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 上訴人
- 王浩軍
原審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浩軍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量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甚短,且屬下層車手而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合併評價,且未考量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情顯堪憫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品行、生活狀況等各情狀,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只要於裁量其輕重時,將輕罪予以合併評價,即不違法。本件原判決先於理由二、㈡、⒉中說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告訴人劉光照帳戶中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毫無斟酌之違法。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
二、㈢、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二、㈡、⒊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第一審就此既非為無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