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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

上訴人
李裕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

、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李裕斌提領贓款犯行,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l10年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提領贓款犯行,其犯罪時間係隔日緊接,本件犯罪地點在新竹縣市各地,前案確定判決則在苗栗縣各地,均以持人頭金融卡之方式犯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施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分別起訴,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應訴之程序不利益,訴訟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未察及此,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侵害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非同一案件,已有違誤,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第一審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分別起訴,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論理無可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一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惟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可為推導依據。而「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則以實體法之罪數為認定依據,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俱屬之。倘非同一案件,自不禁止再訴、審判及處罰。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倘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然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故皆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而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等情,因難以脫離事實認定為基礎,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倘其所為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被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實施詐術,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丟包在指定地點,而將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遭詐騙之被害人、上訴人持以提領贓款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因認上訴人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2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各具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之數罪之認定所為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且係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及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而徒增勞費或裁判歧異,而使法院對原無管轄權之案件亦能兼有管轄權之規定。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因此,相牽連案件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尚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提領贓款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提領贓款犯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屬有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認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不同犯罪事實,分別審理、判決,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對「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情形。另上訴人所犯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並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分離審判即有裁判歧異,致應合併審判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與上訴人所犯另案由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未合併審判,尚難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人執陳詞指摘二案未合併審判,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憑以認定之理由。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③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④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⑤易以訓誡或緩刑。

⑥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及⑦適用之法律等事項,固應記載其理由。至於是否合併審判,並非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縱未詳敘本件與前案未合併審判,何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違法之理由,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訴訟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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