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 上訴人
- 王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進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累犯)。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趙秀玲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上訴人有無經其同意始行離去之關鍵事實,並未明確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被害人究明上情,應有調查必要;又警方係於事發後兩個月始製作被害人筆錄,且未積極調閱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調查釐清整個交通事故之原因、過程,致事實有欠明瞭;再者,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均無未經移動現場之事證,復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且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就碰撞點是否在雙黃線上之供述並不一致等節,鑑定結果有瑕疵而欠缺可信性。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及證人羅崇恩之證詞,佐以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結果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上訴人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下足資特定其真實身分之姓名、聯絡資料,且上訴人於事發時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被害人同意而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自屬肇事逃逸,且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等旨。原判決復說明:本件係第一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依據卷附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為基礎而為鑑定,其中亦包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通緝到案及同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足認上開鑑定已依據證據資料進行鑑定,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並對該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過失,堪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事發經過;再度傳喚被害人,以究明被害人有同意上訴人離去;聲請囑託鑑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等情。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事發時在○○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本案車禍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據覆:「經查本案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交互詰問已證述,其未明確同意上訴人離開現場之旨,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其已就記憶所及完整證述,不願再次出庭之意;至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證據資料鑑定明確,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等旨。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賠償金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以其所犯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所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