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上訴人
林久傑

陳政宇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110號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9、7074、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久傑、陳政宇(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政宇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嫌),改判論處陳政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嫌),論處林久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久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政宇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亦即,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供述清楚外,尚須使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要件。

(一)稽之卷附陳政宇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員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內容略以:於案發日晚間聽聞槍響聲,翌日上午拾獲彈殼等情),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鎖定案發時行經案發地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久傑涉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下稱扣案手槍)。嗣後警方發現林久傑疑似將扣案手槍交由陳政宇保管,經員警詢問陳政宇是否收受林久傑交付之扣案手槍,陳政宇答稱曾收受林久傑交付之提袋,並主動帶同警方藏放地點起出提袋,因而查獲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是以,陳政宇雖於第一審曾自白犯行(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警方既已知悉該扣案手槍來源為林久傑,且林久傑、第一審同案被告姜皓文(業經判決確定)已為警查獲,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綜上,尚難認陳政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陳政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該大法庭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本件第一審於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其係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在檢察官未主張及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之111年3月23日判決,就陳政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載敘:依卷附陳政宇前科資料,其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陳政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處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陳政宇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之情節輕微,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林久傑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持有扣案手槍之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及動機、曾交付姜皓文對空鳴槍等犯罪情節,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林久傑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