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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嘉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10年12月16日」均更正為「110年12月26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之「旋遭人提領一空」更正為「張嘉斌旋依『吳泓達』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吳泓達』」、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嘉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吳泓達」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吳泓達」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吳泓達」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予「吳泓達」,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泓達」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卷,並據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上開前案紀錄稱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23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吳泓達」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黎氏花所受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照顧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起訴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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