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 抗告人
- 吳宗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聲字第3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對抗告人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判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裁判而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經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關於累犯加重處罰及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據以聲明異議,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核發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業經裁判確定之有期徒刑,其對抗告人之執行指揮,即無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可言。從而,於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等法定程序撤銷、變更或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廢棄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依卷內資料,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另案)。基此,抗告人倘認另案乃其當時在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而誤為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重大瑕疵意思表示,致顯然對抗告人更為不利,違反恤刑目的,已有被誤導致違背其真實意願而行使定刑選擇權等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亦僅屬得另敘明該理由,再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抗告人如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當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闡明在案(參見該號解釋理由書及各協同意見書意旨、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35、1350號裁定意旨),乃抗告人得另聲請憲法法庭依裁判憲法審查救濟之問題。故抗告人倘認上開另案,因其行使定刑選擇權而仍列入為絕對首先確定之罪,致合併其他部分重罪更定其刑,反而將原依法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割裂分組定刑後接續執行,致總刑期增加長達16年9月以上至30年6月不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觀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業已將原審法院112年3月23日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及基隆地檢署112年2月22日基檢貞丁112執聲他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在案即明。是必抗告人對於其已執行或待合併執行之全部裁判之執行指揮書,認若繼續或接續執行恐使其受不利之執行結果,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請求檢察官聲請,即逕向原審法院僅就本案即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單獨不服,聲明異議暨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符合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此乃當然之理,亦無對原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抗告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依憑己見,指摘原定執行刑之裁定內容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關於適用累犯及假釋之規定顯然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未依抗告人請求就全部販毒重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而將另案合併定刑致販毒重罪被割裂分組定刑後接續執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等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之違法情事,再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抗告人對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抗告意旨另請求法院撤銷最高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台敬113台非162字第11399016991號否准提起非常上訴函及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