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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楊力進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劉邦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劉邦誠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7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劉邦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決確定。其中各罪量處之刑,除有期徒刑外,並分別併科處罰金刑各為8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及10萬元(3罪)、10萬元、9萬元、10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258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依此折算標準計,被告之罰金刑總額易服勞役之日數將達520日(52萬元/1,000元=520日),已逾法定不得逾1年之規定。原裁定竟未依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倘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劉邦誠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乃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52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依本院經徵詢各刑事庭均一致同意之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先例所持拘束說之見解,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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