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
- 上訴人
- 林品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應告訴人曾孟鴻欲「交付服務費」為由,依約到場,並有接近告訴人及請告訴人簽收收據而將行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尚未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上訴人已著手實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上訴人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乃認上訴人成立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未拿告訴人款項,何來洗錢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片段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原審未考量其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因素,致量刑過重,及其未收錢,所為不成立洗錢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