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 上訴人
- 陳汶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汶君基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務員阿偉」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向童怡珍、李昱萱、趙忠為、許萬頓、張凱雯、林真如、劉雅文、張志鵬、段品豪、吳慧玲、力彥慈、周家羚、徐添福、馮嘉品、林嘉宏、陳韋帆、謝瀛波、連文嘉、蔡沁妤、陳琇容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累犯(經裁量後加重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將其申設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交款項並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詳予敘論說明綦詳。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銀行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將所申設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不詳人使用,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嗣後持用人可能使用該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認其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各節,復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上訴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認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其本件犯罪惡性不輕,爰不為緩刑宣告等旨。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復參酌告訴人等表達之有關量刑意見等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經裁量後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濫用其量刑權限,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給予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不足採。基此,本院認原判決之上開裁量判斷,並無不當。又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原審於113年5月23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雖修正後「法定刑」經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適用於本案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依前揭「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說明,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第三審法院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宣告刑。從而,上開原審法院所衡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未逸脫修正後「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顯然於本案判決量刑結果無影響,仍予以維持,以求訴訟經濟、維護司法裁判之公信力,並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倘原審法院所衡酌之宣告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上級審法院仍得予以維持,以求訴訟經濟,並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末查,承前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