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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笳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江笳瑋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靜靜」、「RAIN」、「阿荃(之後改為DING)」、「蔡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工作(俗稱取簿手) ,領取包裹的報酬是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江笳瑋即與「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靜靜」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與正尋找家庭代工工作的丙○○連繫,並佯稱:要做家庭代工,需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訂購代工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的方式,將她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送到統一超商一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笳瑋則以他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使用LINE與「阿荃(DING)」連絡,依「DING」指示於110年6月26日7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述統一超商一德門市,領取丙○○寄出內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以下簡稱本案包裹)後,再依「DING」指示,騎乘機車前往北投捷運站1號出口,將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蔡小姐」,江笳瑋領取本案包裹並獲得300元的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嗣該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詐騙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江笳瑋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的統一交貨便明細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41-4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7-41頁)、被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卷第3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RAIN」、「DING」連絡領取本案包裹事宜的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3-66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丙○○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卷第15-17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55頁)。另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以提款卡領出等事實,亦經乙○○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96-101頁),並有乙○○接獲詐騙的電話通訊紀錄(偵卷第111頁)、乙○○的中國信託及元大銀行的存摺封面(偵卷第111、120頁)、乙○○3筆匯款的匯款明細(偵卷第126-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函文檢附丙○○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1-93頁)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本件是我自己報案的,如果我有從事詐騙行為,怎可能自己報案後又去詐欺,我不記得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我一直有在看醫生,醫生說可能是服用藥物的關係,我認為自己有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等語。惟查:

刑法第19條第2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是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的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一般認為其具體的判斷標準,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的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的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的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以證明他罹患重鬱症。然而,被告依「DING」指示於110年6月26日7時48分,前往上述統一超商一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因丙○○、乙○○報案,員警調閱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才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警詢等情,這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0年7月9日接受警詢時,對於依「DING」指示去領取本案包裹、每日報酬、家中留存有3張提款卡、先前已於同年6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等情事,皆能侃侃而談、詳細交代,可見他對於自身行為的意義有所認識。而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影響他辨識從事取簿手是否違法的相關事證,加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自己有因罹患重鬱症,致不能辨識他本案所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況,直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此項辯解。更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今年4月是不是有去作提款的車手?)是。(問:你這次當取簿手是不是同一詐騙集團?)不是」、「(問:你在領包裹時有無懷疑裡面裝的事金融卡?)後來有一個信封,對方叫我丟掉,我就拿來看,裡面是金融卡,我就問他這為何要丟掉,對方說這是客戶的東西,要我拿去丟掉,後來我想要報警前,警察就打電話來」等語(偵卷第81頁),均難認被告有欠缺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的情事。

㈢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鑑定結論:綜合以上記錄,江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多重物質(搖頭丸、K他命、酒精)使用病患,並有搖頭丸使用相關之精神病與睡眠疾患」、「……雖江員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全智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但觀察其分測驗,其受測動機低落,分數較低的分測驗與注意力及處理速度有關,亦可能受到物質使用的後遺症而影響,而江員之一般常識能力尚在正常範圍內,鑑定時的應對能力與辯解反應亦相對快速,其回憶本案行為時大致上的脈絡與行為歸因尚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因此鑑定人認為,江員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疾病或是藥物之影響,而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等內容,這有該院112年7月24日函文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6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是綜合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的生活史與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的判斷,無論鑑定機關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資為本案佐證,且鑑定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的前揭結果相符。是以,本院綜合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的供述情節,認被告為本件行為當時並未因為他的疾病,而導致他已完全不能控制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並無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的情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靜靜」連繫而受騙,被告則與「RAIN」、「阿荃(DING)」連絡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並將領得的本案包裹交給「蔡小姐」,足證本案確實有三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又被告所參與由前述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是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的目的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人頭帳戶及金錢,具有牟利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是在110年6月18日開始加入集團去領取包裹,自110年6月18日開始領包裹到6月25日,總共領取至少大約有1、20個包裹,有拿到1萬2,000元左右的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見該集團自110年6月18日起至26日間,已詐騙多位被害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顯見具有持續性。再者,依該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是由被告去便利商店領取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再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的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回收。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所參與的是由三人以上所組成的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的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的犯罪組織。

二、被告與「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詐騙丙○○的郵局帳戶,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定犯罪。又「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嗣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丙○○遭詐騙的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使用上述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的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據此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丙○○本案郵局帳戶所為的加重取財犯行,即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的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

三、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的案件中,本案是最先繫屬的案件,其後才有其他案件陸續遭到起訴、判刑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的本案郵局帳戶,進而以之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集團詐騙乙○○匯款的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並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他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依「DING」指示領取包裹並交付給指派前來收取的「蔡小姐」,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則被告嗣後雖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且論證詳盡、說理明確。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乙○○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乙○○所受損害,這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身罹患重鬱症,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的健保門診就醫記錄,顯示被告至少自108年1月起即持續在身心精神科就診,這有該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44頁);加上亞東紀念醫院認定被告為多重物質(搖頭丸、K他命、酒精)使用病患,並有搖頭丸使用相關的精神病與睡眠疾患等情,亦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既有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應納入量刑審酌的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領取報酬微薄,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極為有限,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就他所犯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被告並不是尚未出社會的在學學生,而是已經40幾歲並結婚生子之人,更難以思慮淺薄、社會經驗尚淺為藉口。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的同年0月間,已因提供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因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遭查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處罪刑,可見他應受非難的可責性不低。何況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且縱使依約分期履行,亦僅是履行他所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以證立他所為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況。是以,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伍、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重鬱症,長期在身心精神科就診,自稱專科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在本件電信詐欺犯罪中從事最下層、聽從他人指示且最易被查獲的取簿手工作,犯罪時間短暫;因缺錢花用,為賺取生活費用,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從事的電信詐欺犯罪,或冒充政府部門人員(謊稱為司法人員或健保等公務機構),或假冒金融、電信、電商平台等商業機構,不僅使政府施政的重要訊息無法有效傳達給民眾,亦會讓消費者難以信任,降低消費意願並破壞交易秩序,可見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亦影響政府施政與經濟發展,甚至嚴重地破壞社會互信;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都能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亦均於偵審中自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領取包裹每天報酬1,500元,於109年6月26日案發當日,共領取5個包裹,平均領一個包裹報酬為300元的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的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並用以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RAIN」、「阿荃(DING)」之人連繫領取包裹所用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是用手機LINE跟「阿全」聯繫,我的手機門號已改過號碼,之前號碼是0000000000;偵卷第43至66頁所示我手機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RAIN、DING的對話紀錄,手機沒有扣案,該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那支手機已經壞掉了,被我丟掉了,我已經換過手機了等語(原審卷第36、53-5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RAIN」、「DING」連絡領取本案包裹事宜的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3-66頁)附卷可稽,可見該手機及搭配的門號乃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被告亦供稱該手機已被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的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的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8時14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下述時間、匯款下述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06/26 13:20:55 自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9萬9,987元 ②110/06/26 13:22:20 自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3萬8,998元 ③110/06/26 13:27:45 自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 110.06.26 13:34   提領6萬元 110.06.26 13:35   提領6萬元 110.06.26 13:36   提領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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