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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江德民吳天明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被告
劉益均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胡雯琇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被告
林昭維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被告
賴毅安
被告
王繽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人民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益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益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人民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彥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胡雯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林昭維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賴毅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繽紛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彥豪(綽號: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劉益均(綽號:KING總)及胡雯琇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號稱總部設於哥斯大黎加,臺灣未有公司設立登記,下稱:聚易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與林昭維、王繽紛、賴毅安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投資款所取得,詎陳彥豪、劉益均及胡雯琇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並與林昭維、賴毅安及王繽紛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由陳彥豪作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之最高負責人,將聚易起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等業務;劉益均則係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具投資平臺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且得撥送積分予投資人;胡雯琇為劉益均之妻,於陳彥豪、劉益均不在臺灣時,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劉益均。嗣於106 年4 月7 日因林昭維投資「Smart Trader Limited」(下稱:SMT 公司)無法出金(陳彥豪、劉益均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6 月,現上訴中;林昭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劉益均即於前往林昭維住處聚餐時招攬林昭維投資聚易起公司,先由劉益均於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中註冊並提供聚易起公司會員登入平臺網站(www .gaming17.com )之會員帳號、密碼,由劉益均擔任林昭維之直接上線,林昭維並將自己及所收取下線之款項交予陳彥豪、劉益均及經指定之胡雯琇。而賴毅安與王繽紛為夫妻,賴毅安於劉益均前往林昭維住處聚餐時在場聽聞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即告知王繽紛,復於106 年5 月、6 月間,陳彥豪、劉益均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及澳門新濠酒店說明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賴毅安、王繽紛認獲利可期,即同意投資,並由林昭維擔任賴毅安、王繽紛之上線。林昭維、王繽紛加入聚易起公司後,為發展組織,並在投資人群組中張貼投資訊息。陳彥豪、劉益均、林昭維、賴設安、王繽紛即分別自己或透過其下線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聚易起公司。

二、聚易起公司對外佯稱公司經營娛樂、互聯網等事業,旗下擁有臺灣、香港等地多位知名歌手,更與澳門銀河集團合作,擁有雙博弈證照及多項手機遊戲版權,極具發展前景,投資後可獲得高額報酬、保證一年至一年半回本、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只賺不賠等不實話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其投資方案如下:投資人可透過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www.gaming17.com)申請帳號,每組帳號可選擇投資500美元、1,250美元、5,000美元、12,500美元、32,500美元、65,000美元(即分為子爵1、子爵2、子爵3,伯爵1、伯爵2、伯爵3 及公爵1 、公爵2 、公爵3 等不同投資配套方案,第三級別僅得升級),投資平臺並依照投資金額於平臺上分別配發娛樂積分及交易積分至投資人帳號,1 積分即等同1美元。娛樂積分可以用來購買演唱會、展覽會門票;交易積分可以購買聚易起公司內部虛擬股票,且該虛擬股票只漲不跌,當投資人數及認購股票越多時,股票價格會不斷上漲,俟漲至一定價格後再行「拆分」,虛擬股票價格雖回落然數量亦會倍增,而增加之虛擬股票可在投資平臺賣出獲得積分,其中包含50%之現金積分、20%之交易積分、15%複投積分、5 %娛樂積分、10%手續費。交易積分僅得以繼續購買虛擬股票,複投積分係用以創造虛擬下線帳號以獲取介紹獎金。現金積分可以出金,分為以1 美元兌換23元臺幣之匯率向聚易起公司兌換臺幣,或以1 美元兌換30至34元臺幣之匯率出賣予其他投資人。聚易起公司鼓勵投資人招攬下線參與投資,壯大拆分盤規模、加快拆分速度。聚易起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依投資等級,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 %至15%做為直推獎金(即介紹人之介紹獎金)或聯盟獎金(即雙軌對碰獎金),獎金以積分發放,其中包含70%的獎金積分、20%的17鑽、5 %的交易積分、5 %的遊戲積分,投資人同樣可向聚易起公司兌換等值新臺幣。靜態封頂之數字則指變賣股數最多可獲得配套乘上該數字之現金積分即封頂,換到積分後,帳戶即失去功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胡雯琇,或以匯款方式匯款至陳彥豪大陸地區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深圳上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益均設於大陸地區之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拆分盤曾於106 年6 、7 月間拆分為3 倍,106 年8 、9 月間拆分為2 倍,106 年12月底拆分為2 倍,之後即未再進行拆分。迄因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關閉停止營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均未獲出金,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供作聚易起公司內部聯繫之行動電話等物。

三、案經林昭維、陳立樺、黃筱雯、麥成瑋、陳欣瑜、游鴻霖、楊翊誌、黃偉銘、邱楷捷、王繽紛、陳勁州、吳誌軒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楊謦維、呂裕翔、鄭勝元、林俊宏、何倩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彥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彥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陳彥豪爭執部分未引用),因檢察官、被告陳彥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聚易起公司投資配套資料、107 年間被告等人在澳門召開投資說明會活動照片、17-會員群組LINE對話截圖、記事本資料、聚易起公司投資平臺帳戶畫面截圖資料、聚易起公司獎金試算表、掛賣試算表資料、被告林昭維提供投資人匯款截圖、與被告胡雯琇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豪、林昭維微信對話截圖資料、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講解投資方案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則就被告陳彥豪所爭執之上開證據,本院說明如下:

⒈本件17-會員群組LINE對話截圖、記事本資料、與被告胡雯琇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豪、林昭維微信對話截圖資料、聚易起公司獎金試算表、掛賣試算表資料係透過電子設備運作,將所繕打之對話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透過LINE及微信公司,發送至接收方之電子設備,並以截圖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紀錄;聚易起公司投資配套資料、聚易起公司投資平臺帳戶畫面截圖資料,則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讀取顯示之網頁資料;而被告林昭維提供投資人匯款截圖,則屬電磁紀錄,性質上均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⒉107 年間被告等人在澳門召開投資說明會活動照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講解投資方案之照片部分,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而107年間被告等人在澳門召開投資說明會活動照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講解投資方案之照片部分,為與會人員利用影像紀錄設備所拍攝,用以還原當初現場狀況,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豪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光碟影像業經剪接,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29 頁、第131頁)。查本件所拍攝之影像,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錄影之過程並無何暴力、脅迫之情,無違背被告陳彥豪行為之任意性,並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另本院於勘驗時就該光碟內容以當庭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雖該光碟非就被告陳彥豪之全部演講過程錄影,而係就重點部分做攝錄,然觀諸各段畫面錄影內容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尚無證據顯示攝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該錄影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堪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彥豪之辯護人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變造,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彥豪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劉益均、胡雯琇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益均、胡雯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益均、胡雯琇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劉益均、胡雯琇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聚易起公司投資配套資料、107 年間被告等人在澳門召開投資說明會活動照片、聚易起公司投資平臺帳戶畫面截圖資料、聚易起公司獎金試算表、掛賣試算表資料、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講解投資方案之照片等件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劉益均、胡雯琇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林昭維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昭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昭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林昭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聚易起公司獎金試算表、掛賣試算表資料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昭維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賴毅安、王繽紛部分:

㈠被告賴毅安、王繽紛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繽紛於109年6月18日之調查局詢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件辯護人所爭執者為筆錄中「上線」、「下線」之記載,被告王繽紛並未陳述,係調查局人員在製作筆錄時自行填具。惟查:本件被告王繽紛於調查局詢問之時,並未有證據可認被告王繽紛受有強暴、脅迫致其陳述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合先敘明。再者,被告賴毅安經本院分離訴訟程序,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介紹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即可以獲得積分,積分在介紹與被介紹的組織中轉讓,被介紹人加入時,要向介紹人調積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06 頁、第412 頁),是以證人賴毅安不否認聚易起公司有介紹人及被介紹人之概念,且介紹他人可以獲得獎金等情。而本院援引被告王繽紛於該日調查局所述,並未引用提及「上下線」用語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繽紛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憑據,而係引用被告王繽紛不否認聚易起公司設有直推人制度,且被告王繽紛有直推人林昭維,並擔任他人之直推人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無涉於辯護人所爭執「上下線」之記載,應認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繽紛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毅安、王繽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毅安、王繽紛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賴毅安、王繽紛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聚易起公司獎金試算表、掛賣試算表資料,惟上開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賴毅安、王繽紛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⒈被告陳彥豪固坦承渠綽號為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有收受被告劉益均、胡雯琇交付之款項,有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上臺演講,及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是與聚易起公司簽約的講師,也是投資人,帳號是King01,被告劉益均是伊的助理講師,被告劉益均沒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每次上臺前伊會把要說的資料、要做的事情告訴劉益均。106 年3 月底,伊、被告林昭維和被告林昭維的團隊一起去澳門參加SMT 公司年會活動的時候認識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王龍知道被告林昭維在臺灣有團隊,為了拓展聚易起公司的正式會員,所以就邀請被告林昭維和其團隊一起加入聚易起公司,王龍並借積分給伊等,讓伊等成為聚易起公司的正式會員,這些積分在三個月後要還給聚易起公司,因為積分要還,所以每個人借的積分是不同的。在106 年8 月後,聚易起公司就分為還積分給聚易起公司保留會員帳戶之人,及未返還積分給聚易起公司,而經聚易起公司收回帳戶之人。本案並非SMT 公司投資失利而轉到聚易起公司,因為時間對不上,被告林昭維和其團隊是在106 年4 、5 月陸續加入聚易起公司,SMT 公司是在106 年8 月才無法出金。伊與證人楊謦維、被告林昭維一同團購積分,因為團購積分有優惠,並將款項匯到聚易起公司。若證人楊謦維、被告林昭維來不及兌換人民幣,會請伊先借給渠等,幫渠等匯款到聚易起公司,然後渠等向一起團購積分的投資人收錢後再返還新臺幣或人民幣給伊云云。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林昭維與其所屬的團隊是在106 年4 月加入聚易起公司,而SMT 是在106 年8 月無法出金。再者,若SMT 公司業已投資失利,為何被告林昭維、陳泓宇、陳勁州、黃美惠、麥成瑋願意接受較SMT 公司投資額為低的帳戶?所以上開投資人並不是從SMT 公司轉到聚易起公司,SMT 案件與本件無關,且SMT 案件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合先敘明。㈡王龍是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當初王龍提供的投資方案為先借積分予被告陳彥豪等人,讓渠等購買娛樂配套成為聚易起公司的正式會員,成為正式會員可以用積分玩手遊、看演唱會、展覽會、參加旅遊、及上培訓課程,但若三個月後有賺到錢,必須將自己借的積分還給聚易起公司,如果沒有賺到錢,不想還積分給聚易起公司,聚易起公司就會將會員帳戶收回。被告陳彥豪僅係聚易起公司之外聘講師,介紹聚易起公司之相關遊戲玩法及積分買賣方式,課程內容由聚易起公司人員安排,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正式員工或核心人物。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被告陳彥豪規劃、設計,被告陳彥豪亦未參與拆分、獎金、紅利等決策過程。被告陳彥豪除擔任聚易起公司之講師,也是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帳號是King01,被告林昭維的團隊是被告陳彥豪的下線,被告陳彥豪在聚易起公司的組織圖類似於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㈢本案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盤並沒有保證獲利,虛擬股票掛賣後須有買家應買方得成交,而且賣出股票的價格需高於當初買入的價格始能獲利,本案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無向不特定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以此為誘餌對多數人吸金,而為收受存款之業務,所以縱使認為被告陳彥豪為組織上游,所為僅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有間。㈣被告陳彥豪僅向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收取過款項,因一次大量購買積分較為優惠,故由被告陳彥豪統一先匯款予聚易起公司購買積分後,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再還款予被告陳彥豪。是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所匯款項,被告陳彥豪均有匯至聚易起公司,所以被告陳彥豪並未因收受渠等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取得之積分均轉給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被告林昭維亦有講到渠積分是由被告陳彥豪轉給渠等語,為被告陳彥豪之利益辯護。

⒉被告劉益均固坦承渠綽號為KING總、有受被告陳彥豪之託向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收款,並有於投資說明會發表演講,及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幹部,沒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公開招攬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僅係擔任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協助聚易起公司作培訓。伊或被告胡雯琇所收取的款項,均全數轉交給被告陳彥豪。伊並非領袖系統的負責人,且並無領袖系統之組織,領袖系統只是口號,目的是為了激勵大家云云。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陳彥豪係受聚易起公司總裁王龍委託擔任此公司培訓及激勵課程講師,於後被告陳彥豪再邀請被告劉益均擔任其助理講師。被告劉益均講課主題係分享聚易起公司之公開資訊內容,以及鼓舞士氣、提升信心等激勵人心之課程,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之稱號,即是被告陳彥豪對被告劉益均形象之包裝,此種行銷手法在業務類型公司極其普遍,被告劉益均遂不以為意,更遑論被告劉益均係擔任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角色,在信任聚易起公司並未從事不法業務之情形下,自是聽從被告陳彥豪之指令加以配合。再者,被告劉益均從未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招攬下線等參與內部活動之行為,受領之款項係每場講座後所領取之鐘點費,並無任何抽成或回饋,由此可知,被告劉益均上開所為,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已有不符。㈡次查,關於聚易起公司之資料及消息,被告劉益均皆自被告陳彥豪處聽聞得知,或是透過網路等公開資訊平臺獲知,是此公司之拆分盤投資項目顯非被告劉益均所引進,其他制度之設計及策劃亦無涉足之可能。縱使被告劉益均曾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費用,然此亦僅係受被告陳彥豪囑託方代為受理,最終款項確實也全部轉交予被告陳彥豪,被告劉益均實未從中獲取分毫利益。被告劉益均既非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參與吸金決策或因知情不法吸金計畫而執行吸金業務,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㈢誠如前述,被告劉益均僅係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單純分享聚易起公司公開資訊之內容及提供激勵課程之講授,並未引進或設計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投資項目,亦未發展任何下線,更未參與該公司紅利及獎金(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等制度之決策;其收入來源為每場講座後之鐘點費,並無領取推薦及組織獎金,且代受之款項也已如數轉交給被告陳彥豪,並未從中獲得絲毫利益,被告劉益均前開所為,顯無公訴意旨所稱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是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㈣證人黃美惠就要求補錢的人係被告劉益均,或證人黃美惠未直接與被告劉益均聯絡,而係自證人陳勁州處接收資訊等情。及證人陳泓宇初證稱:被告劉益均與陳彥豪是搭檔,被告陳彥豪在講解課程內容,被告劉益均在後面解答問題等語;嗣證稱:被告劉益均在鼓舞士氣,精神喊話等語,有前後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狀,不值為採。另證人楊謦維初於審判中證稱:聚易起公司的點數是從被告劉益均的帳戶轉入其帳戶等語;嗣改稱不知道是由被告陳彥豪或劉益均的帳戶轉入,無證據可佐,全憑主觀猜測等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劉益均間有利害衝突。就被告林昭維證述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積分可能是被告劉益均所轉,但誰去操作這個帳戶不清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益均轉入積分等語,參以被告陳彥豪自承「King01」為其帳戶,被告林昭維此部分所證誠為可議。就起訴書所附之投資人資料,自扣押物內容以觀,並未見此文件,且為何轉傳之對象僅有被告林昭維,又被告林昭維何能知悉其他投資人之資料是否有誤,此為片面指述,真實性不無啟人疑竇。且被告林昭維否認有拉下線投資聚易起公司,而與相關投資人所證不符,益徵被告林昭維之證述可信性極為可疑。㈤綜上所述,被告劉益均並未在聚易起公司經營之不法業務中擔任相關職務,更未策劃、參與或執行該公司違法之決策或項目;被告劉益均代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替聚易起公司吸金或幫助吸金,在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證公訴人前揭指摘應有違誤,於法未合,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劉益均之利益辯護。⒊被告胡雯琇固坦承渠為被告劉益均之妻,通訊軟體的暱稱為「咻」,有於投資說明會現場拍照,及收取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交付的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劉益均、陳彥豪,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投資聚易起公司、或公開招攬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對聚易起公司之業務內容並未涉獵。向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係經被告陳彥豪之囑託作收取,款項並全數轉交被告陳彥豪,並未獲取利益,伊也不知道款項為何。被告胡雯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胡雯琇曾從事婚紗攝影之工作,對於攝影有濃厚興趣也有相關才能,同案被告陳彥豪乃邀請胡雯琇至激勵講座現場負責攝影,除此之外,被告胡雯琇並未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招攬下線等參與該公司內部活動之行為,關於聚易起公司之業務內容亦毫無涉獵;又攝影工作之報酬,僅係拍攝當天之食宿為免費提供,以及免費取得藝人之演唱會門票,即未再有其他酬勞,更無任何抽成或回饋,由此可知,被告胡雯琇上開所為,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明顯有間。㈡次查,被告胡雯琇縱然收過證人楊謦維直接交付之費用,以及被告林昭維轉交告訴人等給付之費用(被告胡雯琇僅收過此二人給予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胡雯琇與同案被告陳彥豪為多年好友,在信任同案被告陳彥豪為人處事向來循規蹈矩之下,遂同意於其未在國內不便收取款項時代為受領,最終款項也確實全部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彥豪,被告胡雯琇並未從中獲得分毫利益。被告胡雯琇既非聚易起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參與吸金決策或因知情不法吸金計畫而執行吸金業務,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公訴意旨上開論述,似有速斷之嫌。㈢被告胡雯琇係受被告陳彥豪之邀請,始在激勵講座中協助攝影作業,實際上被告胡雯琇從未在聚易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投資該公司或發展任何下線,對於聚易起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完全不了解;其攝影工作之報酬,只有拍攝當天之食宿以及藝人演唱會之門票為免費提供,如此爾爾,不曾領取過推薦及組織獎金,且代收之款項也已如數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豪,並未從中獲得絲毫利益,被告胡雯琇前開所為,顯無公訴意旨所稱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是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㈣綜上所述,被告胡雯琇僅負責講座之攝影工作,並未在聚易起公司經營之不法業務中擔任職務,更未策劃、參與或執行該公司違法之決策或項目;被告胡雯琇代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替聚易起公司吸金或幫助吸金,在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公訴意旨之指摘有所違誤,於法未合,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胡雯琇之利益辯護。⒋被告林昭維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⒌賴毅安未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王繽紛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找人,但不能說不知者無罪,如果法院認定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賴毅安、王繽紛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若鈞院認定有罪,請審酌被告賴毅安跟王繽紛素行良好,且為一般投資人等情,惠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賴毅安、王繽紛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彥豪綽號為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有收受被告劉益均、胡雯琇交付之款項,有於投資說明會上臺演講,及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劉益均綽號為KING總、有受被告陳彥豪之託向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收款,有於投資說明會發表演講,及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胡雯琇為被告劉益均之妻,通訊軟體的暱稱為「咻」,有於投資說明會現場拍照,及收取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交付的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劉益均、陳彥豪;被告林昭維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被告賴毅安與王繽紛為夫妻,被告賴毅安於被告劉益均前往被告林昭維住處聚餐時在場聽聞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於返回住所所轉知被告王繽紛,復於106 年5 月、6 月間,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及澳門新濠酒店說明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賴毅安、王繽紛即同意投資聚易起公司。及初期聚易起公司之虛擬股票確有因拆分而增加翻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被告胡雯琇,或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陳彥豪大陸地區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深圳上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益均設於大陸地區之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末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關閉停止營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均未獲出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二第7 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49 頁至第457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被告劉益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9 年度偵字第17624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91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09頁至第219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被告胡雯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3頁、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377 頁至第382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09 頁至第219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被告林昭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一第365 頁至第369 頁、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107 頁至第122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85 頁至第393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被告賴毅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一第7 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71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被告王繽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一第365頁至第369 頁、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71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供述明確,復與證人邱楷捷、陳立樺、陳欣瑜、麥成瑋、游鴻霖、黃偉銘、黃筱雯、楊翊誌、陳勁州於檢察官偵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證人鄭勝元於警詢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309 頁至第327 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WECHAT對話紀錄10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一第27頁至第45頁)、Brian 對話紀錄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157 頁)、WECHAT對話紀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49 頁至第166 頁)、聚易起公司遊戲配套獎金說明(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投資講座照片及介紹文(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59頁至第97頁)、17學院暨教學現場照片(17助教培訓課程之簡報)(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259 頁至第323 頁)、17-會員群組LINE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89頁至第98頁、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繽紛公司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 頁)、記事本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匯款明細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06 頁至第124 頁)、聚易起投資平台帳戶畫面截圖暨各投資人投資帳戶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69頁至第82頁)、聚易起公司獎金試算表、掛賣試算表資料(見109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83頁至第9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聚易起公司投資方式之說明:

⒈證人賴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6 年上半年某日至林昭維家中吃飯,席間劉益均有提及聚易起公司,劉益均稱渠將這個投資案引入臺灣,並邀約伊去澳門參加投資說明會。在投資說明會上,有提及聚易起公司是一家娛樂公司,有演唱會、手遊。並且有介紹投資多少金額會取得多少積分,拆分制度如何運作,如何賺錢,說明產業部分的是陳彥豪,陳彥豪是17商學院的院長,劉益均也有上臺說明。伊回臺後決定要投資。投資金額是以現金交給林昭維,再請林昭維轉交予劉益均。積分部分有從劉益均直接轉給伊,也有從林昭維處轉給伊,轉的時候會留下紀錄。聚易起公司的活動是由劉益均及陳彥豪主辦(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0 頁至第383頁、第388 頁)。劉益均介紹這是一間在哥斯大黎加註冊的公司,專門投資娛樂產業,例如演唱會、手機遊戲及展覽會等等,投資人可選擇投資美元500 元、1,250 元、5,000 元、12 ,500 元、32,500元、65,000元,並分為子爵1 、子爵2 、子爵3 ,伯爵1 、伯爵2 、伯爵3 及公爵1 、公爵2 、公爵3 等9 個不同投資配套方案,投資後可在公司網站上查到投資積分,積分可換虛擬股票,這些虛擬股票的股價會漲,漲到一定價格,股價會回到原點,但股數會增加,此即為拆分,投資人可將增加的股票賣出獲利,且劉益均強調,股票只漲不跌,越多人投資,拆分的速度越快。股票倍增賣掉後,先扣除手續費,可拿回50%的現金積分,這部分可出金,另外可獲得15%的交易積分,還有15%的複投積分及娛樂積分。交易積分可再向公司購買虛擬股票。複投積分是同一投資人可再以複投積分開設虛擬下線帳號,等於自己介紹自己,如此也可以賺取介紹獎金積分;娛樂積分可換公司舉辦的演唱會門票及手遊點數;17鑽則是介紹他人加入才有的獎勵,未來可以17鑽投資公司舉辦的演唱會活動。獎金積分及現金積分是可向公司換現金的積分,1 積分等同1 美元,匯率兌新臺幣約為1:32,但投資人向公司申請出金的匯率為1:23。公司會給介紹人加盟獎,按照投資額度可獲取6 %至15%,投資人可以「獎金積分」向公司換股數或換現金,此即為動態獎金,動態獎金包含70%的獎金積分、5 %交易積分、20%的17鑽及5 %的娛樂積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9 頁至第401 頁、第413 頁)。聯盟獎就是對碰獎勵,每一個人都分為左、右兩線,推薦的人分屬左、右兩線,就有聯盟獎,聯盟獎由6 %到15%,端視投資人選擇哪一種遊戲配套,而有不同的聯盟獎百分比。「靜態三倍」指的是股數拆分再多,但是變賣股票最多可取得配套3 倍之現金積分即封頂,換到積分後,帳戶即失去功用。「三進三出」指的是鼓勵投資人股數倍增後先換回積分,再以積分購買股票,此為一出一進,三次之後投資人可獲最大利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445 頁至第454 頁)。

⒉本院再觀諸卷附之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確有依不同之遊戲配套異其價格與所配送之遊戲積分、交易積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132 頁),遊戲配套分為子爵1 、子爵2 、子爵3 、伯爵1 、伯爵2 、伯爵3 、公爵1 、公爵2 、公爵3 ,子爵1 、子爵2 的價格分別是500美金、1,250美金,伯爵1、伯爵2的價格為5,000美金、12,500美金,公爵1、公爵2的價格為32,500美金、65,000美金,投資後可依比例取得遊戲積分及交易積分,僅有交易積分可以購買聚易起公司的股票。而就「靜態封頂倍數」即能取得幾倍現金積分部分,子爵1、子爵2為3倍、3.5倍,伯爵1、伯爵2為3.5倍、4倍,公爵1、公爵2為4倍、4.5倍(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135頁)。就交易利潤分配即將股票變賣後可得之各種積分部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136 頁),分別為現金積分50%、交易積分15%、複投積分15%、遊戲積分10%,手續費10%,各該積分即依欄位分配至投資人之帳戶內(如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第91頁所示)。至於就動態獎金即加盟獎及聯盟獎部分,子爵1 、子爵2 為6 %、7 %,伯爵1 、伯爵2 為8 %、9 %,公爵1 、公爵2 為10%、12%,而就加盟獎及聯盟獎獎金比例部分,可得獎金積分70%、17鑽20%、交易積分5 %、遊戲積分5 %(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137 頁)。本院再參照17-會員群組LINE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一第89頁至第98頁)所示之獎金計算方式,可徵聚易起公司之獎金計算方式為視被推薦人之投資等級,乘以推薦人所投資配套之加盟獎百分比,再乘上70%(因加盟獎獎金比例部分,獎金積分為70%),如此可計算出獎金積分即得以出金之部分。而與被告即證人賴毅安所證情節相符。

㈢聚易起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資金:

⒈此部分所援引之證人證述,係為證明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違反銀行法犯行,合先敘明。

⒉證人林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SMT 公司投資失利,劉益均找了一些在SMT 公司投資的投資人,稱渠認識一個新的老闆,在從事娛樂產業、手遊、演唱會,劉益均可以免費為伊開設帳戶,讓伊有機會將SMT 公司賠的錢從聚易起公司賺回來,因此伊加入聚易起公司。當初劉益均幫伊開免費帳號是12,500元美金,陸陸續續加到32,500美金,最後加到65,000元美金,劉益均一直邀約伊等去看聚易起公司的一些產業,比如說參加了很多場公司在深圳、大陸辦的演唱會,覺得公司很會賺錢,所以伊加碼投資。聚易起公司可以使用交易積分購買虛擬股票,買完之後就是等待,股價漲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拆分,股票數量會變多,而正常掛賣,都會掛在比買價高,不會向下掛賣。如果有人買股票伊就會賺。加盟獎是介紹人加入時的獎金,複投積分是可以開設伊自己的帳號,等同介紹自己加入,如此也會有獎金產生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

⒊證人楊謦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益均有說過遊戲機制就是這樣,越多人投資只漲不跌,越少人投資只是漲的會變慢,但還是會往上漲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31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益均是伊以前教跳舞的學生,伊看到劉益均過得不錯,就約劉益均碰面,劉益均說聚易起公司在國外作演唱會,詢問伊是否投資,並稱股票只漲不跌。後來伊分兩次交付款項,第一次交給劉益均,第二次交給胡雯琇,請胡雯琇轉交劉益均。伊交給胡雯琇時有告知這是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款,但胡雯琇只是幫劉益均代收款項。劉益均會幫投資人開帳戶,並且從劉益均個人的帳戶撥到伊的帳戶。如果伊有下線投資,是由伊收款往上交,「直推人數」即以伊的帳號推薦的人數。「娛樂積分」可以用來參加演唱會或公司的一些實體服務。「17鑽」是可以投資演唱會的資格。「複投積分」可以介紹自己投資,再開設一個帳號,繼續投資賺錢,並會有加盟獎的紅利,加盟獎依照「動態積分比例」而得到各種積分。「取款積分」在賣給公司或是其他投資人後,可以收到現金。「交易積分」才可以購買股票。股票如果變賣,是賣給想要投資的人,會依照「交易利潤分配」分為「現金積分」、「交易積分」、「複投積分」、「娛樂積分」及手續費。陳彥豪、劉益均都有說過投資保證獲利,股票只漲不跌,漲上去後股票拆分,股數會變多,價值增長,除了拆分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股票跌價的情形。伊當時相信投資是不會虧的。最後想要將積分換回現金時,院長陳彥豪有跟投資人開會,稱要作驗證,登錄銀行帳戶後,積分就可以從公司換到錢。結果還是不行,陳彥豪、劉益均也一直推託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4頁至第222頁)。

⒋證人鄭勝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謦維106 年6 月左右到伊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390 之1 的餐廳找伊,對伊說渠與教跳舞認識的學生很熟,有做投資,類似線上股票的概念,會賣給投資人公司發行的積分,可以買股票,公司做一些演唱會、展覽,並說只要股票有新的人加入買積分就會上漲,只漲不跌,楊謦維跟伊講完過了一、兩個禮拜,地點一樣在伊的餐廳,伊有交付投資款給楊謦維。之後楊謦維幫伊開帳號,帳號內有相應之點數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

⒌證人徐雨呈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於106 年5 月間,麥成瑋到桃園市楊梅區麥當勞來找伊和伊朋友,表示有個投資機會讓伊等參與,該投資案是一間在哥斯大黎加註冊的「17聚易起公司」,擁有線上博弈和線上手遊的牌照,結合演唱會、展覽及虛擬股票買賣,投資前景良好,可得高額獲利,麥成瑋以此吸引伊和朋友投入現金。該公司投資制度分別是以美金500 元、1,250 元、5,000 元及12,500元、32,500元、65,000元為單位,伊是以現金方式交給麥成瑋,開立虛擬帳戶利用會員間流通之代幣買該公司的虛擬股票,1 美金兌換1 元代幣,並保證1 年內可以回本,最高可以連本帶利3 至5 倍。「17聚易起公司」股票是透過該公司網站www .gamingl7 .com進行股票交易,股票只漲不跌,所以越早加入獲利越多,而且保證獲利,到了一定價格會量價平衡,意指股數增加、價格變低。因為獲利高又不賠本,伊和伊朋友先後投資聚易起公司。另外麥成瑋也曾向伊表示可以介紹朋友加入,每介紹一個朋友就可以獲利6 %至9 %的代幣作為獎勵金,但大約是在106 年12月,伊賣掉股票,換成代幣找麥成瑋出金,但麥成瑋表示無法受理,叫伊與朋友先擺著再想辦法,但一直沒下文,直到107 年3 月麥成瑋又改口說要伊直接找公司,但依舊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筆錄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

⒍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之前在臺中的SMT公司,後來SMT 公司沒了,陳勁州通知伊去開會,在會中陳彥豪、劉益均都在,劉益均說可以將SMT 的投資金額轉到聚易起公司,伊就從投資SMT 公司的金額中轉了1 萬美元去聚易起公司,另外伊與其他三名投資人共計四人,一人再投資新臺幣7 萬元,共計新臺幣28萬元,錢交給陳勁州,陳勁州是伊的上線,陳勁州說有將錢給陳彥豪及劉益均,聚易起公司的帳號密碼是陳勁州給伊的,伊登入後就有看到積分,所以伊認為投資款確實有交給陳彥豪及劉益均。在聚易起公司中,伊知道陳彥豪是「院長」,劉益均是「KING總」,伊有參加聚易起公司在臺灣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及澳門的投資說明會,是陳勁州通知伊去的,陳彥豪有上臺,因為是商學院院長。投資聚易起公司後,有分為娛樂積分和交易積分,交易積分可以用來購買股票,伊買股票後有拆分,即翻倍,股票可以在聚易起公司中掛賣給新進的會員,如此即可以賺錢,陳彥豪、劉益均及陳勁州都有對伊說過「股票只漲不跌」,參與的人愈多,漲幅愈大,拆分後,股票回到原來的起漲點,除了拆分外,伊沒有看過股票下跌。後來106 年6 月間陳勁州和伊說劉益均請伊再補1 萬美元,但伊不願投入,伊的帳號被鎖住,伊就進不去了。伊於調查局中雖稱是劉益均要伊補美金1 萬元,但伊沒有直接跟劉益均聯絡,都是和陳勁州聯絡。在伊帳號不能登入前,依伊的計算,若將股票全數變賣,伊會賺,因為有拆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157 頁至第187 頁)。

⒎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聚易起公司的股票只漲不跌,投資人一開始加入17娛樂平臺,最低投資金額以1 個代幣1 美元,由17娛樂自訂固定的1 美元兌34元新臺幣匯率,需達500 美元始可成立1 個會員帳戶,每個人可設立多個會員帳戶,每個會員帳戶最高投資金額為美金65,000元,帳戶數目則無上限,伊是持現金向林昭維購買代幣。資金投入聚易起公司平臺後,平臺會自動按比例換算成積分,會員再使用該積分購買17娛樂在該平臺發行的遊戲股票,該股票的漲幅則是由17娛樂的平臺活絡度決定,也就是越多人加入此平臺購買股票,股票漲的越快,股票上漲到最頂端後,就會開始裂變,後續可以自己選擇價位賣出股票,取得積分,該積分可以選擇再投資或向公司兌現。加入投資平臺的會員為了加快裂變的速度以取得更多的股票,並且獲得額外的直推或聯盟獎金,便會主動再去外面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該投資平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

⒏證人陳勁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拆分是指公司會設定一級一級漲上去的股票價格,每一級有限制一定數量,投資人可以去掛賣,賣完限制的量後,就不能繼續掛賣,股價就跳下一個級距,一級一級跳上去,股價不斷上漲。拆分後價格回落,但股數也翻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55 頁至第462頁)。

⒐證人邱楷捷、陳立樺、陳欣瑜、麥成瑋、游鴻霖、黃偉銘、黃筱雯、楊翊誌、陳勁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肯認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之運作模式為投資之後,只要在106 年6 月11日前投資,在6月11日之後,馬上就會翻成三倍數量的股票到會員帳戶,在106年8月17日之前投資的,於106年8月17日,股票數量翻成二倍。最後一次是在106年12月25日之前投資的,在106年12月25日後,股票數量翻成二倍。即假設在106年6月11日前投資,到了106年12月25日之後,1股會變成12股(3×2×2),原來投資的1股有包含在12股內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38頁)。

⒑證人林昭維、楊謦維、黃美惠、陳泓宇、陳勁州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證人鄭勝元、徐雨呈及楊謦維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邱楷捷、陳立樺、陳欣瑜、麥成瑋、游鴻霖、黃偉銘、黃筱雯、楊翊誌、陳勁州所肯認之拆分盤運作模式,雖未具結,惟前揭證述就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運作及各該投資細節,彼此證述均屬一致,應認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實在可信。

⒒依證人林昭維證稱:聚易起公司對外宣傳從事娛樂產業,並舉辦多場次活動以招徠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使用交易積分購買虛擬股票,嗣股價上漲,之後即可拆分,雖然股價會回跌,然而股票數量也會變多等語;證人楊謦維證稱:聚易起公司股票只漲不跌,漲上去後股票拆分,股數會變多,價值增長,除了拆分外,沒有看過其他股票跌價的情形。當時相信投資是不會虧的等語;證人鄭勝元證稱:股票只漲不跌等語;證人徐雨呈證稱:股票只漲不跌,保證獲利,到了一定價格會拆分,即股數增加、價格變低,聚易起公司投資案獲利高又不賠本等語;證人黃美惠證稱:股票只漲不跌,參與的人愈多,漲幅愈大,拆分後,股票回到原來的起漲點,除了拆分外,伊沒有看過股票下跌等語;證人陳泓宇證稱:資金投入聚易起公司平臺後,平臺會自動按比例換算成積分,會員再使用積分購買17娛樂在該平臺發行的虛擬股票,該股票漲幅則是由17娛樂的平臺活絡度決定,越多人加入此平臺購買該股票,該股票漲的越快,股票上漲到最頂端後,就會開始裂變拆分,後續可以自己選擇價位賣出股票,取得積分,該積分可以選擇再投資或向公司兌現等語。證人陳勁州證稱:股價不斷上漲,拆分後股價雖然回落,但股數翻倍等語;及被告劉益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知道虛擬股票的定期拆分制度都是只漲不跌的,這是一般常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卷卷一第182頁)。由上開證詞及被告劉益均所供,可徵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投資人以交易積分購買虛擬股票,當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即可獲得2至3倍等值拆分配股,1年拆分3次,就交易積分購買之股票部分,可以獲得12倍之積分翻倍,即使並非所有取得之積分均得購入虛擬股票,部分為娛樂積分,且虛擬股票於變賣時,依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規則,僅有50%可以獲得得以出金之現金積分,然而視遊戲配套等級之差異一年仍可取得倍數報酬。再者,聚易起公司本案投資操作固然於拆分後股價回到起始點,形式上雖有股價下跌之外觀,惟此乃拆分結果,實質上聚易起公司會給予投資人等倍數之股數,使投資人於帳面上之投資金額,未因拆分而導致損失。配合制度上股價由公司控盤只漲不跌,及拆分後股數翻倍之設計,投資人帳面上之未實現獲利不僅不會虧損,反而會因拆分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倍數之獲利。另投資人依投資額定不同之投資等級,於介紹下線投資時,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 %至15%不等之加盟獎及下線間之對碰獎勵即聯盟獎。基於以上說明,聚易起公司約定給予之報酬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聚易起公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㈣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所擔任之職務非僅為講師、助理講師,被告陳彥豪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均為違反銀行法之正犯:

⒈就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參與情節,有以下證述可佐:

⑴證人林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SMT 公司投資失利,劉益均找了一些在SMT 公司投資的投資人,稱渠認識一個新的老闆,在從事娛樂產業、手遊、演唱會,劉益均可以免費為伊開設帳戶,讓伊有機會將SMT 公司賠的錢從聚易起公司賺回來,因此伊加入聚易起公司。當初劉益均幫伊開免費帳號是12,500元美金,陸陸續續加到32,500美金,最後加到65,000元美金(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03 頁至第110 頁)。在伊去澳門參加聚易起公司的投資人大會時,有看到公司有介紹陳彥豪上臺,陳彥豪是17學院的院長。劉益均有跟伊說渠也有投資,聚易起公司介紹劉益均為開國的第二大元帥,所以伊會認為劉益均是公司的原始股東,胡雯琇在現場負責幫忙攝影、拍照。在澳門及犇亞商務會議中心的說明會陳彥豪及劉益均都有上臺,陳彥豪是說明投資方案,並且稱聚易起公司的娛樂產業如同造血功能,會幫公司賺錢。劉益均會鼓舞士氣,並且接著陳彥豪的話稱依劉益均的經驗,陳彥豪分享的投資方案未來的發展可期,將會賺到錢(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伊的積分都是劉益均轉給伊的,因為轉積分給伊的帳號為King01。在伊的認知中,劉益均是King,所以渠帳號為King01,伊的英文名字是Brian ,所以帳號是Brian01 ,陳彥豪是Mars,陳彥豪的帳號應為Mars01(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在交款部分,伊收款後,如果是使用人民幣,陳彥豪及劉益均會指示Jeff向伊收款,Jeff再轉到劉益均或陳彥豪指定的帳戶,如果是交新臺幣,則是交給劉益均,陳彥豪及劉益均都不在臺灣時,則是交給胡雯琇。胡雯琇知道收的錢是投資買積分的錢,因為在對話中都會加以確認。Jeff匯完款會傳送給伊匯款單,收到匯款紀錄後伊會轉傳給陳彥豪或是劉益均,意思是告知已經把錢交給Jeff了,Jeff業將錢轉到陳彥豪和劉益均大陸的銀行帳戶裡面去,這時候就由劉益均或陳彥豪傳訊息告訴伊點數要轉到伊的帳戶裡面去,伊就去開帳戶核對進來的積分是否符合伊交給Jeff的款項數額。若是交給胡雯琇,伊一樣會用簡訊通知陳彥豪或劉益均已經將錢交給胡雯琇了,後續積分撥付的情形也相同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

⑵證人楊謦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益均是伊以前教跳舞的學生,伊看到劉益均過得不錯,就約劉益均碰面,劉益均說聚易起公司在國外作演唱會,詢問伊是否投資,並有稱股票只漲不跌。後來伊有投資,分兩次交付款項,第一次交給劉益均,第二次交給胡雯琇,請胡雯琇轉交劉益均。伊交給胡雯琇時有告知這是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款,但胡雯琇只是幫劉益均代收款項,沒有參與聚易起公司。劉益均會幫投資人開帳戶,並且將積分從劉益均個人的帳戶撥到伊的帳戶。如果伊有下線投資人,是由伊收款往上交,劉益均會將積分撥到伊的帳戶,伊再把積分撥給下線的投資人。伊有參加過聚易起公司的投資說明會,陳彥豪是17學院的院長,劉益均是亞洲負責人,並被稱為「KING總」,陳彥豪與劉益均都有上臺說明投資方案,均有說股票只漲不跌。聚易起公司股票只漲不跌,漲上去後股票拆分,股數會變多,價值增長,除了拆分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股票跌價的情形。伊當時相信投資是不會虧的。最後想要將積分換回現金時,院長陳彥豪有跟投資人開會,稱要作驗證,登錄銀行帳戶後,積分就可以從公司換到錢。結果還是不行,陳彥豪、劉益均也一直推託。劉益均是類似伊的上線,自己有帳號並傳積分給伊,不只是講師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

⑶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伊投資SMT 公司失利,劉益均在說明會中稱可以轉移到聚易起公司,第一波會先替大家購買代幣。陳彥豪與劉益均是聚易起公司的人,因為其等均代表公司說話,陳彥豪在臺上講,有提及股票只漲不跌,劉益均在臺下負責解答投資人的問題,劉益均都是負責精神鼓舞這一塊,鼓吹大家分享投資訊息。伊代幣都是向林昭維買,林昭維是伊的上線,劉益均是林昭維的上線,林昭維也是投資人,就聚易起公司的主要消息來源是劉益均。後來劉益均威脅要將伊的帳戶關閉,所以伊透過林昭維交款予劉益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59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2頁第100 頁)。

⑷證人陳勁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SMT 公司,後來SMT 公司沒有賺到錢,劉益均開了一個32,500美元的聚易起公司帳戶給伊,伊的帳號是劉益均為伊註冊的,伊有加碼到65,000美元。後來劉益均要伊補當初轉移的32,500美元,伊沒有答應,劉益均就從後臺將伊的帳號封鎖,伊就登不進去了。投資會取得積分,積分可以購買虛擬股票,但要給陳彥豪、劉益均錢,渠等才會給積分。培訓及說明會的主辦人都是陳彥豪及劉益均,陳彥豪及劉益均有上臺,陳彥豪是學院院長,劉益均是開國大元帥,活動都是陳彥豪及劉益均通知大家參加,是劉益均將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在SMT 公司的投資失利後,劉益均有說渠為聚易起公司最核心的人。劉益均、陳彥豪會說什麼時候拆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32 頁至第445 頁、第448 頁、第457 頁)。

⑸證人麥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有投資SMT 公司,後來SMT 公司不在之後,劉益均請伊轉到聚易起公司,是劉益均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帳號是劉益均開的,是12,500美金的等級,但後來劉益均要伊補此部分的錢,伊有補,若伊不補,劉益均會將帳號收掉。聚易起公司在澳門的活動,陳彥豪與劉益均有上臺,陳彥豪是17學院院長,劉益均是開國大元帥。活動的主辦人是陳彥豪與劉益均,陳彥豪與劉益均會在17聊說明在某時某地有舉辦活動,請伊等去參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14 頁至第426 頁)。

⑹證人賴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6 年上半年某日至林昭維家中吃飯,席間劉益均有提及聚易起公司,並稱係渠將這個投資案引入臺灣,並邀約伊去澳門參加說明會。在說明會上,有提及聚易起公司是一家娛樂公司,有演唱會、手遊,並且有提及投資多少金額會取得多少積分、如何拆分、如何賺錢。說明產業部分的是陳彥豪,陳彥豪是17商學院的院長,劉益均也有上臺說明。伊回臺後決定要投資。投資金額是以現金交給林昭維,再請林昭維轉交予劉益均。積分部分有從劉益均直接轉給伊,也有從林昭維處轉給伊,轉的時候會留下紀錄。聚易起公司的活動是由陳彥豪及劉益均主辦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0 頁至第383 頁、第388 頁)。

⑺證人林昭維、楊謦維、陳勁州、麥成瑋、賴毅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渠等尚無甘冒罪責恣意誣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理,應認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實在可信。

⒉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為聚易起公司招徠投資人投資之源頭,被告劉益均具有開設、關閉帳號之權限:證人林昭維、陳勁州、麥成瑋均證稱:本件係因投資SMT 公司失利,劉益均即提議為證人林昭維、陳勁州、麥成瑋開立聚易起公司帳號,證人陳勁州並證稱渠帳戶係為被告劉益均自後臺關閉;證人陳泓宇證稱經被告劉益均威脅不補錢將關閉帳號,可徵被告劉益均確有開設或自後臺關閉帳號之權限。再者,證人林昭維、楊謦維、賴毅安係因被告劉益均介紹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稱獲利可期,方會參與投資;而證人陳勁州、麥成瑋及賴毅安同證稱係被告劉益均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引入臺灣,並為聚易起公司之核心人物;陳泓宇並證稱聚易起公司的主要資訊來自於被告劉益均,在在可徵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最初係因被告劉益均之引介招徠臺灣投資人投資,且被告劉益均就聚易起公司投資案中,參與甚深。被告陳彥豪則係在各投資人經邀同前往參加投資說明會時,上臺講解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終使各該投資人受顯不相當之報酬所誘而決意投資。

⒊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撥送積分之情形:證人林昭維、楊謦維均證稱其等之積分係由被告劉益均之個人帳戶撥送到其等之個人帳戶,若有直推下線有積分需求,再由其等透過自己之帳戶撥送積分。證人賴毅安同證稱撥送積分時會留下紀錄,積分是透過被告劉益均或林昭維撥送等語。在聚易起公司各該投資人均有直推上線及擔任他人之直推上線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劉益均之層級當屬較高。

⒋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於投資人大會及培訓會場之情形:

⑴被告林昭維證稱:於投資人大會中被告陳彥豪、劉益均都有上臺發表演說,被告陳彥豪經聚易起公司介紹為17學院院長,被告劉益均為開國第二大元帥,且其等於演講說明時均有分享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可期等情;證人楊謦維證稱:在聚易起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中被告陳彥豪是17學院院長,被告劉益均是亞洲負責人,並被稱為「KING總」,被告陳彥豪與劉益均都有上臺說明投資方案等情;證人陳泓宇證稱:被告陳彥豪與劉益均是聚易起公司的人,因為其等均代表公司說話,被告陳彥豪在臺上講,有提及股票只漲不跌,被告劉益均在臺下負責解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劉益均負責精神鼓舞,鼓吹大家分享投資訊息等情;證人陳勁州證稱:培訓及說明會的主辦人為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有上臺,被告陳彥豪是學院院長,被告劉益均是開國大元帥,活動都是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通知大家參加等情;證人麥成瑋證稱:聚易起公司在澳門的投資人大會,被告陳彥豪與劉益均有上臺,被告陳彥豪是17學院院長,被告劉益均是開國大元帥。活動的主辦人是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會在17聊說明在某時某地有舉辦活動等情;被告賴毅安同證稱:澳門的投資人大會中,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均有上臺說明,被告陳彥豪是17學院院長等情。足徵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係以聚易起公司重要幹部之角色出席投資說明會,被告陳彥豪為17學院院長,被告劉益均為開國第二大元帥,並代表聚易起公司方上臺發表演說,說明投資方案並鼓吹投資,且相關投資說明會活動係係經由被告陳彥豪、劉益均通知聚易起公司投資人。

⑵況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所示,被告劉益均不僅確有於聚易起公司說明會時上臺,及介紹領袖系統(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24 頁、第126 頁),並有提及「拆分」,被告劉益均於介紹拆分時,更有以下說明內容:「我講的你聽不聽的懂,如果聽完我講的,你還是不懂,那就是我太弱,OK,認真聽一下,其他人也是一樣,如果你覺得你們自己講的不是很好,就直接複製我的,因為我講的,我覺得只要是人,有耳朵的都聽的懂,OK,姐姐,認真聽一下蛤,甚麼叫做拆分,拆分好比炒股票,炒股票聽過嗎?(眾人應答:有)外面的股票,有漲有跌,內部股票只漲不跌,如果我們來炒一支股票只漲不跌,你覺得好還是不好?(眾人應答:好)好嘛!對不對,現在我們來找就是全球現在目前為止唯一一支互聯網加娛樂的股票,所以你覺得現在外面的那些人,聽到有這支股票根本不相信,還是根本沒聽過聚易起,根本不知道,但今天聽過我們講,他就覺得這個不錯呀,我也可以投,你覺得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眾人應答:第二個)大多數的人,你的朋友現在打十個電話,很多人聽過聚易起嗎?蛤!你聽的懂嗎?所以姐姐聽懂了嗎?所以來考試囉!拆分好比炒(眾人應答:股票),外面的股票有(眾人應答:有漲有跌),那我們炒的內部股票只(眾人應答:只漲不跌)我們現在跟大家溝通的就是我們一起來炒市場上唯一一支互聯網加(眾人應答:娛樂),所以你覺得這支股票未來有沒有機會很火?(眾人應答:有)現在股價比較低,所以你要在低的時候買進,還是高的時候買進?(眾人應答:低)講完了,掌聲鼓勵一下。(眾人拍手回應)(音頻結束)」,及明確以「外面的股票有漲有跌,內部股票只漲不跌」(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33 頁)招攬投資。再參以被告劉益均為「KING總」,於說明會座位係位於中央最前方等情,有「阿凡達」活動之照片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71頁),及於澳門投資說明大會、培訓課程確有登臺,而臺下為聚易起公司投資人,且參與者眾,亦有相關照片可佐(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87頁至97頁)。

⑶而被告陳彥豪則於培訓會中介紹何為「動態」,即找到人加入投資案,可以得到獎金積分;「靜態」即賣股可得現金積分,再將現金積分轉為取款積分,取款積分可以至掛賣平臺掛賣,掛賣平臺市場若活絡,很快即得賣出(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且說明積分可以買賣,賣回給公司1 積分可以換新臺幣23元,若不滿意此兌換標準,則可以向直推人或再上家作詢問,約定金錢給付的期限(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30 頁至第131 頁)。此外並有被告陳彥豪招攬投資人之照片可佐,照片中之螢幕顯示投資聚易起公司將有優惠,而被告陳彥豪則手持麥克風並操作聚易起公司顯示於螢幕之投資方案說明(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63頁、第65頁)。再參以聚易起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被告陳彥豪介紹資料,其上顯示被告陳彥豪為聚易起的17學院院長. . . ,目前在17GAMING的17學院專攻系統培訓課程,協助各大團隊快速發展成長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二第81頁)。另依聚易起公司之網路新聞介紹,刊有00Gaming聚易起高層合照,其內並有被告陳彥豪。

⑷綜合以上各節,聚易起公司之活動係由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主辦及通知投資人前來參加,被告陳彥豪於聚易起公司任何集會,均有上臺,經聚易起公司以17學院院長介紹,在文案中經介紹為17學院院長,在聚易起公司之高層合照中亦現身其內,於投資人大會之座位亦與一般投資人不同。被告劉益均經聚易起公司以開國第二大元帥、亞洲區負責人介紹,座位安排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的第一排。被告陳彥豪清楚明瞭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規則,負責說明聚易起公司之緣起、制度、投資內容、未來經營模式及前景發展,被告劉益均則在被告陳彥豪介紹投資方案後上臺炒熱氣氛,並附和被告陳彥豪,使臺下之人認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可期,只賺不賠。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並共同負責聚易起公司對投資者之教育訓練,共同目標在於發展組織,吸引更多之投資人投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使虛擬股票之市場熱絡。以上顯示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在聚易起公司投資案之地位均明顯與投資者不同,益證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屬聚易起公司核心幹部而有執行吸金業務至明。

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收受投資款之情形:依證人林昭維前揭所證,足認證人林昭維係由被告劉益均招攬而為本案之投資,並依被告劉益均指示將其投資款分別匯入被告陳彥豪及被告劉益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被告劉益均為證人林昭維完成註冊並開立帳戶等情。參以證人林昭維就交付投資款之情形證稱:在交款部分,收款後,如果是使用人民幣,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會指示Jeff向證人林昭維收款,Jeff再轉到劉益均或陳彥豪指定的帳戶,如果是交新臺幣,則是交給被告劉益均,如果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都不在臺灣,則是交給被告胡雯琇。Jeff匯完款會傳送匯款單給證人林昭維,收到匯款紀錄後證人林昭維再轉傳給陳彥豪或是劉益均。之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會傳訊息通知積分要轉進帳戶中等情。可徵證人林昭維將自身及其直推下線之投資款交予被告劉益均、胡雯琇,或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指示之Jeff,而由Jeff匯款,再由證人林昭維將匯款單傳送予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在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確認收受款項後,積分即由被告劉益均之帳號撥付。另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提供其等於大陸地區開立之金融帳號供投資人匯款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則若被告陳彥豪僅為聚易起公司約聘講師、被告劉益均僅為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或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僅係證人林昭維之直推上線,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要無提供其等個人之金融帳號供證人林昭維匯入其個人或直推下線之投資款,且經證人林昭維傳訊確認是否已如數匯入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帳戶,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復為聚易起公司之高層人員,擁有撥付積分、開設帳號等權限,故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於確認款項數額無誤後,即撥付積分予證人林昭維,適足徵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位於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最核心地位,被告陳彥豪、劉益均違反銀行法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胡雯琇屬違反銀行法之正犯:被告胡雯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胡雯琇係受被告陳彥豪之邀請,始在激勵講座中協助攝影作業,實際上被告胡雯琇從未在聚易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投資該公司或發展任何下線,對於聚易起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完全不了解;其攝影工作之報酬,只有拍攝當天之食宿以及藝人演唱會之門票為免費提供,如此爾爾,不曾領取過推薦及組織獎金,且代收之款項也已如數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豪,並未從中獲得絲毫利益,被告胡雯琇前開所為,顯無公訴意旨所稱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云云,為被告胡雯琇之利益辯護。惟查:

⒈證人楊謦維證稱:伊有交款予胡雯琇,被告胡雯琇知悉收取之款項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款,伊有對胡雯琇說,胡雯琇沒有問伊,但胡雯琇不太瞭解17Gaming聚易起公司的事,因為伊有問胡雯琇,胡雯琇都說不知道,胡雯琇只是幫劉益均收款,沒有參與聚易起公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192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而證人楊謦維與被告胡雯琇的微信對話中,被告胡雯琇並有「你那邊現金是多少跟我說喔,我有跟king確認一下」、「我拿點鈔機」等話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顯見證人楊謦維所交之款項,被告胡雯琇均會向被告劉益均確認,且金額甚鉅,需動用點鈔機。證人林昭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人要買積分,伊要交款時,當陳彥豪、劉益均不在臺灣,陳彥豪、劉益均有時候會請伊將款項拿給胡雯琇,胡雯琇會跟伊約時間、地點碰面,伊認為胡雯琇知道款項是聚易起公司的投資款。胡雯琇會將陳彥豪、劉益均轉傳的訊息傳送給伊,跟伊確定金額。伊在對話中也會提到這是陳彥豪或劉益均算好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12 頁至第118 頁)。而此核與證人林昭維與被告胡雯琇之微信對話紀錄相合,在對話紀錄中,被告胡雯琇有轉傳「阿咻!布哥會拿0000000 給你」(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一第169 頁)予證人林昭維,另證人林昭維亦有轉傳其與被告陳彥豪之對話向被告胡雯琇確認,在該對話中有「你那邊還有1000開戶跟1000註冊嗎?」、「17000* 7*4.51=536690」、「已轉分,請查收」等對話(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一第175頁)。則在證人楊謦維、林昭維與被告胡雯琇之對話中顯示被告胡雯琇有向被告劉益均確認需收取之款項。而在證人林昭維轉傳其與被告陳彥豪之對話紀錄中,復有開戶、註冊、積分轉分、及款項計算方式等內容,在在足徵被告胡雯琇對於所收取款項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款乙節知之甚詳。況且,被告胡雯琇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常達幾十萬元之譜,需動用點鈔機,而衡情為人收受大筆款項,究明款項來歷,實屬具有社會通常歷練、智識之人所應為,被告胡雯琇自難推諉全無所知。再者,被告胡雯琇自承渠有於聚易起公司之說明會場擔任攝影,而被告陳彥豪經聚易起公司介紹為17學院院長,被告劉益均經聚易起公司介紹為開國第二大元帥、亞洲區負責人,座位安排顯示其等為聚易起公司重要人員,證人林昭維等人復有出席投資說明會,被告胡雯琇自足以推認所收取者為以證人林昭維為首之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款項。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構成要件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構成要件,而被告胡雯琇明知渠所收之款項為投資人向聚易起公司購買點數之款項,且因於投資人說明會在場,被告陳彥豪確有上臺說明聚易起投資方案,使被告胡雯琇得以知悉聚易起公司之獲利模式,包括只漲不跌之虛擬股票,及「動態獎金」之加盟獎、聯盟獎,被告劉益均復有附和並不斷重複此投資方案獲利可期,被告胡雯琇對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拆分盤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等節,難謂全無所知,仍因受被告劉益均之託,決意收取款項,且收受款項誠乃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得以向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匯集,在非法吸金犯行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是以,被告胡雯琇所構成者為違反銀行法之正犯無訛。

⒊至於證人楊謦維固證稱被告胡雯琇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內部人,對聚易起公司之事不甚瞭解等語,惟查,被告胡雯琇僅需瞭解所收取之款項為投資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款項,且因於投資說明會在場,知悉聚易起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以招徠投資,仍受被告劉益均之託,為其收取款項,其客觀行為屬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是否涉入聚易起公司內部運作,此為犯罪情節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一併敘明之。

⒋綜合上節,本件被告胡雯琇已知悉所收取者為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款,並於收款前會向被告劉益均進行確認,復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在場,是以對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運作,及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係聚易起公司高層等節知之甚詳,仍決意為被告劉益均收取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之款項,而為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胡雯琇之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胡雯琇辯護,與客觀事件有悖,而難憑採。

㈥本件各該被告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⑴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⑵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⒊經查,依本件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顯示,公司會給介紹人加盟獎,按照投資額度可獲取被介紹人投資金額6 %至15%不等之積分,此即為動態獎金,動態獎金包含70%的獎金積分、5 %交易積分、20%的17鑽及5 %的娛樂積分;另外聚易起公司有聯盟獎之設計,聯盟獎即對碰獎勵,每一個人都分為左、右兩線,推薦的人分屬左、右兩線,就有聯盟獎,聯盟獎由6 %到15%,端視投資人選擇哪一種遊戲配套,而有不同的聯盟獎百分比等情,業據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依聚易起公司之投資頁面,復有「直推人數」該欄位(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91頁),參以證人楊謦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益均為其上線,因為積分是從劉益均之帳號傳給伊,如果有投資人要投資,伊收款後,款項會交給被告胡雯琇,接下來劉益均會將點數撥給伊,伊再將點數撥給下線投資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20 頁至第221 頁);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林昭維的下線,林昭維是劉益均的下線,伊下線拉的人會算入伊的獎金中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87頁);證人林昭維證稱:王繽紛和賴毅安給伊的錢,伊交款後,king01帳號會將積分打給伊,伊再由自己的帳號將積分打給王繽紛和賴毅安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53 頁至第154 頁);證人賴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介紹的人加入聚易起公司時,都要向介紹人調取積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12 頁);證人黃美惠並證稱聚易起公司具有上下線關係等語如前,顯見聚易起公司在投資人之編列上確實存有直推上下線,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購買積分,且係由已參加聚易起公司成為會員之直推上線介紹,始能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其次,介紹下線加入聚易起公司,即可獲得加盟獎及聯盟獎,聚易起公司以動態獎金稱之,與靜態獎金同列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新投資人加入成為聚易起公司會員,與各該先加入會員取得加盟獎及聯盟獎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主要收入來源之動態獎金收益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會員所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甚且,因聚易起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徠招資,若投資人欲將現金積分、獎金積分兌換為現金,聚易起公司得以出金之款項係來自於下線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聚易起公司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是聚易起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灼然甚明。

⒋被告王繽紛雖請求本院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從輕量刑,惟仍否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查,被告王繽紛為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而聚易起公司有直接上下線之編排,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衡以被告王繽紛確有於投資人群組中轉發聚易起公司之產業前景、活動資料等訊息,甚至在聚易起公司運作出現狀況時,被告王繽紛傳送以下訊息:「說的很理智,解群動作會造成更大的恐慌,我得坦承這中間因為大家的情緒而失去判斷力,但是我們不應該是互相攻擊的目標!我們的目標應該是對上而不是對彼此,現階段我們不再替公司背書主因是我們也開始察覺資訊上很多的包裝,甚至連我們去到深圳都沒聽到真話,試問我們怎麼能公告給會員?能公告什麼又能說出些什麼. . . 」(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35頁至第55頁),由上開事證,可徵被告王繽紛確實傳送聚易起公司獲利可期之相關投資內容,於聚易起公司營運出狀況時,復有多位在群組中之投資人認為其等係被告王繽紛所招徠,而欲問責於被告王繽紛。此外,被告王繽紛同不否認聚易起公司設有直推人制度,且被告王繽紛有直推人林昭維,並擔任他人之直推人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而證人楊謦維同證稱:若在「直推」線上,所拉之下線可以一併計算業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02 頁),則本院衡以無論用語究竟係「上下線」或直推人,所謂「上線」或直推人即推薦其他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之人,「上線」或直推人得以將該投資人或經該投資人所直推之人一併計算動態獎金,而被告王繽紛既知悉聚易起公司多層次傳銷直推之組織模式,以加盟獎及聯盟獎作為收益,而擴大組織規模等情,並決意傳送訊息招徠他人投資及擔任他人之直推人,被告王繽紛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至為明灼。

⒌就被告胡雯琇部分,其因參與過投資說明會,經由被告陳彥豪上臺解說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之運作模式,本院爰認定其知悉聚易起公司拆分盤及具有組織上下線之情形,仍決意為被告劉益均收款,使款項得以由下線投資人處匯流至上游之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新加入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得以支付上線之動態獎金,使聚易起公司以多層次傳銷建立上下線以吸金之組織模式得以繼續運作,其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間顯具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至於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彥豪部分:

⑴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維與其所屬的團隊是在106 年4 月加入聚易起公司,而SMT 公司是在106 年8月無法出金。再者,若SMT 公司業已投資失利,為何被告林昭維、陳泓宇、陳勁州、黃美惠、麥成瑋願意接受較SMT 公司投資額為低的帳戶?所以上開投資人並不是從SMT 公司轉到聚易起公司,SMT 案件與本件無關云云,經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所載,他案SMT 公司係於105 年11月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顯然早於被告林昭維等人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時間,況聚易起公司係因SMT 公司無法出金,部分投資人方轉移至聚易起公司,業據證人被告林昭維、陳泓宇、陳勁州、黃美惠、麥成瑋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林昭維、陳泓宇、陳勁州、黃美惠證稱:願意接受轉移或繼續投資聚易起公司,是因為相信會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179 頁、第436 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95頁至第97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麥成瑋證稱:繼續投入資金是想將SMT 投資損失賺回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18 頁)。本院衡以在SMT 公司業已無法出金之際,聚易起公司之成立會使投資人無庸即刻接受損失之事實,仍能保留可以回本甚至多賺的虛妄想像,而再次投入資金,此與一般投資失利大眾之心理狀態相合,尚無悖常理。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容難採信。

⑵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再以:王龍是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當初王龍提供的投資方案為先借積分予被告陳彥豪等人,讓渠等購買娛樂配套成為聚易起公司的正式會員,成為正式會員可以用積分玩手遊、看演唱會、展覽會、參加旅遊、及上培訓課程,但若三個月後有賺到錢,必須將自己借的積分還給聚易起公司,如果沒有賺到錢,不想還積分給聚易起公司,聚易起公司就會將會員帳戶收回。被告陳彥豪僅係聚易起公司之外聘講師,介紹聚易起公司之相關遊戲玩法及積分買賣方式,課程內容由聚易起公司人員安排,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正式員工或核心人物。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被告陳彥豪規劃、設計,被告陳彥豪亦未參與拆分、獎金、紅利等決策過程。被告陳彥豪除擔任聚易起公司之講師,也是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帳號是King01,被告林昭維的團隊是被告陳彥豪的下線,被告陳彥豪在聚易起公司的組織圖類似於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云云,且被告陳彥豪在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渠帳號為King01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13 頁),經查,本件被告陳彥豪屬於聚易起公司高層乙節,業據本院詳予敘明如前。而帳號「King01」為被告劉益均之聚易起公司帳號等情,業據證人林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積分都是劉益均轉給伊的,因為轉積分給伊的帳號為King01。在伊的認知中,劉益均是King,所以渠帳號為King01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26 頁至第128 頁)。已明白指述King01之帳號使用人為被告劉益均。本院衡以被告劉益均之綽號為「KING總」,則其帳號為King01,並以此帳號轉移積分,始符情理。再參以證人楊謦維證稱:劉益均是類似伊的上線,自己有帳號並傳積分給伊,不只是講師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21 頁),更與證人林昭維所證相符。至於被告陳彥豪之辯護人雖提出培訓契約及被告陳彥豪與「王總裁」之對話紀錄為憑,欲佐證被告陳彥豪擔任講師乙節(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43 頁至第445 頁、卷五第479 頁至第481 頁),然不僅培訓契約及對話紀錄均可事後書立或傳訊編纂,被告陳彥豪與「王總裁」之對話紀錄復無日期顯示其上,本院無法確認實際傳訊之時間,且此部分之資料更與證人林昭維、楊謦維證述迥異,難以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彥豪之認定。綜合上情,可徵被告陳彥豪非僅單純投資人,King01帳戶亦非其所有,且被告陳彥豪亦非僅擔任講師負責培訓,而為聚易起公司高層等情,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⑶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本案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拆分盤並沒有保證獲利,虛擬股票掛賣後須有買家應買方得成交,而且賣出股票的價格需高於當初買入的價格始能獲利,本案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無向不特定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以此為誘餌對多數人吸金,而為收受存款之業務,所以縱使認為被告陳彥豪為組織上游,所為僅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有間云云,本件聚易起公司的虛擬股票,需有買家應買始得成交,並因聚易起公司股票拆分盤之設計係透過交易積分購買虛擬股票,而虛擬股票價格會一級一級向上漲,只漲不跌,漲到某特定價位後即會拆分,股數增多、股價下跌而總價值不變。在投資人認為其等帳面獲利均得以變現之信念下,於股價不斷上漲的過程中,投資人虛擬股票的帳面價值不斷上升,吸引更多投資人應買及投入資金。是以,當所有投資人經告知或暗示股價只漲不跌時,即為保證獲利,不能因嗣後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終無以為繼,而認此部分非屬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資金。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同非可採。

⑷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末辯稱:被告陳彥豪僅向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收取過款項,因一次大量購買積分較為優惠,故由被告陳彥豪統一先匯款予聚易起公司購買積分後,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再還款予被告陳彥豪。是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所匯款項,被告陳彥豪均有匯至聚易起公司,被告陳彥豪並未因收受渠等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取得之積分亦轉給被告林昭維、證人楊謦維云云。經查,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固有整理被告陳彥豪匯款予他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475 頁至第477 頁),惟查,本件被告陳彥豪身為公司高層,經手投資聚易起公司之各種款項,而維持聚易起公司外表之光鮮亮麗及舉辦演唱會、說明會等活動以取信投資大眾,均需資金供應,其將資金匯出作為上開用途,非有悖於情理。再者,本件若係以新臺幣交款,依被告陳彥豪之辯護人整理出之匯款紀錄所示,款項數額及匯款時間並未相符,又係在相當長的期間之多筆匯款,難以認定如此多筆之匯款紀錄均屬轉匯被告林昭維交付之投資款項;至於以人民幣匯款部分,同樣出現多筆匯款拼湊,時間有所間隔及款項加總後數額不符等現象。又因聚易起公司人民幣與美元定有固定兌換比例,在聚易起公司分有不同配套決定投資級別的情形下,換算下來有固定人民幣金額,則少數幾筆固有金額相符之情形,惟不得遽然推論此為轉匯被告林昭維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況證人林昭維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伊與被告陳彥豪間沒有借貸關係,被告陳彥豪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19 頁),綜合以上各節,被告陳彥豪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益均部分:

⑴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益均僅係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單純分享聚易起公司公開資訊之內容及提供激勵課程之講授,並未引進或設計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投資項目,亦未發展任何下線,更未參與該公司紅利及獎金(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等制度之決策;其收入來源為每場講座後之鐘點費,並無領取推薦及組織獎金,且代受之款項也已如數轉交給被告陳彥豪,並未從中獲得絲毫利益,被告劉益均前開所為,顯無公訴意旨所稱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劉益均非僅擔任助理講師,而係聚易起公司之主要內部成員乙情,業據本院詳細說明,被告劉益均在SMT 公司無法出金後,對外以聚易起公司之拆分盤係由其引進,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美好願景,繼續招徠投資,積分部分復由其個人帳號撥至投資人帳號內,再行轉發予各下線,顯見被告劉益均在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位於較高層級。再由被告劉益均於投資說明會及培訓會場中經以公司內部重要人員介紹,且為亞洲區負責人,座位亦與一般投資人有所不同,而認定被告劉益均非僅單純講師。況若被告劉益均果為講師,其對講師費用如何計算、領取若干數額、各次之日期、金額、會議名稱、地點等細節,均未能逐一交待,僅泛稱:講師費用領現金云云,難認此節屬實。而被告劉益均既在被告陳彥豪於投資說明會中說明聚易起公司產業及投資方案後上臺,附和被告陳彥豪之說法並鼓勵參與投資,復為聚易起公司內部高階成員,顯與被告陳彥豪及「王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共同負責。綜合上節,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取。

⑵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證人黃美惠就要求補錢的人係被告劉益均,或證人黃美惠未直接與被告劉益均聯絡,而係自證人陳勁州處接收資訊等情,及證人陳泓宇初證稱:被告劉益均與陳彥豪是搭檔,被告陳彥豪在講解課程內容,被告劉益均在後面解答問題等語;嗣證稱:被告劉益均在鼓舞士氣,精神喊話等語,有前後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狀,不值為採。另證人楊謦維初於審判中證稱:聚易起公司的點數是從被告劉益均的帳戶轉入其帳戶等語;嗣改稱不知道是由被告陳彥豪或劉益均的帳戶轉入,無證據可佐,全憑主觀猜測等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劉益均間有利害衝突。就被告林昭維證述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積分可能是被告劉益均所轉,但誰去操作這個帳戶不清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益均轉入積分等語,參以被告陳彥豪自承「King01」為其帳戶,被告林昭維此部分所證誠為可議。就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資料,自扣押物內容以觀,並未見此文件,且為何轉傳之對象僅有被告林昭維,又被告林昭維何能知悉其他投資人之資料是否有誤,此為片面指述,真實性不無啟人疑竇。且被告林昭維否認有拉下線投資聚易起公司,而與相關投資人所證不符,益徵被告林昭維之證述可信性極為可疑等節。惟查,本件證人黃美惠固有證稱其上線為證人陳勁州,發生問題或接收資訊均係自證人陳勁州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被告劉益均稱可以將SMT 公司的投資金額轉到聚易起公司,是陳勁州對證人黃美惠稱被告劉益均要證人黃美惠再補1 萬美元等情,本院參以在證人黃美惠之認知中,被告劉益均既曾以「KING總」、「開國第二大元帥」等身分上臺鼓吹投資,且被告劉益均為聚易起公司之內部高層,與身為投資人陳勁州角色、地位已有顯著差異,證人黃美惠之資訊由上線陳勁州告知,符合多層次傳銷之組織運作模式,惟究其資訊根本來源,仍為身為聚易起公司內部高層之被告劉益均,是以,證人黃美惠所證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泓宇初證稱:被告劉益均與陳彥豪是搭檔,被告陳彥豪在講解課程內容,被告劉益均在後面解答問題等語;嗣證稱:被告劉益均在鼓舞士氣,精神喊話等語,本院參以證人陳泓宇所證分別為被告劉益均在被告陳彥豪上臺時之舉措分工,及自身上臺時所講授之內容,得以併存,復無任何齟語之處。再者,證人楊謦維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聚易起公司之點數係由被告劉益均的帳戶轉入伊的帳戶等語;嗣改稱:不知道積分是從被告陳彥豪或劉益均之帳戶轉入,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全憑主觀猜測;且證人林昭維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聚易起公司的積分為被告劉益均以「King01」帳號轉調予其等語;嗣改稱:可能是被告劉益均所轉,但誰去操作這個帳號不清楚,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劉益均轉入積分等語,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利之證述僅屬空言及臆測。惟查,「King01」帳號為被告劉益均所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詳述King01帳戶與被告劉益均之綽號「KING總」相近,且證人林昭維同證稱帳號使用自身之英文姓名取名,符合命名邏輯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47 頁)。而證人林昭維初證稱積分為被告劉益均所轉,嗣後改稱何人去操作帳戶不清楚等語,本院參以證人林昭維明確指證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為聚易起公司內部高層人員,招徠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證人林昭維所收受之投資款復分別交予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則在證人林昭維認知中,「King01」由被告劉益均自己登入,符合常理,惟在特殊情形,尚難排除包括被告陳彥豪在內之其他聚易起公司高層,在被告劉益均之同意下使用其帳戶登入,則證人林昭維所證,係以其認知而作完整並排除推論之證述。末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昭維否認其有招攬下線,而與證人林昭維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證述有所不合,認證人林昭維所證憑信性不足,惟本院參以證人林昭維於本院最後審理庭期終能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不能以其一度為己辯駁,即認證人林昭維所證全無可採。至於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部分,本院同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不足憑採(詳參本院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一併敘明之。

㈧違法吸金規模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昭維、陳立樺、黃筱雯、楊翊誌、黃偉銘、邱楷捷、王繽紛、麥成瑋、陳欣瑜、游鴻霖、陳勁州等人,確有交款予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或劉益均指定之胡雯琇,而取得聚易起公司之積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由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觀之,有匯款憑證及被告林昭維與被告陳彥豪就匯款帳號、戶名、金額、幣別加以討論之通訊軟體截圖(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一第27頁至第45頁),或被告林昭維就實際交款數額在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胡雯琇確認之訊息,在在均足認其等確有交款投資之事實。惟因上開投資人係依聚易起公司之上下線組織關係,交付投資款予上線,最後由上線交款或匯款,就個別投資人投資數額若干,認定上即必須參照經公證確認真實性之遊戲配套,並配合1 美元換1 積分之聚易起公司規定,認定其等確有投資各該遊戲配套積分所對應之美金數額即附表一各編號最下方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此方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而經計算,本件之吸金規模為美金242,500 元(計算式:65,000+12,500+32,500+12,500+12,500+12,500+65,000+12,500+5,000 +12,500=242,500 )、人民幣644,200 元。且經核未超過新臺幣1 億元。

㈨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說明:本件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排定110年5月4日、110年5月5日之提示卷內證據並言詞辯論庭期,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欲行勘驗王繽紛、羅中志於馬來西亞吉坡參加聚易起公司「匯聚夢想,追求卓越」活動時,王繽紛稱:其推薦人為「布哥」林昭維,並表示代表林昭維以及被告陳彥豪等人共同向聚易起公司購買2張共40萬積分;羅中志上臺稱購買1張20萬積分,而與被告陳彥豪以證人身分證述共同向聚易起公司購買60萬積分之情節相符等情。本件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林昭維於臺北市集思臺大會議中心之演講內容,欲證明被告劉益均並非聚易起公司的員工或幹部,而係被告林昭維之上線等情,並製有演講譯文足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334 頁至第341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彥豪、劉益均非法吸金犯行,業據本院詳予敘明如前,即使被告陳彥豪之選任辯護人所指王繽紛有稱代表「陳彥豪」本人向聚易起公司購買積分等節屬實,僅係王繽紛招徠他人投資之言語,言語真實性容有可疑,也無解於被告陳彥豪與「王龍」等聚易起公司高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於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部分,觀之被告劉益均之選任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被告林昭維於該影片中或稱:「自從2 、3 年前我遇見了King總跟Mars老師之後呢. . . . . . 大家目前都是17學院的學員嘛!對,然後透由Mars院長、King總這整個教育體系之下呢,我們都可以在互聯網裡面賺到自己想要的財富. . . . .. 」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在聚易起公司的多層次傳銷體系中位階較被告林昭維為高,且無法動搖本院以前揭證據所形成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為聚易起公司高層之心證。基上說明,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因被告陳彥豪、劉益均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論處。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於選定投資金額及級別後,取得交易積分,由交易積分自由買賣股權,當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即可獲得等值拆分配股,於一年數次拆分之情況下,所獲報酬遠高於同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聚易起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就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 %至15%作為加盟獎,並設計對碰獎勵制度,已如上述。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聚易起公司,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所從事者,即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㈢是核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在同一條項,依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提及相關之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僅漏論此部分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辯駁之機會(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459 頁),且經核無礙於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及胡雯琇之防禦權,爰依法增列法條。核被告林昭維、賴毅安及王繽紛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部分同經本院告以所涉犯之罪名,並給予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辯駁之機會(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459 頁),經核無礙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與「王龍」及聚易起公司其他不詳之成員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與「王龍」及聚易起公司其他不詳之成員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即為已足。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王繽紛、編號11所示之陳勁州部分,其等雖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之中,惟因其等確有提出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之交款及取得積分紀錄,堪信確有投資本案聚易起公司,爰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加入聚易起公司,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致使本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積極在國內擴展業務,並吸收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加入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被告陳彥豪於本案復為被告劉益均、胡雯琇之主導;被告胡雯琇明知SMT 公司業已無法出金,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已於聚易起公司另起爐灶,仍願意為被告劉益均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陳彥豪與劉益均;及本案各該被告均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模、時間、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胡雯琇雖有為向投資人收款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惟對聚易起公司之持續運營、投資人之招徠部分參與情節較輕,及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昭維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賴毅安未為否認、被告王繽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賴毅安、王繽紛雖為夫妻,惟依被告王繽紛於群組中所傳之相關訊息觀之,其參與情節與被告賴毅安仍有所差異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等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 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⒊本件林昭維、陳立樺、黃筱雯、楊翊誌、黃偉銘、邱楷捷、王繽紛、麥成瑋、陳欣瑜、游鴻霖、陳勁州等人,確有單獨或共同交款予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或劉益均指定之胡雯琇,而取得相關聚易起公司之積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應認其等確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最下方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經計算,為美金242,500 元(計算式:65,000+12,500+32,500+12,500+12,500+12,500+65,000+12,500+5,000 +12,500)、人民幣644,200 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被告胡雯琇辯稱收取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劉益均,且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胡雯琇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胡雯琇宣告沒收。

⒌查附表一所示各下線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縱曾部分經手,但均已交由聚易起公司收受,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聚易起有將收得投資款分配予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至於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雖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獲取動態獎金(含加盟獎及聯盟獎),然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僅取得經濟上虛擬利益,亦即需透過特定機制始得兌現為實際財產上利益者,嗣後因該兌換機制不復運作而無可期待兌現為財產上利益時,犯罪行為人既已喪失該虛擬利益之兌現可能性,難謂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自陳未曾就動態獎金中之獎金積分兌換現金(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454 頁至第455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已就其等會員帳戶內此部分之獎金積分兌換現金。雖其等帳戶內有此電子虛擬積分,但因聚易起公司網站關閉,已失兌換機制,該積分僅係經濟上虛擬利益,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並無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益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昭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賴毅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王繽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作通話聯繫及網際網路連線後登入各種群組之用,在被告劉益均、林昭維、賴毅安及王繽紛與其等間之人脈網絡聯繫過程中,提及聚易起公司及直推與被直推人間之投資關係,甚或使用手機在群組中發表、轉傳聚易起公司投資相關訊息,以此方式招徠投資、說明投資內容,始符常理,基於以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益均、林昭維、賴毅安及王繽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在被告林昭維處扣得之SMT公司記帳資料、李紫菁大陸銀行開戶資料、刑事告訴狀1、2及電子檔、隨身碟等物,不僅有屬於他案SMT公司案件之資料,其餘扣案物復係被告林昭維向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提告時所準備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在被告賴毅安處所扣得之記事本、照片、契約書、投資證明、公證書、聚易起公司訴訟資料等物,則係被告賴毅安欲向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提告時所準備之相關證據,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林昭維、賴毅安及王繽紛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及「王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因認被告林昭維、賴毅安及王繽紛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

⒉另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胡雯琇、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起訴書附表扣除本案附表一之投資人等語。

㈡就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昭維證稱:伊有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在澳門的投資人大會,伊、賴毅安、王繽紛也都是一般投資人,不是公司的幹部或職員,在澳門投資人大會中,伊坐在臺下投資人的位置,位置沒有經過特別安排,伊沒有在聚易起公司的文宣上看過賴毅安及王繽紛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29 頁至第131 頁);證人賴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昭維在聚易起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參與聚易起公司的決策,投資的內容都是陳彥豪、劉益均說明的。伊與林昭維一起坐在臺下聽,並且坐在投資人那一區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5 頁至第387 頁);證人陳勁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昭維有投資聚易起公司,同樣是因為在SMT 公司沒有賺到錢而轉移過來。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沒有上臺發表演說,和伊一同坐在投資人那一區。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不是公司內部的人,只是投資人,因為行程以及被通知的狀態和伊一樣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43 頁至第447 頁、第449頁至第452 頁);證人麥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沒有上臺發表演說,伊沒有在公司的文宣看過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不是公司幹部,沒有領公司薪資,在投資說明會都坐在投資人區。林昭維也是SMT 公司的被害人,和伊一樣從SMT 公司轉到聚易起公司,活動的主辦人是陳彥豪與劉益均,陳彥豪與劉益均會在17聊通知在某時某地有舉辦活動,請伊等去參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21 頁至第430 頁);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昭維不是聚易起公司的人,林昭維是投資人,在澳門的投資人大會伊有去參加,聚易起公司沒有介紹林昭維是公司的人,林昭維沒有上臺說明聚易起公司的投資內容、獎金制度。賴毅安、王繽紛只是一般的投資人,伊沒有在聚易起公司的文宣上看過賴毅安、王繽紛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72頁至第82頁)。

⒊由前揭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均係經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以聚易起公司內部高階成員之地位告知聚易起公司之活動,活動非由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舉辦。在聚易起公司於澳門舉辦之投資人說明會中,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座位均在投資者區,明顯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有所不同,其等復未經聚易起公司介紹屬於聚易起公司的內部成員,並列載於聚易起公司的文宣中。由上揭情狀觀之,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僅屬於一般投資人,難認與被告陳彥豪、劉益均等聚易起公司內部成員間,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陳泓宇雖另證稱:被告賴毅安、王繽紛有於投資人大會時上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82頁、第90頁),惟證人陳泓宇已明白證稱其等僅上臺領獎,仍屬一般投資人等語。且被告賴毅安、王繽紛亦未如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以聚易起公司內部成員身分上臺講授聚易起公司的投資內容、獎金制度及公司願景,可徵被告賴毅安、王繽紛雖有上臺,仍係基於積效良好之投資者身分所為,並非聚易起公司內部所屬人員至明。再者,證人陳泓宇雖證稱:被告林昭維自稱係「17娛樂臺灣區第一號」,即臺灣區第一位投資本案之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75頁),惟由上開內部成員與投資人間區辨特徵論之,此部分僅足以表示被告林昭維在本件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中,位居投資人中之較上線,且必須負責將代收之投資款項繳交予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或經指定之被告胡雯琇,被告林昭維之收益來源仍為聚易起公司拆分盤中之動態獎金與靜態獎金,並未直接自投資人所繳交之款項中朋分利益,而同難認定被告林昭維屬聚易起公司之內部成員。

⒋故依卷內事證,要難認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係違法吸金之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其等上線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吸金之意。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等人確與策劃、參與、執行各該配套之聚易起公司負責人及核心幹部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即有不足,尚難遽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吸金對象即起訴書附表扣除本案附表一之投資人之說明:檢察官固提出起訴書附表,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俱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被害人等情,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不僅來源不明,並未見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且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上列載之人是否確有投資聚易起公司,容有可議。再參以被告林昭維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此表格係陳彥豪、劉益均所提供,當時投資人要求出金的時候,公司拒絕出金,陳彥豪及劉益均就透過某人用微信傳給伊,並說投資人很多人沒有做KYC 實名認證,所以公司不給出金,要做KYC實名認證才可以出金,所以公司把有做KYC 認證跟沒有做KYC 認證的資料整理出來,請投資人看資料是否正確。但伊等看了之後認為資料不是很正確,金額有誤,有些有投資的人沒有在表格內,伊複投的帳號也沒有計在裡面,伊即回覆陳彥豪及劉益均,之後沒有下文。這份資料是伊從微信下載到伊的電腦桌面,檔名後面有備註是劉益均及陳彥豪提供,後來調查局在伊的電腦發現此檔案並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309 頁至第310 頁),本院參以所謂之「KYC」,即「Know-your-customer」,係指金融機構必須瞭解客戶的教育程度及專業、交易經驗、風險偏好及承受風險能力等特質,而推薦適合客戶之金融產品,此與「實名認證」並無關係,顯見該表格為聚易起公司業已無法出金時,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用以推託拒絕出金之藉口。則綜合上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正確性,顯堪置疑。是以,起訴書附表未經列載於附表一之其餘部分,或係列明於起訴書附表,惟無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使本院無由特定該投資人究係何人、是否確有投資及投資金額是否正確;或係提出聚易起投資平台帳戶畫面截圖暨各投資人帳戶明細(見107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83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7 頁至第271 頁),然此部分之投資人並未列明於起訴書附表,亦無如同經本院認定明確部分有匯款予陳彥豪、劉益均,或交款予胡雯琇之資料,及經公證得以確認遊戲配套真正之相關憑據,而難以認定其等是否有投資及交款、交款金額若干等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起訴書附表扣除本案附表一之投資人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17號移請併辦,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林昭維之組織線發展最大,被告賴毅安及王繽紛均為其下線;被告劉益均於106 年間在某旅遊俱樂部結識曾凱君,並由被告賴毅安向曾凱君及曾凱君之友人林配儀說明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曾凱君、林配儀等投資人為直推下線,林配儀陸續透過曾凱君,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信義安和站附近,轉交投資款現金共約新臺幣200餘萬元予被告賴毅安,被告賴毅安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劉益均,最後均交由被告陳彥豪統籌分配等語。惟查,證人林配儀於警詢中初稱:渠將款項匯入楊遠志、楊蕙旭、郭俊德、林宜品、杜陳秋琴等人之帳戶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912 號卷卷一第6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後來曾凱君於前些日子告訴伊,前述受款帳戶並非綽號「Daniel賴」男子指定之受款帳戶,而是因為伊與曾凱君有借貸往來,曾凱君請伊將部分款項匯入那些帳戶內,此部分之款項及帳戶申設者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912 號卷卷一第74頁);再於第三次警詢中證稱:目前伊估算受損新臺幣84萬元,是憑記憶算出來的,沒有相關憑據,也沒有書面,平臺已經關閉,無法查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912 號卷卷一第80頁);證人林配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狀的匯款單,伊誤認與本案有關,但因伊與曾凱君另有款項往來,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912 號卷卷二第41頁);而證人曾凱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與林配儀共投資200 餘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912 號卷卷二第41頁),從而,本件就證人林配儀、曾凱君是否確有投資、交款投資之數額均屬不明,復無任何書面憑證可佐,難認與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廖榮寬、高玉奇、高健祐、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詳附檔。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1   │蘋果廠牌手機│1 支        │被告劉益均所有,供本案│
│    │(含門號    │            │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張) │            │                      │
│    │            │            │                      │
├──┼──────┼──────┼───────────┤
│2   │蘋果廠牌手機│1 支        │被告林昭維所有,供本案│
│    │(IMEI:    │            │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0│            │                      │
│    │458)       │            │                      │
│    │            │            │                      │
├──┼──────┼──────┼───────────┤
│3   │蘋果廠牌手機│1 支        │被告賴毅安所有,供本案│
│    │(含門號    │            │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張) │            │                      │
│    │            │            │                      │
├──┼──────┼──────┼───────────┤
│4   │蘋果廠牌手機│1 支        │被告王繽紛所有,供本案│
│    │(含門號    │            │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張) │            │                      │
│    │            │            │                      │
└──┴──────┴──────┴───────────┘
附件:起訴書附表,詳附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