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 上訴人
- 林信恩
- 選任辯護人
- 黃譓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訴人
- 張豈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2、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林信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信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普通賭博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信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信恩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所引認定林信恩犯罪事實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林信恩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亦未再事爭執或撤回該同意,且卷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原審乃認非屬爭執事項,縱僅簡略記敘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未就其證據能力一一論述說明,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林信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所引之書證,未詳予區分究為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抑或以文書外觀之存在作為物證之非供述證據,且未就各項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狀,逐一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原判決綜合林信恩之部分供述、陳正杰、陳鈺婷暨上訴人張豈豪等人之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獎金發放表、總營業對帳表、大陸銀行帳戶密碼報表、人頭帳戶交易報表、人頭帳戶報表、被鎖的人頭帳戶報表、萬博每日跑輛統計-中人費用、人頭戶&系統費分類帳支出明細(人民幣)、11月倉庫資料、2020天祥(代收)資料、NEW總月報資料、倉庫報表7月資料、手機採證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U盾、薪資條、U盾自動點擊器、手機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林信恩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張豈豪、陳正杰、陳鈺婷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林大哥」、「小黑」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經營賭博及洗錢網站;由林信恩自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U盾、U盾自動點擊器等物、及每月新臺幣100萬元之資金,負責租屋、設立機房、任命幹部、指示分工、核對金額與發放薪資,並適時指示變換機房位置。而陳峰助、高騰煬、黃政浩、林佳賢則經林信恩任命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之管理幹部,各別指示早班之組織成員張豈豪、陳思芸等人,暨晚班之組織成員洪隆傑、陳祈銘等人,使用大量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收取不特定賭客之匯款,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等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林信恩指揮之本案洗錢集團,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罪(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林信恩上訴意旨指稱該機房僅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特定犯罪,並無從事其他犯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該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包括其可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組織內某種活動,且有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等。若被告僅承認在組織內所為之部分犯行,或雖坦認轉達上級之命令,惟否認位居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核心角色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不同罪名,是如指揮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難謂符合該條項所稱之自白。稽之卷內資料,林信恩於警詢固曾一度坦承在本案機房擔任指揮角色,惟其於第一審則否認有起訴書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第一審審判長諭知其所為可能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時,仍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狀記載:其係受僱「林老闆」,在臺灣承租機房,作為大陸娛樂城在臺灣之客服機房,僅係領取固定報酬,聽從大陸娛樂城指示操作上分、代付之工作,並兼任管理機房成員及代為發放薪資等工作,難認已立於機房之負責人或老闆之地位,非屬具有決定機房行動之進退或握有下達指令決定權之人等旨。於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8日及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述,並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以查明其僅係聽從林老闆指示,並無指揮權限等情;於審理期日,原審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仍供稱:「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和其他部分,但我不是指揮。」準此,林信恩於第一審及原審,顯未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難認符合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如實供述己身在機房擔任之角色,僅係就其所為是否應評價為指揮犯罪組織有所誤解,應有上開減刑寬典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充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已敘明林信恩就洗錢犯行,於原審自白,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因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以第一審未及參佐上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予撤銷,並審酌該自白洗錢之犯後態度,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各等旨,核於法無違。林信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林信恩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賭博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張豈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豈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3月1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關於其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賭博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