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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智勝(主辦)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許泰誠

上訴人
江 平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訴人
施錦郎
上訴人
原審及本審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訴人
黃恩德

黃恩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17567、18666、21903、24773、24774、24779至24781、27641、28300、33240、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江平、黃恩德、黃恩道提起上訴,施錦郎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江平、施錦郎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江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施錦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各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江平、施錦郎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施錦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江平部分

⑴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證人許忠義、翁世瑋(以上2人均為另案被告)、王亞倫(另案與許忠義、翁世瑋、張振浩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人)之證述、江平之部分供述、卷附翁世瑋與許忠義、江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之照片及翁世瑋與江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江平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江平與張振浩擔任砍伐背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砍伐竊取如編號1、2所示之臺灣扁柏。江平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王亞倫關於不知江平有無做山老鼠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江平之認定。江平所為:其未與翁世瑋、張振浩見面、砍伐貴重木,亦未以暱稱「江平」傳送LINE訊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係張振浩。且本件既未扣得贓木,無法證明有人砍伐貴重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⑵江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王亞倫、許忠義於第一審就江平有無參與前往雲霧鬧、嘎拉賀國有林地盜採貴重木,分別證述:沒有去、沒印象等語。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曾傳送「我浩浩」之訊息,足見張振浩亦有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且王亞倫於第一審證稱:沒辦法確認江平與張振浩如何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翁世瑋於第一審亦證稱:不清楚何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等詞。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案發時係由何人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翁世瑋除陳明係為認罪協商,才於另案審理時認罪。更證稱:不認識江平,不清楚與何人通話等語。原審未採納王亞倫、許忠義、翁世瑋上開有利於其之證言,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未扣得貴重木,原判決僅憑王亞倫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即認其確有為本件犯行,不但違反採證法則、真實發現主義,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⑶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王亞倫之指證,即認江平確有本件犯行。原審就許忠義、翁世瑋、王亞倫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亦無違法可言。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江平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施錦郎部分

⑴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王繼綱(載運臺灣肖楠至施錦郎住處加工之人)、黃萬連(出售臺灣肖楠之人)、鄧智仁(竊取臺灣肖楠之人)之證述、施錦郎之部分供述、卷附施錦郎與王繼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鄧智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施錦郎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敘明:施錦郎明知王繼綱受黃萬連所託載運至其住處鋸切加工之臺灣肖楠1塊,係鄧智仁、張振浩等人在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猶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該處鋸切上開臺灣肖楠後,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透過王繼綱媒介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黃萬連收購1小塊臺灣肖楠。黃萬連關於王繼綱擅自出售1小塊肖楠給施錦郎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施錦郎之認定。施錦郎所為:其未向王繼綱買贓木,亦未曾向王繼綱或黃萬連拿過臺灣肖楠。王繼綱、黄萬連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可佐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⑵施錦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稱:黃萬連關於其欲購買肖楠之證詞,係轉述王繼綱所言,屬傳聞證據。又黃萬連有關何人出售肖楠之證言,前後不一,所述顯非實情。另王繼綱、黃萬連均未提及應給付其之加工費用,且王繼綱僅代售肖楠邊角料,即可抽成一半,均違反正常交易習慣。再者,觀之其與王繼綱間之LINE對話內容,與原判決事實欄三不具關聯性,不足為王繼綱、黃萬連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王繼綱、黄萬連之相異指證,遽行認定其透過王繼綱媒介以2千元向黃萬連收購1小塊臺灣肖楠,復未說明如何認定其明知所收受之木頭為貴重木,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⑶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王繼綱、黃萬連之指證,即認施錦郎有此部分犯行。至施錦郎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能論以接續犯。另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已敘明施錦郎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罪,犯罪時間、收受、故買之貴重木、犯罪之手段、方法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施錦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以5千元購買1次贓木,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認其成立接續犯(或認其支付價金、以車輛載運贓木,係前、後階段行為),僅應論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等語,爭執不應併合處罰。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上訴人黃恩德、黃恩道(下或稱黃恩德等2人)部分

㈠本件原審以黃恩德等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黃恩德如其附表五編號17至19、黃恩道如編號17所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黃恩德等2人如編號21所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均就編號17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後,黃恩德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黃恩德等2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黃恩德等2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包括其等之前案紀錄表),說明如何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黃恩德等2人上訴意旨以:檢察官空泛提出非屬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難認已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不應認其等構成累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有所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黃恩德等2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就黃恩德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併科罰金240萬元、25萬元。所為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黃恩德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為原住民,為養家糊口,鋌而走險。又其等非主導角色,惡性較低,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江平、施錦郎、黃恩德、黃恩道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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