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 上訴人
- 戴紹倫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瑞斌律師
- 上訴人
- 王均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吟蘋律師
- 上訴人
- 鍾明均
- 上訴人
- 林家漢
- 上訴人
- 高旻聖
- 上訴人
- 謝沛頤
- 上訴人
- 李坤霖
- 上訴人
- 陳璽文
- 上訴人
- 徐建賓
- 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蕭恩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戴紹倫、王均、鍾明均、林家漢、高旻聖、謝沛頤、李坤霖、陳璽文、徐建賓、蕭恩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戴紹倫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王均、鍾明均、林家漢、高旻聖、謝沛頤、李坤霖、陳璽文、徐建賓、蕭恩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就戴紹倫部分諭知相關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及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仍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紹倫部分:
⒈本案員警係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經由同案被告之供述,始得知機房管理者為綽號「香蕉」之男子戴紹倫,然其主動於前1(25)日晚間自首,原判決僅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無實證之涉案情資,即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並無受騙之被害人,未造成任何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未斟酌上情,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㈡王均部分:原判決既已認定第一審判決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審酌所提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影響量刑因子之證據,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理由不備。
㈢鍾明均、林家漢、高旻聖、謝沛頤、李坤霖、陳璽文、徐建賓(下稱鍾明均等7人)部分:原判決未說明鍾明均等7人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除徐建賓外6人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蕭恩昊部分:依其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應符合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具體調查判斷,遽不予緩刑宣告,理由欠備。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對於戴紹倫所為何以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檢舉,於110年9月間鎖定○○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下稱西安路機房)內有人從事詐欺犯行之虞,並於蒐證期間查知戴紹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常行駛於前往埔里西安路機房之必經路線,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使用車號「0000」之車牌,已合理懷疑戴紹倫有從事詐欺犯罪嫌疑,且西安路機房於同年月26日搬遷○○縣○○鎮○○路0000、0000號處所(下稱江西路機房)後,即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下午15時止)搜索江西路機房,並依逮捕到案之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知悉機房管理者為綽號「香蕉」之戴紹倫,雖戴紹倫於員警尚未通知前之同日(晚間)自行到案,惟員警業已知悉戴紹倫係本案主嫌身分,且為警查獲之前,戴紹倫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該詐欺機房亦非戴紹倫提供資料而查獲等上情,因認戴紹倫嗣後雖有自白犯行,惟仍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原審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戴紹倫上訴意旨所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徐建賓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戴紹倫及其餘上訴人等(即王均等9人)依所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徐建賓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戴紹倫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屬未遂犯,王均等9人固於偵、法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所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王均、鍾明均、林家漢、高旻聖、謝沛頤、李坤霖、陳璽文、蕭恩昊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