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張嘉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罰金刑)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嘉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法院就編號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原審認該聲請正當,而裁定抗告人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再行聲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部分重為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編號1至3所示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至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實務上有犯販賣毒品5次共判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犯強盜6件共判有期徒刑3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犯詐欺27次共判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請求將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請重新給予抗告人公平並合理、有利及從輕量刑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3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連同未曾定刑之編號2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編號1至3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1至3所示5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3所示5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就此部分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人對有期徒刑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