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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笳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3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笳瑋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0年間6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Rain」、「DNIG」(又為暱稱「阿荃」)、「蔡小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不同超商領取包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77號判決,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審理中,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貸款廣告,佯稱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無事證足認江笳瑋對於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適洪張耘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再由江笳瑋依「Rain」、「DNIG」指示,於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民生站交付與「蔡小姐」,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蔡小姐」交付而收受1,500元作為報酬。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楊泓駿、吳政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各該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方式、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楊泓駿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2筆款項係匯至吳政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吳政修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無事證足認江笳瑋對於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適周嫻禮於110年6月19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20)日18時43分許,依指示將其母親汪世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原門市,再由江笳瑋依「Rain」、「阿荃」指示,於110年6月22日8時21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民生站交與「蔡小姐」,並由「蔡小姐」交付而收受1,500元作為報酬,伺機以該帳戶收取及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以此方式著手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因尚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洪張耘瑞、楊泓駿、吳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周嫻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笳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至80、153至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前往領取各該包裹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其他集團成員都不認識,也未參與詐欺他人之行為,只是因為老闆說疫情期間不需要進公司,只要幫公司領取內有碳粉匣之包裹,日薪1,500元,1天領5、6個包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6月18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指示至各超商領取包裹,嗣告訴人洪張耘瑞、周嫻禮於上開時間閱覽「臉書」上貸款及徵才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洪張耘瑞寄出其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周嫻禮則寄出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並依「Rain」、「DNIG」(「阿荃」)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內含上揭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前開捷運站交與「蔡小姐」,暨各收取1,500元之報酬;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泓駿、吳政修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36909卷第4至5、26至27頁、偵36952卷第5至10頁、原審卷第88、107至117、139至152頁、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張耘瑞、楊泓駿、吳政修、周嫻禮證述受詐騙情節在卷(見偵36909卷第6頁及反面、第31至35頁、偵36952卷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洪張耘瑞提供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貸款廣告、餘額查詢單據、寄送提款卡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庫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3月7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10000583號函所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Rain」、「DNIG」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行車軌跡、周嫻禮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058號函所檢送楊泓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6792號函所檢送吳政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洪張耘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吳政修)等附卷可稽(見偵36909卷第7至8頁反面、第10至19、36至39頁、偵36952卷第15、20至39頁、原審卷第71至83、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就其所稱應徵工作之過程、內容,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工作,對方表示會加我LINE好友,應徵後隔天開始上班,1天酬勞1,500元,我原本想前往公司查看,但對方表示疫情期間不方便,要我直接在外面上班就好;我領完包裹後,暱稱「阿荃」(後改名「DNIG」)叫我交給「蔡小姐」,酬勞是由「蔡小姐」當面交給我,如果是將包裹拿去車站寄物櫃放,對方會要求我拍照;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不認識對方,不知道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只知道暱稱,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36952卷第9頁反面、第6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偵36909卷第5頁、原審卷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做廣告招牌工作,案發時將近1年沒有工作,所以看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就是拿包裹,說裡面是小型碳粉匣,是回收客戶的碳粉匣交給小姐,報酬是一天1,500元,當天給或隔天一起給,對方說疫情原因不要進公司,所以交給小姐就好;我有去過公司,在五股工業區,裡面只有3、4人,是看到報紙廣告後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小姐叫我去公司,說應徵主管會跟我講,後來「阿荃」打電話給我,我去公司有見到自稱是「阿荃」的人,是去填寫簡歷,公司在五工一路或五權一路吧,沒印象附近有什麼地標,公司裡有一台大型印表機;我看到的應徵廣告的報紙、LINE都沒有留,也沒有留對方應徵的資料;我每次去領包裹所用的名字都不一樣,也不是用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其不僅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且前後就應徵過程有無前往確認公司所在地點(前稱原本想前往查看但對方說疫情期間不方便,後改稱「阿荃」要其前往位於五股工業區之公司填寫簡歷資料)、是否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前稱不知情,後稱對方稱內容物是碳粉匣)等節之供述,明顯歧異。

⒉且觀之前引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6909卷第7頁及反面),被告所提領之包裹為扁平狀、外觀體積甚小,其內顯然不可能係裝有碳粉匣;且該公司既已派出「蔡小姐」外出拿取公司欲回收之碳粉匣,則逕由「蔡小姐」直接前往領取包裹即可,何以需另行支付1日高達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蔡小姐」帶回公司,徒增公司之支出,此顯與常情有違;次依被告供述,其除於本件係在捷運新埔民生站交付與「蔡小姐」外,尚有領取其餘包裹後,或放置於捷運府中站、板橋站、西門站、圓山站之置物櫃內,或於捷運西門站、北投站交付予年約50歲之年籍不詳女子等語(見偵36952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以上非但公司必須支出額外之成本,且因運送過程迂迴,反而延遲包裹送達目的地之時間,顯不合理,何況竟還有將所領取公司之包裹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之奇異行止,如非為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輾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⒊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前已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間,提供其自身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04、2916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此前案情形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148頁),是被告前既已有相關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而涉詐欺、洗錢等罪嫌之經驗,對於以前述方式依陌生人指示為之提領包裹,可能內含相關金融資料,且係用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金流乙節更應當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所運送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無訛。

⒋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由「收水」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況臺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流程。本案被告於受委託之初,已可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不知道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語,已難認被告可信賴委託運送之物為合法物品;再被告陳稱:有一次是在車站,1位小姐給我,我已經領到,剛領到要去牽車,對方就叫我丟掉,我有打開看,發現是提款卡,我覺得奇怪,要報警,結果在回家途中警察就已經找到我、打電話叫我去報到,就是警詢筆錄中提到的編號21之110年6月25日該次「阿荃稱該信封因租約到期要我自己處理掉丟垃圾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偵36952卷第8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領取包裹之時間為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其於斯時顯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並非所謂碳粉匣之物而係內含帳戶提款卡等物有預見之可能,竟仍繼續該一領取包裹之工作,顯見其係為取得高於行情之報酬,而仍決意繼續擔任此高風險之收送包裹之工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果真裝有他人遭騙取之提款卡,透過其派送後輾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以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通訊軟體詐欺各該被害人,然其所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提供所屬集團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依被告供述其係經「阿荃」之人應徵、受「Rain」、「DNIG」(又稱「阿荃」)之人指示、將包裹交與「蔡小姐」或1名瘦小年約50歲女性、110年6月25日在酒泉街105號找1個矮個子小姐拿一捆信封等情(見偵36952卷第5至10頁),另佐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定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無誤。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係以通訊軟體Line由上游指示,不知「Rain」、「DNIG」(「阿荃」)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係透過LINE告知工作內容,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都不知道等語(見偵36909卷第5、26、135、偵36952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㈡⒊」所述前案係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尚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Rain」、「DNIG」(「阿荃」)、「蔡小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領取包裹或詐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造成人頭帳戶盛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於審理中與楊泓駿、吳政修調解成立,然未能與其餘洪張耘瑞、周嫻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內容、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母親及6歲、12歲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日各1,500元,惟被告另涉於110年6月26日提領包裹而已領取300元之報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該案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認就被告110年6月26日報酬應扣除300元而為1,200元,加計同年月22日之報酬1,500元,合計共2,7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且詐得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過程經訊問犯罪事實細節並質疑其所持辯解後曾一度稱「我承認犯罪」,及最後陳述時稱「我願意承認本件可能會構成不確定故意的犯罪」等詞(見原審卷第150、153頁),然綜觀被告在原審諭知就犯罪事實及科刑進行辯論時,仍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否認犯罪,答辯同上,我是被騙、我覺得我是被故意抹黑,做無罪答辯,我覺得我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原審以被告始終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應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如上反覆陳述之情節,併予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重鬱症,單一發作;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疾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精神疾患」、「於本院門診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163頁),辯稱:我精神上有點問題,我有去看醫生,案發前在小診所看,案發後才去大醫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60頁)。惟:

⒈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稱自己是被騙的,如前詳述,復就其所犯前案及本案相同集團之另案之偵審過程、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亦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148頁),且由其犯案過程係依指示前往各不同超商領取不同取貨人姓名之包裹,再轉而交付所指示之其他第三人等(見偵36909卷第4至5頁、偵36952卷第5至10頁),所涉必須面對不同第三人或不同取貨資訊,竟均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是縱被告提出案發後就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影響本院就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且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4均已判處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而編號2、3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極近法定最低本刑,且被告上訴後並無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亦自陳先前和解部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

⒉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為警查獲並經提起公訴,又再犯本案,如上開「貳之二㈡⒊」所述,衡以其就本案所持辯解,難認其已深自檢討、反省,業已知所悔改,兼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警查獲之另案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之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洪張耘瑞遭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楊泓駿遭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㈠吳政修遭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㈡周嫻禮遭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泓駿 110年6月26日18時12分許 撥打電話向楊泓駿佯稱為PCHOME網站網路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楊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洪張耘瑞合庫帳戶     同上日18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吳政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政修 110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 撥打電話向吳政修佯稱為蝦皮網站簽收有誤云云,致吳政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0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 6萬123元  洪張耘瑞合庫帳戶     同上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此筆即為編號1楊泓駿遭詐而匯出之第2筆款項) 洪張耘瑞合庫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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