二批的股票,有點像是第二輪投資,即先投資取得積分,他們第一輪買的人釋放出來的股票,我們再(用積分)買,也有講到獲利的方式,即積分會增值,就是會增加,我可以掛賣,也可以賣給公司,有點像股票會漲,有點像股票股利的概念。午○○就是講獲利200%,就是變兩倍,一段時間就會變兩倍,可能是一季吧,應該是一季就會增加兩倍,但是我們一開始,比如說我是投資1萬元,只會拿到一半5000的積分而已,所以我一開始就先變50%,所以我之後第一次變兩倍,其實只是變成同倍而已,但是第二次,等於就是第二輪的時候,我才會變成兩倍,所謂的第二輪,就是要經過一定的時間之後,會如剛剛講的拆分股票。等拿到積分之後把錢換回來的方法,他們那時候的說法就是我們去掛賣,掛賣所得的現金,照他們的講法是會匯到我們的帳戶,當時還上網填我們的銀行帳戶,但我都沒有成功過。剛開始不能掛賣,好像說要放多久,然後我們等到可以掛賣的時候,我就掛賣,掛了很久,都沒有人跟我買我的股票,然後公司也都沒有回應,我那時候就有在宇○○的群組問說「掛賣都沒有回應」,宇○○還回答說「要幾個月的時間,叫我們再等」。我會認識宇○○是因為午○○那時候就把我們幾個人加了一個群組,宇○○也在裡面,宇○○也有來過我們公司,那時候因為午○○已經介紹過,我們已經投資,所以宇○○有點像是管理一樣,來看一下我們這邊的營運狀況,所以宇○○來,就已經沒有需要再跟我們介紹了,但是宇○○就是有跟午○○一起來。在一開始投資的時候,午○○就有講它的制度是怎麼樣拿獎金的,可是因為我們並不是要賺那個獎金的錢,所以我個人是沒有特別花心思要去賺獎金,就想說就是等它拆分就好,那時候就沒有再特別找其他人。我總共投資金額部分,因為有大家合資跟後來退回來的獎金,其實數字我有點不太記得了,我記得前前後後可能有1、200萬,應該說從我這邊出去的有100多萬,我自己大概投資可能就是80幾萬、100萬左右,我匯這些錢裡面,有些有些可能是我先代墊,但是他們並沒有還我。那時候投資款是分批給,所以我那時候有把投資款匯給甲○○,然後甲○○再把現金交給午○○,因為我也會去那個辦公室,有時候午○○有來,我曾經看過午○○去公司跟甲○○收錢,那時候午○○還提供一台可以驗鈔、點鈔的點鈔機給甲○○,方便算錢用,放在辦公室。午○○去收錢是專門收聚易起投資平台的錢,因為午○○跟甲○○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關係。我有加入一個 LINE群組,裡面的人可能7、8個以上吧,有些我不認識。那個群組裡面主要就是有點像精神喊話,或是會發一些聚易起的簡報檔,或是聚易起做了什麼活動,或是他們現在要推出什麼新的方案,哪一天又有什麼會議,哪一天有教育訓練,就是發這些訊息,也會在網路上再貼有關聚易起公司投資平台方案的介紹。午○○應該是最上面的,因為午○○一開始來介紹,就有說他們這個財團或是團體一進入臺灣的時候,第一個先找午○○,因為午○○就是做這一方面,依據午○○的說法,感覺就是這家公司一開始就來找他,所以午○○算是第一批,類似上線的最頭頭。依據午○○這樣的說法,感覺午○○收到錢就是直接跟公司的人接頭,去拿到積分,就也不是午○○自己這邊生出開戶積分,午○○也需要跟總公司拿積分,但詳細我就不知道他們有多少層,就是我的開戶積分是透過甲○○去找午○○拿的,午○○找誰拿就不知道。在本院卷二第479頁右下LINE畫面截圖最後的對話中,宇○○有提到「我不是公司的人」,是宇○○前面兩句就說「院長回覆」,看起來宇○○是有可以跟公司溝通的管道,所以到帳要多少時間,宇○○都蠻清楚的,後面才又補說她不是公司的人。午○○跟我的介紹,讓我們決定要投資聚易起投資平台,即我們決定要投資,是因為午○○介紹的關係。午○○第一次去甲○○工作室,針對17投資的部分說明之後,我們沒有立刻投資,是因為要去銀行匯錢,但是當下劉志奇跟另外兩位劉厚妤、丘麗珍那時候就已經同意,就是當下大家同意投資了,只是因為錢不會馬上出來,所以當然就是事後開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45頁),是可知午○○、宇○○確有以說明投資方案內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午○○並表示投資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可獲取極高的報酬,且在丁○○有加入的那個LINE群組裡面,宇○○會在上面張貼一些聚易起投資方案內容簡報、說明會、活動、教育訓練等訊息,擁有可以跟聚易起公司溝通的管道,並午○○還負責收取會員的資金,然後協助渠得取得開戶積分等情。

9.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我們會有一個開戶積分,開戶積分是要跟公司購買,即這個帳戶要啟動,開始要做投資,就是要先去跟人家買開戶積分。開戶積分通常是要跟公司買,我的部分當然是一層一層往上,我的上一層是午○○。午○○的上一層是丙○○。丙○○的上一層是未○○。未○○的上一層是誰我不知道,公司吧。我會知道上一層跟上一層之間的關係是因為我們都是一層一層往上給要買開戶積分的錢。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午○○。都是給現金。總共投資應該有100萬元。我會知道有這個網路的投資平台是因為我跟宇○○吃飯,宇○○告訴我有這個平台,我就跟宇○○說什麼時候會有大會,我跟你們一起去,所以我是透過宇○○知道這個訊息。但我不知道宇○○為何會列在丙○○的下層,也不知道我為何會列在宇○○跟午○○的下層。我只知道開戶的時候錢交給宇○○、午○○,去拿開戶積分。我與午○○跟宇○○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我知道聚易起這間公司是透過宇○○,然後我們一起去澳門參加第一次的澳門大會。澳門大會這個訊息是宇○○告訴我的,我跟宇○○、午○○說我也要一起去,他們幫我報名的。我的上線是午○○,午○○的上線是丙○○,我的開分積分是由午○○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是可知午○○、宇○○確有負責收取包含戌○○在內不特定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然後協助渠得取得開戶積分等情。

10.雖戌○○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買賣積分的這個投資模式,沒有保證投資人一定會獲利,因為掛賣上去,如果沒有人進行購買的話,就沒有錢了,沒有一定保證會把我們的積分給收回去。丙○○應該不是聚易起公司幹部,因為我在聚易起澳門大會從來沒有看過丙○○在台上被做介紹。丙○○也應該沒有參加聚易起公司決策或決定公司一些事情或是利多。基本上每一個投資17平台的人,會被拉進LINE的群組跟微信的群組,那時候還有聚易起的「17聊」聊天軟件,只要比較早進來的投資人,在微信跟聚易起的「17聊」裡面,都會由院長(即寅○○)發布公司利多的消息跟他什麼時候回臺灣的消息,有時候我們看到,就會複製轉貼到我們的LINE裡面給其他投資人看。基本上「17聊」裡面大概全部都是寅○○在回覆的,LINE跟微信就不一定,因為每一個人本來就可以在上面發言,有時候我自己也會上去回覆,沒有說一定是宇○○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然其亦於同次庭期證稱:虛擬股票一開始公司是有保證會收回去的,我們的積分會到後台去做掛賣,第一時間在做掛賣的時候,是由市場的所謂進場的人會進去購買,如果市場上沒有人購買的時候,公司才會進行回收。基本上只要是比較早進入投資的人,我們都會進入到微信跟聚易起的「17聊」裡面,裡面會有陳院長在裡面,LINE就是比較後期的投資人,我們都會集中在LINE裡面。全臺這樣的LINE群組蠻多個,因為我自己也有自己的小群。我沒有在全部的群組裡面,我在我的私群,也有一些大群,我不會清楚午○○跟宇○○他們自己所在的群組有多少個,我說午○○跟宇○○會沒有在群組裡面轉貼、回覆訊息,指的是大群的情形,私群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的私群也沒有他們。寅○○沒有在LINE的大群組,寅○○都在微信跟「17聊」裡面。我不是聚易起公司的人。我沒有參與聚易起公司的決策,沒有擔任幹部,我對於聚易起公司,沒有辦法全盤瞭解它的決策、組織、運作的過程,只能聽到片面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即可知於戌○○投資之初,聚易起公司確有保證最終會收回虛擬股票,即屬聚易起公司有向投資人保證渠等可回收本金、獲利,此與該公司日後是否履行承諾分屬兩事,並因為投資人間所組成、參與聊天群組甚多,戌○○亦未能參與宇○○所成立、加入之全數群組,便實無從全盤知悉宇○○在各群組內之發言內容及性質,且戌○○更坦認自身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幹部,亦未能參與該公司之決策、運作,則戌○○所述丙○○僅為單純投資人,沒有參與公司決策等節,實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測等節,進而戌○○上揭證詞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11.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案我也有參加,就是用現金買它的虛擬股票,應該是說投資人向推薦人買積分,我的推薦人是林倩妤,買了積分就可以上(公司網站)後台,可以用當時的股價買到股票,買到股票之後,經過時間推移,股票會漲,漲了之後就可以賣在喜歡的價位,再換成交易積分,交易積分還要上公司後台,有掛賣的系統可以掛賣,就可以換錢。也有股票拆分的過程,就是買到股票之後,會有股數,拆分是說1元漲到2 元,一定時間後會慢慢往上漲,股票往上漲,乘以的數額就會變多。股票會往上漲,拆分的意思就是說只漲不跌的股票,當初是這樣講的。換言之,投資平台會依照投資金額,在平台上分配娛樂積分跟交易積分到投資人的帳號,1積分等同1美元,娛樂積分可以用來購買演唱會、展覽會的門票,交易積分可以用來購買聚易起公司內部的虛擬股票,這個股票只漲不跌,股票越多的時候,股價會不斷的上漲,之後再進行拆分,這就是我剛剛講的投資模式。我們買積分的話,有一個叫做開戶積分,也有一個交易積分,開戶積分是要跟公司買的,有這個積分才可以使用這個帳號。一定要有開戶積分,這個帳戶才能動。我的開戶積分是花錢跟上線林倩妤買的。林倩妤的開戶積分是往上拿,不知道跟誰拿。我有得到17助教的證書,這是17學院教我們如何自我介紹,概念是它有教「你相信嗎?從前的我是怎麼樣的,現在的我因為遇到什麼事,就是有賺錢了,到未來的我希望可以繼續下去」,就是一個框架的自我介紹的說明。這個訓練叫做助教訓練,就是如果你有上17學院的課程的話,如果通過,像我們都會上去做自我介紹,然後考核,整個學習完畢之後,就會發一個17助教的證書給我們,就是要瞭解這間公司的制度,包含瞭解投資商品,也有一些其他,像自我介紹。我們經過認證就會變成17學院的助教,就是代表瞭解這樣的投資,它的產業是怎麼樣的。就我所知,丙○○應該不是聚易起公司的幹部,但我不太確定,我的認知不是,因為我們有聊過天,也沒看到丙○○在台上,如果有在台上,我當然就會覺得丙○○是公司的人,但不是的話,就跟我們一樣是投資人。我會覺得丙○○沒有參與決策,因為沒看過,就覺得沒有。我不是聚易起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是聚易起公司的主管幹部。我看過有上台講的有寅○○,主要講制度、公司的利多,都是由院長寅○○發布的,還有KING總即未○○,還有其他人,但我認識的就這兩個。林倩妤就是我的上層,林倩妤的上層是戌○○。戌○○的上線就我不確定,但應該就如戌○○剛才所述。不管是17學院或聚易起平台的投資說明會,主辦的人是寅○○、未○○,我認為寅○○、未○○是公司的人,我不清楚公司其他的人有誰,但是這兩個我認識。我的錢是交給林倩妤。賣積分的錢沒有回到手上過,我有賣,但沒有成功過,沒有出金就不會有人想要投。我有把自己的交易積分私下賣給姊姊楊立榛,開戶積分還是透過我的上線去買,且因為股票賣完之後會有積分,那個積分部分可以拿來做開戶積分拆分,股票只漲不跌17學院都有教,寅○○在教的。我會認定丙○○沒有在公司任職,是因為從來沒看過,但我不是公司的人員,對公司不瞭解,認為丙○○不是公司人員,是我自己的個人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37頁),是可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確有向不特定投資人保證穩賺不賠,且投資人欲加入此一投資方案均必須向上線購買開戶積分,另投資人可以參與聚易起公司所舉辦之培訓課程,藉以瞭解投資方案之內容及繼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之話術等情,且因天○○更坦認自身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對公司不瞭解,則其所述丙○○僅為單純投資人,沒有在聚易起公司任職、參與公司決策等節,實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測等節,進而天○○此部分證詞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12.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不是我的上線,主要就是那時候未○○找我投資,是因為未○○說有什麼不懂的就問丙○○,因為丙○○比較早加入。未○○說他有時候不在臺灣,如果我有不懂的,我就去問丙○○,我以為丙○○是臺灣區的負責人,所以有事情我就找丙○○。丙○○沒有自己介紹他是臺灣區負責人,因為我那時候剛加入投資,是未○○告訴我說,如果未○○不在臺灣,我不懂的就直接問丙○○。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我認識寅○○、丙○○,我是被未○○拉進來投資後才認識寅○○、丙○○,寅○○是17GAMING學院的院長,丙○○是聚易起公司臺灣區的領導」,「臺灣區的領導」這句是因為我們在投資的時候,在我們前面加入的,我們都會這樣叫領導,算是前輩的意思,就是丙○○比我早加入,不懂的就問丙○○,所以就會稱丙○○為領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192頁至第193頁),可知在聚易起公司內部,丙○○與未○○理應互動密切,使丙○○可以擔任未○○不在臺灣時之代理人,亦能回答、處理投資人之相關問題等情。至於地○○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丙○○是聚易起公司臺灣區的領導」,是因為我們在投資的時候,在我們前面加入的,我們都會這樣叫領導,算是前輩的意思,所以就會稱丙○○為領導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然依據字面上之意義,證人所提及之領導當是領導者的簡稱,而領導者是組織中那些有影響力的人員,可以是組織中擁有合法職位的、對各類管理活動具有決定權的主管人員,是其所證顯與一般人對「領導」2字之意思不符,恐屬迴護之詞,進而地○○此部分證詞不能據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13.縱使丑○○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丙○○、午○○、宇○○沒有上臺發表演說,和我一同坐在投資人那一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3頁至第447頁);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午○○、宇○○沒有上臺發表演說,我沒有在公司的文宣看過丙○○、午○○、宇○○,丙○○、午○○、宇○○在投資說明會都坐在投資人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1頁至第430頁);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澳門的投資人大會我有去參加,聚易起公司沒有介紹丙○○是公司的人,丙○○沒有上臺說明聚易起公司的投資內容、獎金制度。午○○、宇○○只是一般的投資人,我沒有在聚易起公司的文宣上看過午○○、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頁至第82頁),然由前揭證述內容,僅能知悉在聚易起公司於澳門舉辦之投資人說明會中,丙○○、午○○、宇○○座位均在投資者區,復未經聚易起公司介紹屬於聚易起公司的內部成員,並列載在聚易起公司的文宣中等情,不過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共犯結構中,內部成員分工負責不同之工作,藉以達成相同之犯罪目標,實屬必要,亦係常見之態樣,而如前所述,寅○○、未○○等人既已負責召開說明會、上台宣講聚易起公司投資專案及鼓舞不特定投資人參加等工作,則丙○○、午○○、宇○○實無須再從事與寅○○、未○○等人相同、重複之工作,渠等所負責以同樣投資人身份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並收取渠等繳交之投資款項、身處第一線解答及回應投資人之疑問等工作項目,更是聚易起公司經營、拓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不可或缺之舉動,即不可因為丙○○、午○○、宇○○等人在說明會中之座次安排、有無上台宣講或在文宣中出現等情狀,遽然推斷渠等並無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及犯意。是以,依據丙○○、午○○、宇○○前揭所負責之分工項目,實可認定丙○○、午○○、宇○○與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寅○○、未○○、辰○○間,具有非法吸金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況子○○曾於原審中證稱:午○○、宇○○有於投資人大會時上臺領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頁、第90頁),可見午○○、宇○○積極認真的吸收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實已執行吸金業務甚明。

14.綜前,前揭證人之證詞尚屬一致,且曾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更與其餘證據互核相符,是依據前開各項證據。可知丙○○、午○○、宇○○確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表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亦鼓勵已加入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且午○○、宇○○亦有在臺灣各地召開較小型之投資說明會,以解說投資內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丙○○也有解說過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又午○○、宇○○、丙○○確有一同負責收取渠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而投資人要把虛擬股票兌換成現金之際,需要把賣股的積分轉到丙○○的帳戶裡面,丙○○就會給付投資人相對應之現金。另雖係由未○○跟寅○○將公司的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但係由丙○○、宇○○、午○○在臺灣地區負責推廣,宇○○並會發布公司的最新消息,且丙○○、宇○○、午○○還負責收取會員的資金,然後協助開立17平台會員帳戶投資款與未○○之事實。其中,丙○○在本件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中,位居眾多投資人之上線,地位僅低於寅○○、未○○,且在聚易起公司內部,丙○○與未○○互動密切,可以擔任未○○不在臺灣時之代理人,亦能回答、處理投資人之相關問題,丙○○更與寅○○、未○○確實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獲利,其不但參與招攬附表三之2、3所示之諸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更負責將收取之投資款項直接或輾轉繳交予寅○○、未○○或經指定之辰○○,確已共同執行非法吸金業務。另午○○確能與未○○直接接觸、獲取最新之消息,並與丙○○一同負責收取、轉交渠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與未○○,再將未○○交付之開戶積分一一交給上揭投資人,而宇○○會在LINE群組裡面,張貼說明會的訊息、聚易起投資方案內容簡報、教育訓練活動、公司利多消息、虛擬股票買賣方式等,並會解答、說明投資人所提出之問題,亦與午○○一同負責收取不特定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然後協助渠得取得開戶積分等情,同樣已共同執行非法吸金業務甚詳。

15.基上,丙○○、午○○、宇○○均與聚易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王龍」及寅○○、未○○共同執行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渠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向渠等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便係分工執行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且在主觀上具有為聚易起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六)辰○○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1.雖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辰○○係受寅○○之邀請,始在激勵講座中協助攝影作業,實際上辰○○從未在聚易起公司擔當任何職務,亦未投資該公司或發展任何下線,對於聚易起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完全不了解;其攝影工作之報酬,只有拍攝當天之食宿及藝人演唱會之免費門票,並不曾領取過推薦及組織獎金,且代收之款項也已如數轉交給寅○○,並未從中獲得絲毫利益。辰○○前開所為,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云云。然查:

(1)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款予辰○○,辰○○知悉收取之款項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款,我有對辰○○說,但辰○○沒有問我。辰○○不太瞭解17Gaming聚易起公司的事,因為我有問辰○○,辰○○都說不知道,辰○○是幫未○○收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次由地○○與辰○○間的微信對話以觀(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可見其中辰○○確有向地○○表示「你那邊現金是多少跟我說喔,我有跟king確認一下」、「我拿點鈔機」等話語,顯然於地○○欲交付投資款項給辰○○之際,辰○○均會向先行向未○○確認,收取之當下亦會清點是否符合未○○交代之數額,且由需動用點鈔機乙節觀之,能知悉辰○○收取之款項甚鉅。

(2)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有人要買積分,我要交投資款時,當寅○○、未○○不在臺灣,渠等有時候會請我將款項拿給辰○○,辰○○會跟我約時間、地點碰面,我認為辰○○知道款項是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款。辰○○會將寅○○、未○○轉傳的訊息傳送給我,跟我確定金額。我在對話中也會提到這是寅○○或未○○算好要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頁至第118頁)。而由丙○○與辰○○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一第169頁、第175頁),可見有通知辰○○「阿咻!布哥會拿0000000 給你」之對話,另丙○○亦有轉傳其與寅○○間之對話向辰○○確認,在該對話中有「你那邊還有1000開戶跟1000註冊嗎?」、「17000* 7*4.51=536690」、「已轉分,請查收」等情,核與丙○○上揭證詞完全相符。

(3)綜上,依辰○○與地○○、丙○○間之對話,分別顯示辰○○有向未○○確認需收取之款項,且在丙○○轉傳其與寅○○間之對話紀錄給辰○○時,因為該對話中包含有開戶、註冊、積分轉分、及款項計算方式等與投資方案相關之內容,在在足徵辰○○對於所收取款項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款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況辰○○所收取之款項投資數額常達幾十萬元之譜,已需動用點鈔機,而衡諸常情,為人收受大筆款項,具有社會通常歷練、智識之人必定會究明該等款項之緣由、來歷,辰○○自難推諉全無所知。此外,辰○○自承其有於聚易起公司之說明會場擔任攝影,而寅○○、未○○在該等場合屢被介紹為17學院院長,及開國第二大元帥、亞洲區負責人,丙○○等人亦有參與該等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負責攝影工作之辰○○自足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便為丙○○或其下線投資人欲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款項,且辰○○更係未○○之配偶,衡諸常情,辰○○必定知悉自身所收取的款項為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所繳交之投資款無訛。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構成要件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構成要件,而辰○○明知渠所收之款項為投資人向聚易起公司購買投資方案積分之款項,且因於投資人說明會時,寅○○確有上臺說明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使負責攝影亦全程在場之辰○○得以知悉聚易起公司之獲利模式,包括只漲不跌之虛擬股票,及「動態獎金」之加盟獎、聯盟獎等話術,而其丈夫未○○復有上台附和寅○○所述,並不斷重複此投資方案獲利可期,因此,辰○○對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拆分盤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等節,難謂全無所知,卻仍受未○○之託,決意負責收取款項,但收受款項誠乃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得以向寅○○、未○○匯集,在非法吸金犯行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是以,辰○○係與寅○○、未○○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無訛。

3.至於地○○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辰○○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內部人,對聚易起公司之事不甚瞭解云云。惟查,辰○○主觀上業已瞭解其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款項,且客觀上業已負責收取上揭投資款項,業已該當違反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是否涉入聚易起公司內部運作,僅關涉區別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範圍,實屬犯罪情節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成立犯罪實無關係,附此敘明。

4.綜上,辰○○已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款,並於收款前會向未○○進行確認再行清點、收款,復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在場,是其對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運作,及寅○○、未○○係聚易起公司在臺核心成員等節知之甚詳,仍決意為未○○收取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款項,而為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寅○○、未○○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辰○○之辯護人執前詞為辰○○辯護,與客觀事實顯屬有悖,未能採信。

(七)被告等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1)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2)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3.經查,依前述之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可知聚易起公司會給與介紹人加盟獎,即按照自身之投資額度等級,分可獲取被介紹人投資金額6%至15%不等之積分,此即所謂動態獎金,動態獎金中包含著70%的獎金積分、5%交易積分、20%的17鑽及5%的娛樂積分;另外聚易起公司亦有聯盟獎之設計,聯盟獎即對碰獎勵,每一個投資人之下線都分為左、右兩線,推薦的人分屬左、右兩線,就可以獲得聯盟獎,聯盟獎由6%到15%,端視投資人選擇哪一種遊戲配套,而有不同的聯盟獎百分比等情,且依聚易起公司之投資頁面(見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91頁),可知其上亦有「直推人數」欄位之事實,再參以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未○○為我的上線,因為積分是從未○○之帳號傳給我,如果有投資人要投資,我收款後,款項會交給辰○○,接下來未○○會將點數撥給我,我再將點數撥給下線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頁至第221頁);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是丙○○的下線,丙○○是未○○的下線,我下線拉的人會算入我的獎金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7頁);丙○○所證稱:宇○○和午○○給我的錢,我交款後,king01帳號會將積分打給我,我再由自己的帳號將積分打給宇○○和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3頁至第154頁);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介紹的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時,都要向介紹人調取積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2頁);A○○所證稱:聚易起公司具有上下線關係等語,是顯見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機制上,投資人之編列確實存有直推上下線之設計,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購買積分,且需由已參加聚易起公司成為會員之直推上線介紹,始能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新會員,確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其次,介紹下線加入聚易起公司,符合規定即可獲得一定積分之加盟獎及聯盟獎,更以動態獎金統稱之,與靜態獎金同列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新投資人加入成為聚易起公司會員,與各該先加入會員取得加盟獎及聯盟獎間,實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在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中,新加入之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取得主要收入之一即動態獎金之方式,係藉由新加入投資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人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換言之,每位會員所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資者加入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甚且,因聚易起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徠招資,若投資人欲循向聚易起公司兌換之途徑,將現金積分、獎金積分兌換為現金,聚易起公司得以給付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下線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此時勢必要藉由會員組織之不斷發展,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陸續加入,始能維持該投資專案之經營、運轉,並因其組織內之累積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隨之將快速增加,如此一來,聚易起公司勢必將因一段期間後,經招攬新加入會員增加之數目及速度趨緩,而無足夠之新投資款挹注,終致無法再繼續依約發放前所承諾之各種收益,便會東窗事發,是聚易起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正恰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並無疑義。

4.又訊據寅○○、丙○○、午○○、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而未○○於本院審理中本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坦承不諱,嗣後改辯稱否認犯行,但渠等均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上揭投資專案,並從中以獲取收益,且聚易起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正恰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均如前述,因此,寅○○、丙○○、午○○、宇○○、未○○、辰○○之所為均已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

5.雖宇○○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然查,宇○○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而聚易起公司有直接上下線之編排,衡以宇○○確有於投資人群組中轉發聚易起公司之產業前景、活動資料等訊息,甚至在聚易起公司運作出現狀況時,宇○○曾傳送以下訊息:「說的很理智,解群動作會造成更大的恐慌,我得坦承這中間因為大家的情緒而失去判斷力,但是我們不應該是互相攻擊的目標!我們的目標應該是對上而不是對彼此,現階段我們不再替公司背書主因是我們也開始察覺資訊上很多的包裝,甚至連我們去到深圳都沒聽到真話,試問我們怎麼能公告給會員?能公告什麼又能說出些什麼...」(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55頁),是由上開事證,可悉宇○○確實以傳送聚易起公司獲利可期之相關投資內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以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更於聚易起公司營運出狀況時,有多位在群組中之受宇○○所招攬之投資人,欲問責於宇○○。此外,宇○○之直推人為丙○○,並宇○○亦擔任他人之直推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對此,地○○於審理時亦證稱:若在「直推」線上,所拉之下線可以一併計算業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則無論用語究竟係「上下線」或「直推人」,均係指推薦其他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人,因此,「上線」或「直推人」得以將該投資人或經該投資人所直推之人之投資額度一併作為計算動態獎金之基礎,而宇○○既知悉聚易起公司多層次傳銷直推之組織模式,以加盟獎及聯盟獎作為收益,而擴大組織規模等情,並決意傳送訊息招徠他人投資及擔任他人之直推人,因此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至為明灼。

6.又因辰○○參與過多次聚易起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已曾聽聞由寅○○、未○○上臺所解說之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運作模式,必定知悉聚易起公司拆分盤及具有組織上下線之情形,仍決意為未○○或寅○○收款,使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得以由受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處匯流至聚易起公司在臺灣推展投資方案業務之核心成員寅○○、未○○手中,亦使新加入之下線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得被用以支付招攬渠等加入投資之上線所獲動態獎金等收益,進而使聚易起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建立上下線藉以吸收資金之模式得以成立、繼續運作,故未○○、辰○○之所為均確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行為。

7.綜上,寅○○、未○○、辰○○、丙○○、午○○、宇○ ○之間顯具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就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提之其餘答辯部分,本院說明、論駁如下:

1.雖寅○○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丙○○與其所屬的團隊是在106年4月加入聚易起公司,而SMT公司是在106年8月無法出金。再者,若SMT公司業已投資失利,為何丙○○、子○○、丑○○、A○○、卯○○願意接受較SMT公司投資額為低的帳戶?所以上開投資人並不是從SMT公司轉到聚易起公司,SMT案件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SMT公司所涉案件係於105年11月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書可參,顯然早於丙○○等人於106年4月間先後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時間,況聚易起公司係因SMT公司無法出金,部分投資人方轉移至聚易起公司,業據丙○○、子○○、丑○○、A○○、卯○○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丙○○、子○○、丑○○、A○○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願意接受轉移或繼續投資聚易起公司,是因為相信會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頁、第436頁;原審卷五第95頁至第9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繼續投入資金是想將SMT投資損失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8頁),是以,於SMT公司業已無法出金之際,聚易起公司之成立會使投資人無庸即刻接受損失之事實,仍能保留可以回本甚至多賺的虛妄想像,而再次投入資金,此與一般投資失利後之大眾心理狀態相合,尚無悖常理,故寅○○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寅○○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寅○○僅向丙○○、地○○收取過款項,因一次大量購買積分較為優惠,故由寅○○統一先匯款予聚易起公司購買積分後,丙○○、地○○再還款予寅○○。是丙○○、地○○所匯款項,寅○○均有匯至聚易起公司,寅○○並未因收受渠等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取得之積分亦轉給丙○○、地○○云云。經查,寅○○之選任辯護人固有提出寅○○曾匯款予他人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五第475頁至第477頁),惟匯款之原因眾多,是寅○○進行上揭匯款之確切原因是否其所辯,實不得而知,又寅○○身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核心人物,經手投資聚易起公司之各種款項,並負責舉辦演唱會、聚易起公司說明會等活動以取信、招攬投資大眾,均需資金供應,是若寅○○將上揭匯款之緣由係供作資金匯出上開用途,亦非有悖於情理。再者,若寅○○此部分所辯為實,以新臺幣交款的部分,依寅○○之辯護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所示,款項數額及匯款時間並未相符,更係在相當長的期間內陸續進行多筆匯款,未能認定此等匯款紀錄均屬係為了將丙○○交付之投資款項轉匯出與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核心人物,至於以人民幣匯款部分,同樣出現以多筆匯款之款項數額拼湊、匯款時間相聚甚遠及加總後數額仍不符等現象。又因依據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自身所涉定之規則,人民幣與美元定有固定兌換比例,則在聚易起公司分有不同配套決定投資級別的情形下,換算下來,若匯款真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有涉,金額上理應均固定人民幣金額相同或相去不遠,但寅○○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中,僅有少數幾筆有金額相近之情形,即不得遽然推論此等匯款便均係轉匯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況丙○○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寅○○間沒有借貸關係,寅○○所述不實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119頁)。綜上,寅○○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另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類似本案聚易起公司所採行之投資模式之SMT公司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認為未○○之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此案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確定,因此,未○○在本案理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然查,另案判決所基之犯罪事實及各該被告之行為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並非本案審判範圍,實無從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該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況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以觀,顯可悉檢察官或未○○並未針對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故最高法院在該判決內事實上並未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表示任何意見,特此敘明。

(九)被告等人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條文用語修正前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部分: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25條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或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相關法律爭議既經該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即承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據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即分就投資人之證述、公證書、交易查詢明細、投資人清冊金額匯總表、檢察官勘驗結果、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截圖等互相核實,若用以證明同一投資人部分之各證據間有數額彼此不相符之處,便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採認金額較低之數額,但若係因該證據所指僅係部分之投資,仍針對整體的投資數額加以認定,且配合1積分即1美元之聚易起公司規定,於投資金額由美元換算回新臺幣時,因依據楊景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224頁)及己○○、申○○於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分別所為之證述,與卯○○、游鴻霖所提出之投資明細、壬○○等12人提出之金額一覽表(見107他7169卷二第189頁、第285頁)等件綜合以觀,可知參與聚易起公司投資專案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人當時均係約定採取1美元比34元新臺幣的匯率進行兌換,本院便採用此一匯率為計算基礎,至於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亦參酌卯○○、游鴻霖等人所提出匯款至寅○○大陸地區帳號之匯款證明單據(見107他7169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獲悉當時所採用之匯率係人民幣1元比新臺幣4.5元之匯率,本院便基此計算。

3.是以,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經由寅○○、未○○、辰○○、丙○○共同招攬而投資之數額即渠等在本案吸收之存款數額計算,便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合計為7,728萬1,900元。其次,因午○○及宇○○係於106年5、6月間參加在犇亞會館、澳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方加入寅○○等人之吸金團隊,但未○○於106年4月7日即已幫丙○○和卯○○、丑○○、A○○、子○○等人開立會員帳戶,另庚○○係於投資後,才去參加犇亞會館說明會等情,業據宇○○、丙○○、卯○○、丑○○、、A○○、子○○、庚○○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投資明細暨交付投資款日期、方式等說明資料、跨行匯款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7他7169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即可知丙○○和卯○○、丑○○、A○○、子○○、庚○○參投資之時間均較宇○○和午○○共同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時間為早,故計算宇○○、午○○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時,理應不予計入丙○○和卯○○、丑○○、A○○、子○○、庚○○之投資金額,是2人與寅○○、未○○、辰○○、丙○○共同招攬致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數額,即為6,553萬4,500元(即附表一最終所示之總金額扣除編號1、20、28、40、47、67所示之投資金額),因此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均尚未達1億元以上。

4.此外,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部分(業已包含但不限於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投資人清冊扣除附表一後所示之各筆投資),均有自扣押物編號C-7丙○○隨身碟內列印出之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匯總表為證,雖該匯總表確係來自扣押物隨身碟內電子檔案之列印資料,並無未○○辯護人所辯:扣押物內容中並未見此文件云云之情形存在,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在卷內並尋無其他證據可供與此匯總表相互核對,若僅依據該匯總表逕予認定投資人及投資數額,證明力稍嫌不足,爰本院便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投資列在本件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特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被告之答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寅○○、未○○、辰○○、丙○○、午○○、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份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寅○○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至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如前所述,聚易起公司以其推出之投資方案吸收之投資人於選定投資金額及級別,繳納投資款後,取得交易積分,以交易積分買得虛擬股票,且保證該股票只漲不跌,當股價因新投資人購買而上漲到特定價格時,即可獲得等值拆分配股,於半年左右即三次拆分之情況下,可獲取之報酬已遠高於臺灣地區同期間之公股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約定保本外更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所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以上,況聚易起公司尚有設計提供投資人僅需每拉一名下線加入,就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6%至15%之加盟獎,並另輔以對碰獎勵制度,再僅因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人便可獲取財源來自被招攬加入者投資款之高額報酬等經濟利益,即等同諸多不特定投資人被承諾給予更加不合理的極高報酬。因此,寅○○、未○○、辰○○、丙○○、午○○、宇○○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即應屬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是核寅○○、未○○、辰○○、丙○○、午○○、宇○○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渠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在同一條項,依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中雖漏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1等罪名,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業已提及相關之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僅漏論此部分之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分於審理中告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五第459頁;本院卷二297頁、第407頁;本院卷三第17頁、第79頁、第177頁),並給予寅○○、未○○、辰○○、丙○○、午○○、宇○○辯駁之機會,是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爰依法增列法條。

(三)寅○○、未○○、辰○○、丙○○、午○○、宇○○與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王龍」間,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寅○○等人均不具有聚易起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王龍」為低,是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其次,寅○○、未○○、辰○○、丙○○、午○○、宇○○與「王龍」間,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寅○○、未○○、辰○○、丙○○、午○○、宇○○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65、67所示之部分,雖未列於起訴書之附表中,惟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1至65、67「卷證出處」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堪信確有該筆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及渠等之投資存在,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審理。

(五)寅○○、未○○、辰○○、丙○○、午○○、宇○○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57號移送本院併辦,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寅○○、未○○、辰○○、丙○○、午○○、宇○○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認定寅○○、未○○、辰○○、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為7,728萬1,900元,而午○○、宇○○與上開寅○○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為6,553萬4,500元,但原審認定寅○○、未○○、辰○○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僅為242,500美元及人民幣644,200元,實有疏漏之處。

2.本院認定寅○○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162,470元及人民幣2,396,700元;未○○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51,084元及人民幣20,000元;丙○○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432,200元;午○○、宇○○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098,3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且渠等涉犯銀行法取得之上揭犯罪所得,於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後,即應予依法沒收、追徵,但原審僅諭知就寅○○、未○○共同沒收242,500美元及人民幣644,200元,且對於丙○○、午○○、宇○○不予諭知沒收,均有不當之處。

3.就銀行法部分,本院認寅○○、未○○、辰○○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然原判決僅認定渠等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實有不當。

4.就銀行法部分,本院認丙○○、午○○、宇○○均亦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然原判決誤認渠等未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實有疏漏。

5.本院認未○○、辰○○、丙○○、午○○、宇○○並不具聚易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份,且在犯罪計畫中,分工扮演角色之重要性均遠低於「王龍」,遂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並未論及此情,實有疏漏。

6.本院認定寅○○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點之前後,應逕行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原審就此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實屬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肯認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模式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則丙○○、午○○、宇○○均確有介紹他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且3人亦負責告知之說明會訊息,以吸收會員、傳遞資訊及解決投資人疑問,再參以丙○○、午○○確有經手及轉交資金之工作,足見丙○○、午○○、宇○○所為,係屬執行吸金業務之一環,為此犯罪團隊中不可或缺之角色,顯屬參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三)寅○○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聚易起公司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或股息或報酬,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且原判決並未調查案發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未審酌聚易起公司所支付之紅利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考慮現行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均介於年利率18%至19.9%之間,率斷聚易起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寅○○僅為聚易起公司聘請之講師,並非聚易起公司之核心幹部,因此寅○○僅該當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

(四)未○○上訴意旨略以:未○○坦承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但否認屬聚易起公司之成員,僅係丙○○在本件投資案之上線,且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未○○在聚易起公司擔任要職而有執行吸金業務之行為,況原審雖採認與未○○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但該等證詞不但偏頗、前後扞格,且記憶不清,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對未○○實屬不公。因此,未○○並非聚易起公司之職員未策劃、參與或執行該公司違法之決策或項目,對於吸金決策亦不知情,更未執行吸金業務,況未○○代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替聚易起公司吸金或幫助吸金,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當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云云。

(五)辰○○上訴意旨略以:辰○○係受寅○○之邀請,始在聚易起公司活動現場與其他攝影師協助攝影,從未在聚易起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投資該公司或發展任何下線,對於聚易起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屬一無所知,不曾領過推薦、組織獎金,且攝影工作之報酬僅有免費提供拍攝當天之食宿及提供演唱會之門票而已。其次,辰○○並不知悉所代收款項之名目,最終亦以轉交給寅○○,並無從中獲利,在客觀上不能視同替聚易起公司吸金或幫助吸金,在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不能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此外,雖辰○○參與過投資說明會,但不能因此得知是否有人上台解說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運作模式,且會場極其盛大,辰○○尚須專心攝影,顯難分心注意台上講述者分享之內容,故辰○○亦不構成多層次傳銷法之罪責云云。

(六)經查,寅○○、未○○、辰○○前揭上訴意旨均不可採,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業據本院在判決中詳細論駁,加上原判決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寅○○、未○○、辰○○、丙○○、午○○、宇○○均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與聚易起公司行為負責人「王龍」共同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再參以寅○○、未○○以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方案業務核心人物之身分,積極在國內替聚易起公司擴展業務,並陸續吸收丙○○、午○○、宇○○加入,分工上由寅○○、未○○負責召開說明會,上台相互配合宣講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與制度、鼓動聽講者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未○○亦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並由丙○○、午○○、宇○○共同以上線投資人之身分負責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積極推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收取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再透過辰○○、未○○層層轉交與寅○○,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而辰○○明知SMT公司業已無法出金,而寅○○、未○○試圖在聚易起公司另起爐灶,仍同意為未○○收取丙○○所交付之投資人款項,並轉交予寅○○與未○○,及本案各該被告均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寅○○、未○○、辰○○、丙○○、午○○、宇○○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佐以辰○○雖有為向投資人收款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惟對聚易起公司之營運、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等部分參與情節較輕,及寅○○、未○○、辰○○、丙○○、午○○、宇○○始終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並各以不合理之辯詞,混淆視聽,試圖脫免刑責;寅○○、丙○○、午○○、宇○○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坦承犯行;未○○最終改為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犯行;辰○○始終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寅○○所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未○○所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從事傳直銷工作;辰○○所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係家庭主婦;丙○○所自陳;碩士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午○○所自陳:高中畢業,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彩妝保養品販賣工作;宇○○所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沒有工作,準備英國營養師考試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21487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八)本案寅○○、未○○、辰○○部分,雖分係寅○○、未○○、辰○○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

,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3.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寅○○部分:

(1)查丙○○曾於106年間分4次轉交如附表四之1所示共716萬2,470元之款項與辰○○乙節,有丙○○與辰○○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證(見桃檢107他7169卷二第157頁、第159頁),而寅○○自身亦坦承有收受未○○、辰○○轉交之投資款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42頁至第243頁;原審卷四第310頁),是可知如附表一之1所示丙○○轉交辰○○之716萬2,470元應已全數由寅○○取得。

(2)丙○○藉由Jeff匯至未○○大陸帳戶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人民幣20萬6,500元,有卷附匯款紀錄可憑(見107他7169卷二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且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代收投資人之款項交給寅○○款項係採現金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6頁至第307頁),故可知丙○○轉匯與未○○之人民幣20萬6,500元應已全數由寅○○取得。

(3)如附表四之3所示,丙○○、庚○○、丑○○曾先以新臺幣交付與Jeff,再由Jeff以人民幣匯款至寅○○所提供之帳戶,該筆款項共達人民幣99萬200元,且該匯款帳戶雖非寅○○本人帳戶,惟帳戶名稱與寅○○在微信中與丙○○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帳戶名稱相同(見107他7169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107他7169卷二第161頁、第203頁至第239頁),據上可悉丙○○、庚○○、丑○○以新臺幣交付與Jeff,再由Jeff以匯款方式交付寅○○共人民幣99萬200元等事實。

(4)寅○○曾以國際領導人培訓企業社名義和SEVENTEEN GAMING於106年6月8日簽訂為期一年之委託培訓契約,其中載明:「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培訓費人民幣120萬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培訓費,即人民幣10萬元」等語(見107他7169卷二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寅○○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課程費用每月10萬元用微信支付、培訓課程是以我個人名義承接,我還是有用國際領導人培訓企業社之公司名義簽約,是因為我是負責人。每個月都有兩次以上的活動,培訓地點有馬來西亞、澳門、大陸、台灣;聚易起公司的培訓是從106年到107年4月左右,至少有20場以上。王龍都是直接在活動現場拿現金給我,一次給我10萬人民幣。我的培訓薪資都是王龍交付現金人民幣給我,我在自已存進去中國招商銀行等語綦詳(見107他7169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107偵21487卷二第7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1頁),即可知寅○○亦有因為本案自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處分得人民幣120萬元之犯罪所得。

(5)綜上,寅○○因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來源,包含有直接收取聚易起公司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716萬2,470元及人民幣119萬6,700元;收取之培訓費用人民幣120萬元,總計716萬2,470元及人民幣239萬6,700元,均應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丙○○、午○○、宇○○部分

(1)查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之錢包分配明則載明現金積分能轉換為註冊積分,或轉到另一帳戶之後系統自動轉換成註冊積分,只能上下互轉;開戶積分係指跟公司購買;註冊積分係只用於註冊新帳戶之積分(見107他7169卷二第133頁、第139頁)。且呂鈺翔於偵查中證稱:開戶積分是要跟公司或地○○另外購買50美元的點數,也就是我在第一次筆錄所説的10%「手續費」,才有辦法讓系統扣除,會員可成功開戶。是我媽媽交給地○○錢,地○○給我媽媽一個帳號,我幫我媽媽操作,錢是分好幾次給地○○,地○○有打相對的點數打進去原本的帳號。陸陸續續有跟地○○套現,我有介紹10、20幾個人,有我這邊自己這邊分帳號,也有我積分不夠,向地○○調積分由我這邊開帳號等語(見108偵23884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核與玄○於本案審理時所證稱:我會知道丙○○負責發放現金給換積分的投資者,是因為都是跟他們換錢。丙○○他們跟我們講說如果我們已經累積了積分了,或是那些股票已經增值,變出更多的股票了,就可以把那些賣回去給上線或公司,然後上線或公司就會給我們現金。投資人要把虛擬股票兌換成現金的時候,需要把賣股的積分轉到丙○○的帳戶裡面,因為丙○○是臺灣最前面的那個人,轉給丙○○以後,丙○○就會給我們現金,積分就到丙○○的帳戶,丙○○的帳戶之後會不會再轉到別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要以積分跟誰換錢,就是把積分打到那個人的帳戶。我換成的積分是從我直接上線午○○跟宇○○那邊轉過來的,理論上如果他們點數不夠的話,宇○○跟午○○應該都是跟丙○○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54頁),是可知丙○○、午○○、宇○○確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並表示所投資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亦鼓勵已加入投資人既需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且午○○、宇○○亦有在臺灣各地召開較小型之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又午○○、宇○○、丙○○確有一同負責收取渠等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而投資人要把虛擬股票兌換成現金之際,需要把賣股的積分轉到丙○○的帳戶裡面,丙○○就會給投資人現金等情。地○○於偵查中所證稱:公司端有10%的投資資金是穩賺的。有30%被公司抽走,公司再統一分配介紹人的獎金。現金積分可以賣給投資人也可以賣給公司賣給公司匯率是1比23比較差,賣給投資人1比34比較好。我有拿回70萬元,就是我介紹的人他們要開帳號,我帳號裡面有點數,他們錢給我,我直接開帳號給他們,錢我就自己收下來等語(見108偵23884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申○○於偵查中所證稱:股票漲了可以有多的積分,可以跟公司換錢,當時換錢有兩個管道,一個是把積分給地○○,地○○給我錢,我已經向地○○套現5,294美元,另一個管道是跟公司換。我有介紹我媽媽、阿姨跟朋友劉耘青,劉耘青把錢給我,我把錢給地○○,地○○幫劉耘青開帳號等語(見108偵23884卷第321頁)、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分兩次投資,辛○○有給我帳號及相應的積分,我有拿回24,000元,是跟辛○○用積分換現金,其他的跟公司換,公司不受理等語(見108偵23884卷第325頁),均屬相符,故足證上線招攬下線投資人時,除必定要將投資金額之10%交付公司以換取開戶積分外,未○○等人自身可收取下線投資人交付投資金額之90%,將自身持有之現金積分轉換為註冊積分為下線會員開戶,使下線會員帳戶取得遊戲積分和交易積分,即可從中賺取取得及售出註冊積分之價差。換言之,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未○○等人一方面以積分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在收取之投資金額中,除必須將10%之投資金額交付公司換取開戶積分外,針對所餘90%之投資金額,因為將現金積分賣給新加入之投資人價格遠優於向公司兌換,因為理應會利用自身掌握的現金積分轉換為註冊積分為下線會員開戶,從中賺取價差,此部分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2)依如附表三之1、三之2、三之3「上下線認定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知未○○負責招攬之投資人即如附表三之1所示,招攬之總投資金額達1,842萬6,900元;丙○○、午○○和宇○○所共同招攬之投資人即如附表三之2所示,招攬之總投資金額達3,111萬8,500元;丙○○自行招攬之投資人即如附表三之3所示,招攬之總投資金額為315萬3,500元,是基上未○○等人每招攬新進會員投資1積分,除必須將10%之投資金額交付公司換取開戶積分外,一方面,由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觀(見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224頁),可知係以1積分兌34元之匯率向不特定之新投資人招攬投資,獲取現金,另一方面,參酌未○○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稱:現金積分可以出金,...,或以1美元兌換30至34元之匯率出賣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悉在欲賺取獲利之正常情形下,衡情必係以1積分兌30元之匯率向手中已有現金積分之既有投資人購入現金積分,再以1美元兌換34元之匯率轉給新加入之投資人,即從中可賺得新臺幣4元之價差。從而,本院遂以「(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90%-(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90%÷34×30)」之方式,估算渠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所得賺取之價差犯罪所得,其中,丙○○、午○○和宇○○共同招攬之附表三之2部分,因為無證據可悉渠等間之分配比例,遂以3人平分之方式計算,但最終丙○○另要加上如附表三之3其獨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部分。綜上,就上開部分,未○○、丙○○、午○○和宇○○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5萬1,084元、143萬2,200元、109萬8,300元和109萬8,3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4所示)。

(3)又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自陳:我擔任寅○○之助理講師,上課時間皆1小時左右,出場費每場約人民幣5千至1萬元不等。請我演講的人是寅○○和丙○○,從106年4月起參加過7、8場說明會。到澳門參加活動時,有以講師的身分上台講話,至少十次以上,但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去都有用講師身分上台。聚易起公司舉辦的活動,我上台演講的經驗大概4、5次等語(桃檢109偵21487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7頁、第271至274頁;原審卷第280頁),可知雖未○○就擔任講師參與說明會之次數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因此所收報酬之數額亦非特定,然基於「有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認定未○○擔任寅○○在投資說明會之助理講師,每場係收受聚易起公司給付之報酬人民幣5千元,共參加說明會4次,總計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5,000元x4)。

(4)綜前,未○○因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來源,包含自招攬之新加入投資人處獲取之價差195萬1,084元;收取之講師費用人民幣2萬元,且丙○○、午○○、宇○○因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來源,均係來自招攬之新加入投資人處獲取之價差,各為143萬2,200元、109萬8,300元和109萬8,300元,則上揭犯罪所得均應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此外,查附表四之1、2、3所示投資款,丙○○、午○○、宇○○縱曾部分經手,但均已交與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寅○○有將收得投資款分配予丙○○、午○○、宇○○。至於丙○○、午○○、宇○○雖因招攬下線投資人,依規則將可獲取動態獎金(含加盟獎及聯盟獎),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丙○○、午○○、宇○○已就渠等會員帳戶內此部分之獎金積分兌換成現金,則雖渠等帳戶內確曾有此部分電子虛擬積分,但因聚易起公司網站關閉,已失兌換機制,該積分僅係經濟上虛擬利益,丙○○、午○○、宇○○並無法兌換而取得現金,故此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6.辰○○係辯稱:收取如附表四之1所示丙○○交付之款項後,均交予未○○等語,加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辰○○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對辰○○宣告沒收。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午○○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宇○○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作通話聯繫及網際網路連線後登入各種群組之用,在未○○、丙○○、午○○及宇○○與渠等間之人脈網絡聯繫過程中,提及聚易起公司及直推與被直推人間之投資關係,甚或使用手機在群組中發表、轉傳聚易起公司投資相關訊息,以此方式招徠投資、說明投資內容,始符常理。基於以上說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未○○、丙○○、午○○及宇○○所有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3.至於在丙○○處扣得之SMT公司記帳資料、李紫菁大陸銀行開戶資料、刑事告訴狀1、2及電子檔、隨身碟等物,不僅有屬於他案SMT公司案件之資料,其餘扣案物復係丙○○向寅○○、未○○提出告訴時所準備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在午○○處所扣得之記事本、照片、契約書、投資證明、公證書、聚易起公司訴訟資料等物,則亦係午○○欲向寅○○、未○○提出告訴時所準備之相關證據,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同樣不予宣告沒收。

六、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四)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五:詳附檔。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 支 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2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 支 午○○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4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 支 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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