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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

詐欺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鄧振球

抗告人
陳彥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彥呈所犯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5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抗告人所犯之上開5罪,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至編號2至5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