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 上訴人
- 謝○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廷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編號2、3、5、6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4、7、8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並與其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等有利量刑因子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因奶奶過世心情不佳而犯酒後駕車前案,已經認罪並接受刑罰,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原判決以累犯加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上訴人為輕度接近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7至11歲,屬於社會弱勢,本案係遭有心人士利用,又未獲有報酬,若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仍有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就上情說明,且量處之刑度均逾7月,違法不當。請審酌上訴人配偶已有身孕,要肩負家庭責任,絕不再犯等情,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推估心智年齡為7至11歲,然對於前案刑之執行仍能知悉自身行為之後果,卻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期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旨。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裁量,並非以罪質是否相同為唯一判斷依據,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以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經裁量後其各次犯行皆應予加重其刑,上訴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減,所得之最低度處斷刑,與上訴人所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造成之金錢損害非微、所為係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等情節相較,客觀上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在共犯康凱翔遭逮捕後,通知其如何應訊及滅證,其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甚深,行為造成其附表編號1、4、7、8之被害款項移轉而下落不明,編號2、3、5、6之被害款項則已發還被害人,上訴人並未實際獲取報酬,且與其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之處斷刑範圍,且係以該範圍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從寬裁量,合併定其上述應執行之刑,亦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恤刑意旨,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屬其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提出量刑之資料,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