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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汪梅芬張永宏

上訴人
余菲秝(原名:余懿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菲秝(原名:余懿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於其中部分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該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6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避免訴訟活動與證據調查之重複、以利裁判迅速化,並避免數共犯間之裁判抵觸、量刑歧異,俾利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然合併偵查或合併審判,亦可能反而造成審理之複雜化、長期化,甚至因數共犯之防禦方向對立,而有害於被告之利益,故相牽連案件於偵查階段是否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分別起訴或追加起訴後是否合併管轄、合併管轄後是否由同一庭(審判意義上之法院)審理、是否合併調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受訴法院及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本有視數個案件之具體內容、各案件之審理進度等情形,為合目的性審酌之裁量權,而與同一案件管轄競合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參照)不同,亦即並無凡屬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管轄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均規定「得」而非「應」,且同法第287條之1另定有共同被告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規定,其理自明。又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管轄,既屬法院之裁量權,縱使經各受訴法院同意或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亦不過使原本不具有部分案件事務或土地管轄之法院擴張其管轄權,原本具有該案件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而喪失其管轄權,尚無既屬相牽連案件,原本具有該部分案件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其管轄權,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

三、經查: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且所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地亦在高雄市,故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本件犯行與葉嘉玹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相牽連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迭為科刑判決,然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撤銷發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就本案向第一審法院起訴,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另查,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係屬上訴人共同正犯之陳超羣所犯銀行法之犯行,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科刑判決,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訴人與陳超羣所犯銀行法犯行,係屬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說明,二案件是否合併管轄,係屬法院之裁量,不論是否合併管轄,原本具有本案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原審並不因而喪失其管轄權。上訴意旨徒以陳超羣及其他與陳超羣共犯者,均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且其於一審審理時,陳超羣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本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而謂本件係惡意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利,第一審法院就本案已無管轄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並以案情顯不相同之本院他案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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