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 上訴人
- 黃嘉瑋
黃晟瑋
尹得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58、2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晟瑋、尹得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黃晟瑋、尹得宇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晟瑋、尹得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晟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尹得宇如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經查,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黃晟瑋、尹得宇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本案加重詐欺各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起訴書第3頁、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一審判決第3頁),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原審卷第165頁、原判決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認定黃晟瑋、尹得宇因本案詐欺犯罪實際獲取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且其2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等自述所獲報酬數額,因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16至27行)。上載各情如果無訛,則黃晟瑋、尹得宇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又黃晟瑋、尹得宇係犯數罪,而第一審判決僅籠統載認其2人分別受有報酬3,000元、2,000元,未予區隔所犯各罪之報酬數額,則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俱有獲取報酬?如有,其比例為何?尚有不明。且卷查,黃晟瑋於第一審審理時,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惟未見實際履行之情形(見第57號第一審卷一第253至260頁),則黃晟瑋有無依各該調解條件履行?如有,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是否高於或等於各該次犯行實際獲取報酬之金額?是否仍有犯罪所得?又尹得宇就附表二編號1之罪,業與被害人楊博喩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見第1103號第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從形式上觀察,尹得宇此部分賠償數額似已多於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以上各情,攸關黃晟瑋、尹得宇所犯加重詐欺各犯行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
三、黃晟瑋、尹得宇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黃嘉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是上揭撤銷發回尹得宇(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更審利益,於黃嘉瑋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另黃晟瑋、尹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黃嘉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黃嘉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犯後深感悔悟,已與楊博喩成立調解並履行,因告訴人高鈺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不可歸責於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且相較同案被告黃晟瑋犯5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其僅犯2罪刑,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實違公平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嘉瑋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黃嘉瑋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與部分告訴人(楊博喩)達成調解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黃嘉瑋與同案被告黃晟瑋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晟瑋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定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嘉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黃嘉瑋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黃嘉瑋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黃嘉瑋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詐欺犯罪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此部分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