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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上訴人
顏偉倫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本件上訴人顏偉倫為幫助行為之犯罪地,及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第一審法院轄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即另案在○○○○○○○○○○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而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係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之客戶進行聯繫,約定以美金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客戶將美金4,975元匯入由上訴人在香港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手機或電腦操作將美金換成港幣,再將港幣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由該機房換回新臺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該「客戶匯款地」、「集團成員操作換匯地」應為正犯之犯罪地。惟依卷附資料顯示,上開「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客戶匯款美金4,975元至系爭帳戶之證據,僅有skype對話截圖5張可按,尚乏證據顯示該客戶係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匯款。另本案匯兌集團成員設置之機房是在臺南市遭查獲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均堪認本件正犯之犯罪地,非在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內。第一審法院認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其訴訟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一)上訴人自111年1月16日起始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臺北分監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容有誤會。(二)原判決就本案犯罪地已敘明為臺南市,相關正犯部分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對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加以審酌認定。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權及訴訟防禦權,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等語。

四、惟查:(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核與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而上訴人自111年1月16日起即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戶籍及監所執行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情形。(二)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及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本件原審法院對於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上訴,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權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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