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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劉子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子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2時、地,持扣案之美工刀,隨機挑選下手對象,先後朝告訴人蔡○綻〔人別資料詳卷〕後頸部及余○騫〔人別資料詳卷〕之前頸部劃割,造成蔡○綻、余○騫〔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雪(人別資料詳卷,余○騫之配偶)之證詞、卷附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扣案之美工刀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由上訴人下手之部位(即告訴人2人之頸部,屬人體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之重要部位)、下手之力道(由告訴人2人傷勢均長且深,可見上訴人力道猛烈)、使用凶器之銳利程度(扣案之美工刀刀鋒尖銳)等情以觀,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人體頸部有頸動脈,若持具殺傷力之刀刃朝告訴人2人頸部揮砍,極易造成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仍隨機挑選對象,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聲請調取其為警查獲當日採尿結果,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謂上訴人所為僅構成傷害罪,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案發當日亦無施用毒品,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相同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請法院明查並給予一些時間,等待其提出與告訴人其中1人之和解書等語。然而,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係在本院始行提出新事證,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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