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 上訴人
- 潘曄蓉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曄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係供其個人使用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我國之有效監督管制,俾健全藥政管理、提升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就納入規範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除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外(第1款),為求規範之周延性,另就用途及功能而為概括之規定,凡為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第2款),或功能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第3款),抑或用以配製前述藥品(第4款)之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是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非僅同法第6條第1款所定者,事屬至明。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亦著有規定。倘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月娟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卷附保密協議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如何明知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LAENNEC INJ.胎盤素」、「MELSMON胎盤素」均屬藥品,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胎盤素注射劑藥品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至110年11月間並無任何內科就診紀錄,其係在本件遭查獲1年後始提出「事前已取得」由吳紹琥醫師於108年1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及自用切結書向衛福部申請貨品進口,然吳紹琥於當日並不在國內,自無可能親自為上訴人診療,吳紹琥於當日之病歷表亦未記載對上訴人進行任何內科檢驗、化驗等肝臟檢查項目之行為,因而何以認定上訴人輸入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胎盤素注射劑藥品,並非因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自用之理由,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執其係攜帶合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限量範圍內之自用藥品入境,並非禁藥,亦未見主管機關取締網路上販售之同廠牌胎盤素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嗣後即使依法向衛福部申請獲准輸入與本件同品名之胎盤素供個人自用,究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可言。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上訴人曾違法從事醫學美容之醫療業務,並非法輸入禁藥而經查獲,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知道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係違法,因為已經付錢,想要把東西帶進國內等語,自不得諉為不知相關規定,均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誤以為可以事後補申報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3月23日審判期日,亦表示對於本件「胎盤素是藥品沒有意見」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況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並非僅以產品之包裝標示外觀為認定,而本件「LAENNEC INJ.胎盤素」、「MELSMON胎盤素」,依檢附產品及仿單所示,前者含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用於皮下或肌肉注射於人體,宣稱「改善慢性肝病疾患的肝功能」之效能;後者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的水溶性物質」成分,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宣稱「更年期障害、乳汁分泌不全」之效能,均應以藥品列管,業經食藥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其據甚詳。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就本件上開胎盤素注射劑產品,均屬藥品,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因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傳喚食藥署主管公務員到庭說明本件胎盤素注射劑產品是否屬藥品,亦未送交化驗實際構造成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於法院審判後,除其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外,即使當事人僅就單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應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例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上訴人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LAENNEC INJ.胎盤素(2ml/管*50管/盒)」2盒、「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150mg)注射液」34瓶等禁藥放置於隨身之托運行李內,自香港搭機入境抵臺之犯嫌,惟原審依調查所得,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起訴書未敘及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月娟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禁藥部分,與提起公訴之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併予審究,並經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逾越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