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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江笳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3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笳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700元,且需撫養母親、子女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又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應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倘經診察結果,行為人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評價之。原判決說明: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有「重鬱症,單一發作;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疾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精神疾患」等情,固堪認定上訴人罹有精神疾患。惟觀諸上訴人係依指示至不同超商領取不同取貨人姓名之包裹,再轉交經指示之其他第三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不同第三人、不同取貨資訊各節,均能逐一辨識。又上訴人就其如何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報酬等細節,均能切題、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護等節,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應屬正常之旨。因認上訴人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其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而減低,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應予酌減其刑,且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上開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全部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罪),已屬低度刑之旨,因而予以維持。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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