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 上訴人
- 林佑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佑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相關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惟於量刑衡量時,又將構成累犯之要素,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販賣次數1次,對象1人,數量甚少,獲利甚輕,僅係末端的持有者,係基於朋友間人情壓力所為,並非以此牟利,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嚴重,已自白坦然面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判決量處5年4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仍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可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將構成累犯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2列至第2頁第7列、第3頁第27列至第4頁第11列),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危害性、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數量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處之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以所犯之罪未減至2分之1刑度,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妄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