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 上訴人
- 余仁忠
- 選任辯護人
- 李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5、1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仁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非法持有子彈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罰金6萬2,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進行精神鑑定,即便合乎國民法官法第90條之規定,惟依證人余嘉玲即上訴人之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缺乏病識感,生活中更有類似錯亂之情形,原審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上訴人相關之就醫紀錄,而非逕認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疾病,且原審係以上訴人行為後之狀況、供述以及其配偶王阿淑之證詞作為認定依據,其本質上應無法取代專業之精神鑑定。又上訴人因被害人殷惠琳於案發當時在洗碗,即持搶予以射殺,讓人難以理解,顯示上訴人環境適應力存有疑義,尚不得僅憑其妻女王阿淑、余嘉玲2人之證詞,即得了解上訴人之生活史、性格生成原因等情狀,更應透過量刑鑑定加以確認,因而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具體說明論斷上訴人「其行為當下已知被害人一家有意賣屋」,仍突然萌生犯意之理由,且依王阿淑、余嘉玲之證述,亦可知其隔壁鄰居噪音已長達7個月,並非上訴人「因主觀上認定有噪音問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固以第一審判決已將證人侯來吉之證詞列入本案定罪及量刑證據,認即令其量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惟因上訴人無從閱覽評議意見,未能知悉評議時是否已將侯來吉之證詞列入,尚難認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是否確實考量在內,請求本院調閱評議紀錄審酌,或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外,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是以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秉此意旨,業已說明: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係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駁回調查之證據,而上訴人過往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之情,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依王阿淑之證詞,亦可見上訴人生活正常,不曾與他人發生紛爭,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處,況上訴人就其犯意形成、主觀想法及事發經過,皆能清楚敘述,復係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自首,亦可知上訴人知悉其行為違法,堪認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正常而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可能,並無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又載敘: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之殺人犯行於考量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後,於刑種選擇已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且上訴人之犯案動機,係認遭到鄰居噪音干擾,想在自己離世前,替妻女解決此問題,其動機明確,復無從認上訴人有何精神疾病,難謂於實施調查後,得認第一審量刑有何瑕疵而具撤銷之高度蓋然性,因而駁回上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之聲請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於法並無違誤。而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倘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認為被告行為時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本為法之所許。且關於量刑事由,若已有相當科刑證據可得呈現,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及國民法官於第一審詳加調查,是否再囑託量刑鑑定,即為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形而為斟酌判斷,不能指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㈠未明此理,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未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而有違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同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則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建議審查標準,亦係採行原則維持、例外撤銷之審查方式。除非有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之情形,否則均應尊重第一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判斷。 原判決業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事實㈠、㈡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量刑已綜合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事實,認上訴人所採取之殺人手段、所用工具、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其行為當下已知被害人一家有意賣屋,亦未受到任何外在刺激,仍突然萌生犯意,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因主觀上認定有噪音問題而自覺與被害人一家溝通無效,欲挺身以上開手段解決問題,進而釀成本案憾事,復考量上訴人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方式、期間、殺傷力等量刑因子,於劃定責任刑上限後,再斟酌其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認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和解,而上訴人已經高齡,可預期經長期監禁後,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其與家人關係緊密,家庭支持系統穩定,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下修責任刑,而為前述之刑罰量定。復就所犯殺人罪部分,認係剝奪他人生命,惡性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相關情狀,定其如上述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屬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過程,具體表達之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因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無視於卷內上訴人明確自承「已知被害人一家有意賣屋」、「主觀上認有噪音問題」等情節(見第一審卷二第120-50至120-54頁),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原審量刑理由欠備,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決,係由法官基於評議之結果製作並簽名之,其內容應載明判決之實質理由,以彰顯判決結論之正當性。又依國民法官法第88條簡化判決之意旨,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或將其他事項以附件證據資料方式為之,即屬合法。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雖指摘第一審漏未審酌侯來吉到庭所為上訴人曾於案發前某日因與被害人吵架而下跪之證述,惟第一審判決業已將侯來吉之證詞,列入本案認定罪責及量刑之證據,且侯來吉之證述,為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親自見聞,而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點之體現,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採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即令於量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不足為第一審量刑裁量失當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於法亦無不合。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終局評議程序,本係國民法官與法官以審判中提出於法庭之證據為基礎,形成心證,立於對等地位充分討論後,作成論罪及科刑之判斷,上訴意旨㈢仍不顧第一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其判決明確之記載,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空言指摘第一審之量刑評議程序,甚至請求本院法律審調查評議紀錄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