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 上訴人
- (被 告) 李敏郎
- 選任辯護人
- 向文英律師
- 上訴人
- (被 告) 林志吉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上訴人
- (被 告) 李哲文
- 被告
- 莊佳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1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敏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莊佳雯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敏郎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李敏郎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經裁量後加重其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莊佳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莊佳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本件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林志吉、李哲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科處林志吉有期徒刑16年(累犯,經裁量後加重其刑)、李哲文有期徒刑9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检察官、李敏郎、林志吉、李哲文(下稱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莊佳雯自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悛悔實據,又其身為林志吉之配偶,明知林志吉將從事走私犯行,竟未予阻止,猶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居間聯繫相關共犯,參與犯罪程度甚深,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對莊佳雯所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等語。
㈡、李敏郎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事前即知悉林志吉擬替暱稱「二鍋頭」之翁俊傑自境外運輸毒品回臺,且有收受並轉交林志吉提供之手機予莊佳雯,協助莊佳雯與「二鍋頭」通話等情無誤,然其所為尚與刑法幫助犯之要件有間,不應成立幫助運輸毒品罪,乃原判決未察,論處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不無違誤等語。
㈢、林志吉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案發後即向警方供出暱稱「二鍋頭」或「阿奇」,抑或「俊吉」之翁俊傑與本案毒品來源之關係,原判決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殊有未洽。⒉原判決因其犯罪前科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說明量刑衡酌因子時又載述其曾有多項犯罪素行等情,顯有刑罰重複評價之違誤。
⒊其於偵查階段伊始已供承全部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猶科處有期徒刑16年,殊嫌過重等語。
㈣、李哲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竟仍科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依據李敏郎之供述,稽以林志吉、莊佳雯之指述,參酌卷附林志吉與莊佳雯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佐以本案毒品鑑定報告、涉案地點領海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李敏郎有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行,並就李敏郎否認有幫助運輸毒品犯罪及所辯其本案之所為,尚與刑法幫助犯之要件不符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李敏郎事先已經預見林志吉擬自境外運輸毒品來臺,並事先接受林志吉交付之手機,應允林志吉之請託「出事後幫林志吉找律師,聯絡手機內事前已輸入資料之共犯『突仔』和『二鍋頭』」,李敏郎在莊佳雯於林志吉出海走私當日來訪時,也確實取出林志吉事前所留之手機供莊佳雯聯絡,俱見李敏郎在林志吉實行本案犯罪之前,即提供林志吉心理上之助益,讓林志吉覺得若日後出事時將會有人替其聯絡相關後續,並處理法律問題,而對林志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提供幫助,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敏郎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林志吉本案運輸毒品之謀劃、事中參與犯行分擔或事後參與利益分贓,然李敏郎基於幫助犯之意思幫助林志吉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仍應論以幫助犯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供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並無幫助林志吉運輸毒品之犯意或行為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林志吉遭獲案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奇」之人,翁俊傑並非該「阿奇」等語,直至警方依本案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參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他情資相互勾稽後,已查悉翁俊傑疑為本案毒品之上游,至民國112年5月1日提示翁俊傑之口卡片供林志吉辨認時,林志吉方供稱翁俊傑是其毒品來源,是林志吉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等旨。經核此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洵無違誤。林志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採證與卷證資料不合之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執其枝節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刑罰重複評價之禁止。本件原判決固說明林志吉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毒品重罪,為累犯,經裁量後,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避免違反刑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已記載「…爰審酌被告(林志吉)除上開構成累犯的運輸毒品前科紀錄以外(於量刑時不予重複評價),另外還有1次走私香菸、2次運輸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的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仍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賺取利益,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上開毒品,欲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幸經檢警即時攔獲,所走私的上開毒品因而未能進入臺灣成功,被告所運輸毒品種類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被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女兒已經成年出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並未將憑以認定本案犯罪為累犯之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再執為裁量本案刑罰輕重之標準,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刑罰重複評價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任憑己意,主張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違反刑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㈣、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刑罰裁量職權,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涉及之緩刑制度,其設置並非由來於憲法之要求,亦非人民得本於憲法保障之權利所得要求,而係立法者基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個人及整體刑罰制裁效果所造成的不利影響,與緩解刑法嚴厲性等刑事政策考量,所設計之制度。故緩刑制度之設置與否,及其適用之犯罪型態、應具備之前提要件等制度具體內容,無不攸關刑事政策之推動與成敗,立法者自得綜合被告權益、刑罰執行機關人力資源配置與上開刑事政策之落實等各項,為多重面向之考量而為決定,性質上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林志吉、李哲文、莊佳雯之責任為基礎,並就林志吉部分依累犯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再與李哲文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而分別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核無不合,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林志吉、李哲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關於維持第一審對於莊佳雯緩刑宣告部分,原判決亦敘明第一審以莊佳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配偶林志吉之託,受限於傳統家庭觀念,無法拒絕,方出於無奈予以協助,且莊佳雯經拘提到案後,始終承認自己參與行為,因此曾遭羈押61日,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乃科處莊佳雯有期徒刑1年外,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宣告,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對莊佳雯為附義務勞動條件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均無不當,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其量刑用法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莊佳雯並無悛悔實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