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台附字第16號
- 上訴人
- 畢經武
- 被上訴人
- 黃寧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100萬元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換言之,150萬元即係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最低限制。關於上開限制上訴第三審利益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準用之列,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刑事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得予以援用。此由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實體判決而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等語亦明。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寧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15日判決確定,有卷附之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憑。上訴人畢經武遲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