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 上訴人
- 張貴銓
羅郁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2034、2035、203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9、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11929、17853、24394、2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郁茗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羅郁茗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上訴人羅郁茗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6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羅郁茗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羅郁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經原判決改判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4、6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4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誤將羅郁茗所犯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羅郁茗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羅郁茗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張貴銓、羅郁茗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貴銓、羅郁茗(下或合稱張貴銓2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張貴銓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羅郁茗犯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張貴銓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張貴銓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羅郁茗上揭編號4、6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張貴銓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及羅郁茗同附表編號4、6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羅郁茗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羅郁茗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張貴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貴銓部分: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獨自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遭詐欺集團利用,誤觸法網,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並以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為由,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判決違法,且未考量其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侵害法益同一,各罪獨立程度較低,所定執行刑過苛。
㈡羅郁茗部分: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到案後即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盡力繳回犯罪所得,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尤佳,所為分工行為,非核心角色,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張貴銓2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張貴銓2人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改定張貴銓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效果、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張貴銓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按期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改判量處較輕刑度,復說明經審酌張貴銓之犯罪情狀、手段、所生危害等,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張貴銓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2人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貴銓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