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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許辰舟游士珺

上訴人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美玲犯一般洗錢罪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原則,藉由當事人之同意,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是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同原審辯護人)在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將告訴人鄒博義、被害人周慎姮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提出之報案、遭詐騙資料作為證據調查,並經第一審於審理程序就上開證據踐行調查程序,案件審理過程均有翻譯人員到場確保上訴人能瞭解其意,則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將該等證據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周慎姮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准許上訴人撤回,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周慎姮遭詐騙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Wang cheng_ma」之人使用,又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志圍借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亦提供給「Wang cheng_ma」使用,而與「Wang cheng_m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ang cheng_ma」或其共犯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由上訴人或劉志圍提領後,再由上訴人依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供承有前揭提供國泰世華及彰化銀行帳戶予「Wang cheng_ma」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述2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述2帳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匯款單等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提供之2帳戶確係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提供上述2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參酌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工作經歷、來台長期居住及其生活狀況,何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而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基於親情遭到表哥詐騙之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以採信,又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等各旨,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皆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審綜合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新法,就所宣告之徒刑未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屬誤會,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此認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原審勘驗上訴人之偵訊錄音內容,佐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偵訊筆錄記載「承認」一語係因上訴人不諳中文、不瞭解問題所致,因認上訴人並無自白洗錢犯罪之真意。則原審綜合上訴人之前後供述,認為上訴人並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犯罪後積極進行調解及賠償、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自屬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亦屬無據。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周慎姮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且原審未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違法認定其未符合自白減輕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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