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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0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林英志何俏美

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在認定事實後引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以:㈠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並無不合。㈡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權、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下稱A函),未列日期,與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所列製作文書之格式不符,應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所引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月11日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下稱B函)附補正資料為真實,原確定判決顯有所違誤等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3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第78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理由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㈢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與共同被告王曉萍具婚姻關係之證人林錫欽之證述為本案證據係屬不當為由聲請再審,然此部分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即證據能力問題),屬判決有無違背法律上程序規定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本次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㈣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其於95年12月31日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在111年6月15日公布新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所定除罪化之列,應諭知不罰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僅在其事實欄一(三)認定抗告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5條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經論罪後,論以共同連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1罪,其餘犯罪事實均未論及商業會計法,且商業會計法與會計法規範對象不同,能否逕認本件適用修正會計法之除罪化規定,已非無疑,縱該部分犯行所犯之罪確在111年6月15日公布新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之規定除罪化之列,亦屬於原確定判決後,嗣經修法予以除罪化後,有關法律之效力、適用範疇,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自形式觀察,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屬重大明白,且無從補正,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引敘文號應在文號前,詳細註明發文單位及年月日」,原確定判決僅敘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且有94年2月16日與94年4月11日之不同,應有違誤。㈡104年12月15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存之個人資料,屬新證據,與質疑審判權有無之原因無關,原裁定以其「本次更以同一審判權有無之原因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既認王曉萍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應負共犯之責,且認抗告人應與王曉萍論以共犯,抗告人同有會計法之適用;況陳前總統水扁、吳淑珍等人所犯案件,同屬機關首長特別核銷政府預算之歷史共業問題,渠等均獲判免訴,本案抗告人犯行確在111年6月15日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之規定除罪化之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何以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五㈡雖有如抗告意旨所指有「更以同一審判權有無之原因」等字句(見原裁定書第5頁第16行),然稽之原裁定理由五㈡所敘「聲請再審意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採用與共同被告王曉萍具婚姻關係之證人林錫欽之證述為本案證據係屬不當等語…為判決有無違背法律上程序規定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旨(見原裁定第5頁第3至15行),足認原裁定上開理由所載「審判權有無」等字句,明顯係贅載、誤載,尚不影響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主張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旨,特予敘明。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及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自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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