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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告
葉建宏

黃荏澤

楊仕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上列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八、九、十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就上述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荏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楊仕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呈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下士財務士(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退伍),其向同連之下士飛彈操作士葉建宏提議以假結婚方式申請結婚補助,經葉建宏應允後,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自知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8年6月21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簽立結婚書約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登記同性結婚,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葉建宏與陳彥呈於108年6月21日結婚、互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記事清單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假結婚之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經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財務資訊系統雲端服務網(下稱國防部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連結,而由系統通知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雲林財務組(下稱國軍雲林財務組),致不知情之國軍雲林財務組承辦人員通知第三連及陳彥呈、葉建宏可申請結婚補助費,陳彥呈、葉建宏遂於同年月24日,提出「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冊」,使雲林財務組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結婚補助費,並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2,520元、26,880元,各匯入葉建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彥呈、葉建宏詐領得手後,於同年9月12日登記兩願終止結婚。

㈡黃荏澤係同連上兵,經葉建宏提議以假結婚方式申請結婚補助,黃荏澤應允後,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自知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8年10月2日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簽立結婚書約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登記同性結婚,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葉建宏與黄荏澤於108年10月2日結婚、互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記事清單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假結婚之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經與國防部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連結,而由系統通知國軍雲林財務組,致不知情之國軍雲林財務組承辦人員通知第三連及葉建宏、黃荏澤可申請結婚補助費,葉建宏、黃荏澤遂於同年月4日,提出「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冊」,使雲林財務組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結婚補助費,並於同年月14日分別將32,520元、25,910元,各匯入葉建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荏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葉建宏、黃荏澤詐領得手後,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兩願終止結婚。

㈢楊仕淋為同連下士,並自108年3月26日起接任預算財務士(業於111年2月15日退伍),其因辦理薪餉而持有第三連輔導長王敬昕、連長吳柏森之職章。詎楊仕淋於108年10月13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該連駐地內,辦理葉建宏、黃荏澤前述申請結婚補助費作業時,雖不知葉建宏、黃荏澤係假結婚,仍為圖作業便利,未得第三連之輔導長王敬昕、連長吳柏森同意,即基於盜用印章犯意,在該(13)日列印之第三連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冊上主辦人事人員欄中,蓋用「第六二三營第三連輔導長王敬昕」職章,在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中,蓋用「第六二三營第三連連長吳柏森」職章,足生損害於王敬昕、吳柏森及國防部雲林財務組對於結婚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單位長官發覺陳彥呈、葉建宏及黃荏澤3員,均無婚假紀錄,且身分證配偶欄亦未記載,察覺有異而追查,始悉上情。

㈣案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函送暨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陳彥呈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南檢他2962卷第9頁、第11頁、第81頁至第85頁;憲0495卷第47頁至第52頁;雲檢軍偵2卷第135頁、第150頁;本院軍訴卷一第340頁至第346頁、第398頁至第400頁;本院軍訴卷二第110頁至第114頁)。

⑵被告葉建宏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憲2376卷第469頁至第472頁;憲0387卷第33頁至第45頁;南檢他2962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檢軍他1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雲檢軍偵10卷第21頁至第23頁;雲檢軍偵14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軍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69頁、第431頁至第445頁),被告葉建宏提出之109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自白書2張(南檢他2962卷第95頁、第99頁)。。

⑶被告葉建宏、陳彥呈於108年6月21日簽立之結婚書約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張(南檢296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⑷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第六二三營第三連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冊影本1張(憲0495卷第63頁)。

⑸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財務資訊系統雲端服務網結婚補助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南檢2962卷第155頁、第157頁)。

⑹被告葉建宏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1張(憲0387卷第61頁)。

⑺被告葉建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憲0387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⑻被告陳彥呈、葉建宏之國軍人員結婚補助費進帳清冊影本(製表日期:0000000)影本1份(憲0495卷第65頁)。

⑼被告葉建宏、黃荏澤之國軍人員結婚補助費進帳清冊(製表日期:0000000)1份(憲0387卷第67頁)。

⑽國軍官兵暨軍眷權益項目表1份(憲0387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⑾被告葉建宏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1份(南檢他2962卷第53頁)。

⑿被告陳彥呈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1張(南檢他2962卷第55頁)。

⒀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對被告葉建宏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說明資料、跨機關通報國軍人員申請婚生喪殮補助服務要點各1份(南檢他2962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⒁被告葉建宏之國軍人員各項給付發放紀錄表1份(雲檢軍偵11卷第47頁)。

⒂被告葉建宏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雲檢軍他1卷第93頁至第99頁)。

⒃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110年12月21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79397號函及附件之編制業務職掌表1份(本院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葉建宏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憲2376卷第469頁至第472頁;憲0387卷第33頁至第45頁;南檢他2962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檢軍他1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雲檢軍偵10卷第21頁至第23頁;雲檢軍偵14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軍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69頁、第431頁至第445頁),被告葉建宏提出之109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自白書2張(南檢他2962卷第95頁、第99頁)。

⑵被告黃荏澤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南檢他2962卷第5頁、第69頁至第74頁;憲0387卷第19頁至第27頁;雲檢軍他1卷第51頁至第60頁;雲檢軍偵10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軍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69頁、第431頁至第445頁)。

⑶被告葉建宏、黃荏澤於108 年10月2日簽立之結婚書約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南檢2962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⑷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第六二三營第三連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冊影本1張(憲0387卷第65頁)。

⑸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財務資訊系統雲端服務網結婚補助費網頁查詢資料2份(南檢2962卷第159頁、第161頁)。

⑹被告葉建宏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1份(憲0387卷第61頁)。

⑺被告葉建宏、黃荏澤之國軍人員結婚補助費進帳清冊(製表日期:0000000)1份(憲0387卷第67頁)。

⑻國軍官兵暨軍眷權益項目表1份(憲0387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⑼被告葉建宏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1份(南檢他2962卷第53頁)。

⑽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對被告葉建宏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說明資料、跨機關通報國軍人員申請婚生喪殮補助服務要點各1份(南檢他2962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⑾被告葉建宏之國軍人員各項給付發放紀錄表1份(雲檢軍偵11卷第47頁)。

⑿被告黃荏澤之中華郵政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雲檢軍他1卷第73頁至第91頁)。

⒀被告葉建宏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雲檢軍他1卷第93頁至第99頁)。

⒁被告黃荏澤之國軍人員各項給付發放紀錄表1份(雲檢軍偵10卷第29頁)。

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110年12月21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79397號函及附件之編制業務職掌表1份(本院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楊仕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南檢他2962卷第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雲檢偵7850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軍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69頁、第431頁至第445頁)。

⑵被害人即第三連連長吳柏森、輔導長王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軍訴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第347頁)。

⑶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二三營第三連財務移交清冊封底1份(雲檢軍偵2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⑷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第六二三營第三連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冊影本1張(憲0387卷第65頁)。

⑸被告楊仕淋之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網路資料1張(雲檢偵7850卷第37頁)。

⑹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110年12月21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79397號函及附件之編制業務職掌表1份(本院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呈、葉建宏、黃荏澤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彥呈、葉建宏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葉建宏、黃荏澤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建宏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楊仕淋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34條前段,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軍訴卷一第258頁),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及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 00299號)。

㈢爰審酌被告葉建宏、黃荏澤於犯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均坦承犯行,並如數退還已領之結婚補助費,有國軍人員各項給付發放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雲檢軍偵10卷第29頁;雲檢軍偵11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另被告楊仕淋犯後於接受部隊監察官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另被告陳彥呈初於接受部隊監察官訪談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109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為否認,後則坦承犯行及如數繳回所領之結婚補助費,有國軍雲林財務組110年12月8日主財雲林字第1100001962號函、被告陳彥呈之刑事陳報狀附繳費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軍訴卷二第186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200頁),其犯後可見其供詞多變,難認確有真切反省,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如數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陳彥呈、葉建宏、楊仕淋於犯後均已退伍離役,僅被告黃荏澤尚在服役中,而被告黃荏澤其在職表現良好,經部隊長官函文及部隊班長陪同到庭請求從輕量刑,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110年9月7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55049號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部隊班長張德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參(本院軍訴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再被告陳彥呈服役約5年,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無積蓄,另有少許負債;被告葉建宏服役8年餘,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寄居友人處,從事安裝大理石工作(在職證明書見本院軍訴卷一第447頁),無恆產,但有少許積蓄;被告黃荏澤服役6年餘,有意願續簽役期,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積蓄,無負債;被告楊仕淋服役約8年,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大學肄業,有積蓄,無負債,與家人關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被告葉建宏、黃荏澤、楊仕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葉建宏、黃荏澤、楊仕淋等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項情形,參考檢察官、被告等之量刑意見,各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葉建宏、黃荏澤、楊仕淋應各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使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葉建宏、黃荏澤、楊仕淋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被告陳彥呈部分,其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待行審結,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呈、葉建宏、黃荏澤所詐取之結婚補助費,均已返還國庫,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