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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高玉舜

上訴人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范子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上開條文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均需符合前段要件,且有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復未查獲上訴人涉詐欺案件,亦未接獲上訴人提供上游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情資等情,難認本件已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悉相符合,於法尚無不合。且本件未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既明,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工作歷練、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蘇瑩栩成立調解及部分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情狀),而為量刑,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論據,並補充敘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雖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已偏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量刑標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曾另犯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於同年8月12日宣示時,另案尚未確定,固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另案現已確定,倘宣告緩刑,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且上訴人尚有多件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審判中,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雖誤認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以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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