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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宋松璟何俏美汪梅芬

上訴人
邱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泓儒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諭知免訴,逕為有罪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其須扶養6歲未成年子女,如因本案需拘禁服刑將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應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及敘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理由不備;㈢前案認其犯情符合緩刑要件,並予緩刑宣告,本案就相同犯罪情節及完成和解之相同量刑因子,卻未諭知緩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即認不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四、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以上訴人另犯之前案加重詐欺犯行,與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明顯相異,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認非屬同一案件,當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無不合,原審予以審判,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顯係誤解,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5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查無門,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6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各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均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判決已將上訴人需扶養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雖說明較為簡略,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他案之前或後,均非所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諭知緩刑。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素行,認不符合緩刑要件等情,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另被告因所犯他案之情節或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情節相異之上訴人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惟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各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上訴人,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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