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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上訴人
劉昌坤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昌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編號4所示署押部分,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即文書之內容虛偽,但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同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如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因不致造成人格同一性識別之混淆,固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惟若在制式之書類表單上偽造他人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具有申請書、同意書或收據等相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行為人在申請書類表單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書類表單之「當事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當事人簽名提出申請之意思。另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依其調查所確認之事實:事實欄三㈢係上訴人冒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佐黃森甫之名義,在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印製提供之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送樣人員」、「委託顧客確認簽名」、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書之「送驗人員」、「委託者」以及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之「委託者(親簽)」等欄位,偽簽「黃森甫」署押,佯裝係由業主即國姓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黃森甫送樣鋼軌樁,交予國立檢驗公司協助送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森甫,及國姓鄉公所辦理驗收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事實欄三㈣則係上訴人未經其員工廖志展之同意,冒用廖志展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並將廖志展之姓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於「工地負責人欄」,再手寫廖志展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欄」,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志展及國姓鄉公所驗收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三㈢、㈣(以黃森甫、廖志展名義製作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論罪理由雖稍嫌簡略,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受檢單位印製好之送檢人員、委託者或顧客確認等之「特定欄位」簽名,僅係為完成送驗程序,並非表彰「製作文件者」,無從偽造或變造,依向來實務見解,僅係偽造署押;無論是鄉公所或業者送驗,均是要求受檢單位檢出材料是否合乎工程品質,縱使偽造承辦人員「黃森甫」之署名,不致對鄉公所或承辦人員造成損害,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證人廖志展(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及其母陳美臻、國立檢驗公司承辦人員林旻柔等人,認均係對已調查明確之事項聲請再行調查,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傳喚林旻柔作證,係欲證明「黃森甫」之簽名係何人所簽、是否為林旻柔所代簽。但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是因為黃森甫說要送驗,我才去送驗,填上黃森甫的名字」;另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提示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面的送樣人員欄及委託顧客確認簽名欄之黃森甫都是你簽名的嗎?」上訴人答:「是,因為我要簽名時,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承辦小姐說誰叫你送的,又問說誰委託的,我說是黃森甫,承辦人就叫我簽黃森甫的名字。」復於原審供稱:「送過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簽名,那個國立叫我簽,我不知道這個怎麼簽,這個又不是我的東西,他問我說誰叫你拿來的,我說那個黃森甫主辦,他就說那你就簽他的名字,所以我才誤簽黃森甫的名字」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因上訴人並未否認事實欄三㈢所示文書欄位之「黃森甫」署名係其所為,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為前述證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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