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 上訴人
- 洪瑋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偵
字第3928、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瑋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2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就同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件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告訴人傅益泰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同附表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分別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找兼職賺取家庭生活費用,始誤觸法網,犯罪時間非長、侵害法益輕微,惡性難謂嚴重,且需扶養年邁母親,情堪憫恕,原審未考量上情,且未參酌其他類似案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附表編號2併衡酌(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另就所犯附表編號1、4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改定或維持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刑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一般洗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