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許顥瀚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上訴人
蔡柏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顥瀚、蔡柏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顥瀚、蔡柏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顥瀚、蔡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詳如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許顥瀚部分: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許顥瀚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蔡柏榮部分:蔡柏榮僅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且與告訴人周福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共8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蔡柏榮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依原判決認定周福美被騙106萬元等情,雖蔡柏榮及許顥瀚合計賠償被害人85萬元,尚屬未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則原判決未據以對蔡柏榮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蔡柏榮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許顥瀚、蔡柏榮就加重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擔任角色、以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許顥瀚、蔡柏榮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許顥瀚、蔡柏榮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等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l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許顥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係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追加起訴蔡柏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原審另單獨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9頁),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