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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洪兆隆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偉傑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同案被告鄭志清、另案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下稱鄭志清等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綽號「華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4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莊國清實施強盜取財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取財(下稱加重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第一審已證述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被騙到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北極星000號房)時,綽號「小傑」之被告(原先誤認為魏仲驊)係在場者之一,在迫其付錢過程亦有對其毆打、看守等情,部分情節與蔡孟璇、游俊豪於第一審所證述相符。告訴人之指述,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然重要案情及大致經過前後一致,足堪採認;證人方韻婷、李雅琪(均為旅館員工)亦證述於106年2月20、21(下稱案發期間),進出北極星000號房之人,除鄭志清等3人外,前後多達近10餘名男子等情。蔡孟璇、游俊豪雖否認參與本案,但為法院不予採認而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不採上開對告訴人有利之相關證述,卻採信蔡孟璇、游俊豪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而為無罪認定,顯與經驗法則違背。

(二)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係以其前在筆錄中所述「魏仲驊」之行為,都是被告所為,其「因為照片有點相似」,將被告誤認為魏仲驊,看到魏仲驊後,確認魏仲驊非對其毆打、逼討金錢之「華弟」或「小傑」或其餘共犯等語。原審認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有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指認他人之可能性,係誤解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因本人與相片有所出入,始有所誤認,顯符合人之常情。且告訴人在前案尚未判決前便勇於承認指認錯誤,反而有關指認本案被告,告訴人從指認初始至原審判決期間,均未曾更改說詞,原審若有疑問,應同時傳喚被告與魏仲驊一同在庭,且調閱其等當時之口卡,當庭勘驗,以查證告訴人所述因為照片有點相似,所以將魏仲驊指認為被告,原審捨此不為,逕自認定告訴人即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錯誤指認他人涉犯本案的可能性。而將告訴人從指認被告後始終未更改之不利於被告之指認部分悉予排除。其採證顯非適法,有理由欠備、採證未當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所提案發期間其人在保養廠內之照片,非事先計劃好拍攝,即為事後加工,目的在製造不在場證明,欲作為脫罪證據,該照片真實性有疑,縱然為真,亦無從排除被告仍可至北極星旅館之事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捨此不採,亦未敘明理由,逕認被告所為其於當晚快11點才抵達北極星000號房之辯解有相當可信度,採證顯非適法,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採證未當之違失。

四、惟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⒈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結夥強盜之犯罪。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指認對其為犯罪之人,因此被追訴之林家豪、魏仲驊,均因罪證不足,林家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魏仲驊則經判處無罪確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有因記憶不清而誤指他人涉案之可能性。告訴人於警詢先後指認之共81張照片之人並無被告,其迄魏仲驊獲判無罪確定後,方於109年6月29日具狀稱其之前係將被告誤指為魏仲驊,因而對被告及蔡文華(綽號「華弟」)提出刑事告訴,蔡文華經檢察官以身分不詳報結。告訴人於警詢中既未曾由員警提示被告之口卡讓其進行辨認,則其於第一審所為「(問:在地檢署報案時候,小傑你知道是李偉傑是因為警察拿口卡給你看嗎?)對。(問:所以你看了之後認為裡面的李偉傑就是你看到的小傑是嗎?)當時魏仲驊我看成李偉傑,看錯了」之陳述,即非實在。告訴人於魏仲驊經判決無罪後,始以他人指出「小傑」即為被告,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於本件事發日參與毆打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則告訴人就被告之犯行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⒉依證人簡宏宇、陳芷芳及蔡孟璇、游俊豪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被告於Q車體美顏鍍晶從事汽車美容之照片,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在Q車體美顏鍍晶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的時間是從早上11時起至晚間10時才下班,其所辯係於當日晚間快11時才抵達北極星000號房,有相當可信度。且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案發期間被告在場且有對其毆打之陳述,而可認為真實。則被告雖於106年2月20日晚間11時左右進入北極星000號房,但僅短暫停留,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志清等3人及其他數量不詳男子等人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理由稽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檢察官所指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結夥強盜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如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明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並未聲明僅對被告被訴結夥強盜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含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原審判決無罪,與前揭判決無罪之加重強盜部分,已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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