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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周政達

上訴人
王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鈴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逕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檢送之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號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併予審理,並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洗錢(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科刑判決,改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上訴人係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者。此由上訴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有向銀行客服人員查證「林仕魁」之身分,且於事發後報案等情,可見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坦承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犯行,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不能再就提供帳戶後所產生之犯罪事實,另論以幫助犯。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陳佩妤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本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經驗,且其於110年、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查證身分及報案各節,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規定,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得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因此,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未認定全部犯罪事實、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之罪名、認定全部犯罪事實、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而言。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全部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而非僅就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原判決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號案件卷證,函請併案審理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就此未及審理,容有未洽等旨,乃併予審判。則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較重。是以,原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彰檢名美114偵1956字第1149046694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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