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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陳如玲李麗珠

上訴人
徐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志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未如附表編號3至9「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不符證據法則之一貫性。

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每罪量刑約為每次1個月又4天,然從原審之量刑以觀,其就附表編號9部分等同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失比例原則,應再為酌減。

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係同日匯入本案帳戶者,應對之論以接續犯。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交付本案帳戶,然依訂房紀錄及匯款紀錄,上訴人係應於附表編號2之110年5月中旬即已交付,始能開始進行詐騙,此犯罪時間攸關本案判決確定後,與另案數罪併罰定刑時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判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呂奇霖(另案審理),並依約定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呂奇霖使用本案帳戶,嗣呂奇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或匯款單,已足認定該等被害人受詐欺後,確係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亦足徵本案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辦,是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縱未如附表編號3至9「證據出處」欄,將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列舉為證據,而稍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經各該審審判長詢以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含係於110年8月間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呂奇霖)之意見時,分別答稱:「認罪……,事實經過如起訴書及花蓮地檢署上開起訴書所載」(見第一審卷㈠第168頁)、「沒有」(見原審卷第186頁)。原審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110年8月下旬,認上訴人係在110年8月間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但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重疊、密接,原判決以上訴人顯係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名被害人及洗錢,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一罪,而未以匯入時間或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自無不合。至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無構成接續犯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倘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無該項規定之限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漏未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9部分為有理由等旨,並以上訴人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原審認定之被害人及金額,既較第一審認定之被害人人數為多、金額增加附表編號9部分(50萬元),即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重,因此,原判決量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無違背,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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