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 上訴人
- 彭煥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煥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告訴人李建衡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為名詐騙,於取得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收據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6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以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嗣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告訴人投資150萬元,經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先行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經理林志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再交付蓋有暘璨公司、林志忠印文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欲行交付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伊雖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惟伊所犯係加重詐欺未遂罪,既涉客觀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以伊之自白作為認定伊犯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唯一證據,顯有違法。
2.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因母親罹癌,需錢孔急,誤信友人所稱有工作機會,始為本案犯行,非以詐欺為業之徒,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與毫無損害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18萬元,請依刑法未遂犯、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條件,請併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自無許其嗣後再行就其餘部分為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既遂或未遂為爭執,惟其於所提出之第二審「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一內說明綦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已非原審審理範圍之罪名為爭執,主張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其所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仍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且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法院已說明其認為「不宜」之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告訴人曾交付16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況上訴人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於判決確定後檢附事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執行。另就緩刑部分說明: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犯後自白犯罪等犯後態度,並非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之單一參考因素,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犯罪名,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未予宣告緩刑,均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