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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陳如玲李麗珠

上訴人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王仁傑與王凱琳係王興華與前配偶胡惠蘭之子女,王凱琳於民國99年間,經王興華贈與而取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下稱康寧街址)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致與王興華之再婚配偶孫鷹共有上開房屋。因王興華與孫鷹斯時未常居臺灣,王凱琳乃將上開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利用此入住機會,取得孫鷹及其與王興華之女王文元、王方元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留存其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及手機號碼為聯絡資料,並違法利用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資料,以其等之名義,分別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許、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向國泰人壽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因認上訴人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起訴書未記載犯罪地,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另案羈押於○○○○○○○○○○○(位於○○市○○區),其戶籍地又係設於桃園市,並自承住在桃園市,該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又以手機或電腦設備偽造他人名義連結網路將不實訊息傳送至特定對象之手機或電腦設備而犯罪者,其偽以他人名義發送該不實訊息時,即屬著手於犯罪階段,是以行為人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時之所在地,應認為係犯罪之行為地。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係於99年間借住康寧街址後,取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而分別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許、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各佯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時之所在地,均為其犯罪之行為地。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入住康寧街址後,於109年2月11日、同年6月12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前,原居所係在康寧街址(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27、31頁),迄於110年7月15日始在其配偶於108年12月1日起承租之○○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下稱東勢街址)為警緝獲,並在該址扣得手機、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隨後於2次警詢及110年8月10日偵查訊問時,復均稱其居所係在上開東勢街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上開各筆錄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7、11、12、51、105頁)。

㈢基上,上訴人本件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時,似分別居於康寧街址、東勢街址。而該2處所均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倘上訴人係在上開居所地使用手機連結網路至國泰人壽公司,則第一審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惟此未據第一審法院探究查明,即以起訴書未記載犯罪地,且起訴時,上訴人之住、居所均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為由,逕認其對本件無管轄權,已嫌速斷。原審復未就此調查、審認,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亦難謂於法無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管轄之認定有誤,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管轄錯誤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考慮,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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